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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为何下文废止《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赵莉|学者视点

 贾律师 2016-08-06


目录

1.赵莉:司法部为何下文废止《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

2.李炜:不动产继承登记,有四个问题要厘清(来源:中国不动产微信公号)

3.赫少华:房产交易登记中,涉及公证事宜的相关规定汇总(来源:儒者如墨微信公众号)

4.桂芳芳:房产继承必公证的规定废止,我们是否就能欢呼胜利?(来源:佳和家事微信公众号)

5.王永和:让人头痛的不动产继承(来源:良翰房地产诉讼微信公号)


司法部为何下文废止《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


来源:
作者: 赵莉,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系作者原创文章授权推送,如欲转推,请务必征得作者及本公号同意。
  一个日期为2016年7月5日盖有司法部鲜红大印的《司法部关于废止<司法部 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通知》在网上流传,某些专业公号更是以“7月5日起,继承、遗赠房产已无须办理遗嘱公证”这样一个混乱的标题在微信中刷屏。对此,谈谈个人看法如下:
一、司法部为什么要废止该联合通知?
  1991年,司法部、建设部发布《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规定“一、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从而建立了在房屋继承登记所需资料中非继承权公证书或者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不办的模式。随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 一、证明法律行为的(三)“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按受益额的2%收取,最低收取200元”。2013年8月,发改委和财政部联合发文《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1494号),规定“由现行按受益额的2%收取下调为:受益额 20 万元以下的部分,按不超过 1.2%收取;超过 20 万元不满 50 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收取; 超过50万元不满500万元的部分, 按不超过0.8%收取; 超过 500 万元不满 1000 万元的部分, 按不超过 0.5%收取;超过 1000 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 0.1%收取”,采取了分档收费的办法,也确实比99年的收费办法有所下降,但是随着新一轮房价的暴涨,收费实际并未降低。
  2006年3月1日实施的《公证法》第11条已经将过去《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继承权”改为了“继承”,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但我国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层面规定民众继承权的实现必须公证的。至此,司法部、建设部的上述联合通知就已经违反了《公证法》的规定而应该及时予以废止。但是,该规定依然为登记实务中的做法,直到2014年8月登载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成为公报案例的“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中,法院给出了明确的公证不是必须的认定才引发关注。
  特别是,2015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及2016年1月1日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没有了要求办理不动产继承登记必须办理公证的规定,而是成为了选择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再看2016年5月30日颁布的国土资规〔2016〕6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之1.8.6对于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不提交经过公证或者生效法律文书时如何操作,明确做出了以下所需材料和程序的细致的操作规定: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按《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申请人不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8.6.1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1  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身份证明;
  2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              
  3  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4 放弃继承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5  继承人已死亡的,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可参照上述材料提供;
  6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材料;
  7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 遗赠扶养协议;
  8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提交书面约定协议。
 
  1.8.6.2  受理登记前应由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同到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继承材料查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重点查验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当事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亲属关系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有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和已经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死亡事实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申请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个人所有等,并要求申请人签署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齐全、是否愿意接受或放弃继承、就不动产继承协议或遗嘱内容及真实性是否有异议、所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等内容进行询问,并做好记录,由全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1.8.6.3   经查验或询问,符合本规范3.5.1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1.8.6.4  受理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照本规范第4章的审核规则进行审核。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以发函给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核实相关情况。
  1.8.6.5  对拟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框内内容来自中国政府网站)
  至此,1991年司法部、建设部的上述联合通知已经违法,完全无存在之余地。在全面清理政府违法文件的今天,已经再无存在的可能性,司法部于2016年7月5日发文废止,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也是必须做的事情。所以,继承、遗赠房产从过去的两种途径即办理继承权公证(注意不是某些公号所言的“遗嘱公证”)、诉讼而改为现在的三种途径,即增加了登记部门自行审查。
二、住建部为什么没有同时发文废止该联合通知?
  但是,既然是联合发文,且在废止的文件中更是白纸黑字写有“经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现决定予以废止”,那么,为何废止时却只有司法部一个单位盖章而不是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共同盖章呢?可以解释的理由是,该联合通知的文号为“司公通字[1991]117号”,故司法部“经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现决定予以废止”即可。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虽然不动产的继承登记已经有三种方法,尽管国土资源部在《规范》中亦强调“在不动产登记窗口建设、规范不动产登记程序等方面做出了细化要求,这些是便民利民的重要措施。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要将《规范》的规定落到实处,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衔接,科学合理设立不动产登记窗口,做好人员配备、岗位设置等窗口建设工作,保证不动产登记工作高效有序。要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抓紧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和办理时限等信息,切实方便企业和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国办发〔2015〕86号)‘坚决砍掉各类无谓的证明和繁琐的手续,凡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和盖章环节,原则上一律取消’的规定,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审核、备案、批准、核准、盖章等手续和材料,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不应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条件或纳入不动产登记业务流程”。但是,《规范》已经实施了两个月,从实务部门的反馈看,登记部门对自行审查并不积极,更希望公证来为登记背书,对前去办事的民众说,知道有此规定,但尚未看到。依然推给公证或者诉讼。

  这也是为何,司法部的该红头文件一出,引发刷屏的原因吧!


附:司法部关于废止《司法部 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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