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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门女婿交婚姻押金

 神州国土 2016-08-07

上门女婿交婚姻押金
离婚时,女方拒不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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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押金无效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包括结婚的自由,还包含离婚的自由,以婚姻押金或者“婚姻保证金”的形式变相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

    基本案情

    争议焦点

    庭审中被告小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退回自己5万元押金。理由是原告悔婚在先,押金理应按约定如数退还。

    原告小丽则认为,被告所说不属实,认为5万元是彩礼,并不是押金,因为双方已结婚且共同生活了三年,按照法律规定彩礼不应返还,故不同意退还5万元。

    判决结果

    小强与小丽系倒插门婚姻,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小丽的父母认为倒插门的婚姻不稳定,因为在当地有许多倒插门的女婿在女方家生活一段时间后,就会因各种原因出现离婚或者财产纠纷等问题。为确保小强婚后与自己的闺女能长久而稳定地生活,小丽的父母要求小强婚前必须向小丽交纳5万元婚姻押金。于是在媒人见证下,双方签订协议:小强将现金5万元抵押给小丽,约定如果男方不愿意和女方生活就没收押金;如果女方不愿意和男方生活,则退回男方押金。2011年,小强带着部分生活家具入赘到小丽家并举行婚礼,年底二人领取了结婚证。不过,一纸协议终究没能把这段婚姻维系太久。婚后的三年里两人常为家务事生气、吵架,2014年秋,两人不欢而散。

    2016年年初,小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邓州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于财产如何分配的问题存在很大分歧。

    邓州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小丽与被告小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事生气、吵架,自2014年秋二人便分居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也表示同意,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该院对其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押金5万元的诉求,该押金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婚后一方有变,婚姻关系解体。但这种以押金形式束缚婚姻的行为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故协议应无效,原告依法应返还该5万元押金。

    近日,邓州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法条判决,原告小丽与被告小强离婚;原告小丽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小强现金5万元。

    综合分析

    本案“婚姻保证金”不具有保证效力,应予返还

    根据适用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中对彩礼的规定,“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风俗性。本案中双方婚前押金协议是否属于彩礼,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还是有区别的,因为彩礼的目的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本案的押金主要是为了防止男方婚后变心,发生婚变,类似于“婚姻保证金”。

    审理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婚姻押金应定性为彩礼,是否返还应依照法律关于彩礼返还的相关规定,这显然是不合适的。以交纳“婚姻保证金”形式确立婚约关系实质上是买卖婚姻的变种,违反了婚姻法有关婚姻自主的原则,为我国法律明文禁止,对社会风气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将产生不良影响。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婚姻保证金”不具有保证的效力并应予返还的理由是:首先,《担保法》规定,保证金作为经济担保的一种方式,不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其次,《婚姻法》第三条也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这是婚姻法明确禁止的;最后,“婚姻保证金”为离婚自由设置了障碍,违反了《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原则。

    法律规定婚姻自由,婚姻关系不能被金钱绑架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原则,是指婚姻当事人具有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个人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强制或干涉的自由权利。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方面的内容,其中结婚自由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是婚姻自主的前提,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没有离婚自由,就不可能有完全的婚姻自由。本案中的婚姻押金协议虽然是双方自愿签订,谁也没有强迫谁,但仍属无效协议,因为婚姻关系是一种典型的人身关系,不能被金钱绑架。

    法院审理涉及“婚姻保证金”案件常面临两难境地

    法官表示,对“婚姻保证金”目前尚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和定性,法院在审理涉及“婚姻保证金”的纠纷案件时,处于两难境地。由“婚姻保证金”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一旦诉诸法庭,女方“人财两空”的情况并非没有可能。而如果不以法律方式进行干预、制止,也可能使之发展为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由于“婚姻保证金”在法律上仍属“空白地带”,在审判实践中对其定性问题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当事人姓名系化名)

    (朱小旭王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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