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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李忠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张某、余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鳄鱼爸爸的空间 2016-08-26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忠忠,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磊,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个体户。因吸毒,于2009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0年9月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1年11月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12月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金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忠犯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徐飞雄、王中强、曹磊、张金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忠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勒索他人20万元,属数额巨大,其中19万元属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被告人李忠忠、张某、余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又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忠忠系累犯,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忠忠系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借条、股权转让协议、账本、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忠忠辩称,姚某确实欠其20万元借款,由于过了诉讼时效,便让姚某重新写一张借条,故其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同时辩称,其没有非法拘禁姚某的故意和行为,只是向姚某讨要合法的债权,姚某从宁波到乍浦,也是其本人的自我要求行为。

被告人李忠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忠忠讨要合法的债权债务,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被告人李忠忠没有非法拘禁的具体行为,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张某、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余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余某系自首,请求本院对该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29日18时至12月31日20时期间,被告人李忠忠、张某、余某以讨要债务为名,先后在宁波市北仑区渡口饭店、平湖市乍浦镇水都浴室、平湖市乍浦镇南河滩龙河山茶叶店等地,非法限制被害人姚某的人身自由。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16年1月26日主动至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时,其向梁某借款20万元,周某乙是担保人,其至今未归还过该笔借款,后其听周某乙的女婿顾某讲,周某乙帮其归还过10万元。李忠忠和梁某经常一起出资借钱给他人的。2015年12月29日晚上18时30分许,李忠忠、张某、余某和周某甲四个人在宁波其住处找到其,并将其带上车,先到了宁波市北仑区渡口路的渡口饭店,在饭店包厢内,余某动手打了其头部和脸部,李忠忠让其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其看对方人多心里比较害怕,写完欠条后,对方马上逼其还钱,并称如果不拿钱的话就带其回乍浦,之后四人将其带上轿车,将其带到住的地方拿了衣服,开车从宁波回到了乍浦,到乍浦大概晚上21时许,张某和余某将其带到雅山路上的水都浴室,在浴室三楼开了个包厢,让其待在包厢内不准离开,并威胁其拿钱,到了22时许,张某先行离开,余某继续对其进行看管。12月30日早上9时许,余某开车将其带至乍浦镇南河滩4号的龙河山茶叶店内,李忠忠和张某已经在店内了,在茶叶店内,李忠忠等人不让其离开,并让其打电话借钱,打电话的时候让其免提打开,不让其说其他的事情,如果有陌生人来茶叶店,对方会让其到店外面去,但是有人会跟着,30日晚上还是在水都浴室开了个包厢,余某负责看管,浴室的手牌也被对方拿走了,其因为害怕不敢逃跑,因为之前对方威胁过其,如果逃的话后果自负。12月31日其又被带到了茶叶店,当天晚上18时许,张某和余某将其带到其母亲的住处要钱,到了20时许,余某将其又送到水都浴室,当天晚上其一个人睡在浴室房间内。

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9日傍晚18时许,李忠忠、张某、余某等人在宁波一小区内将姚某带上车,之后直接去了小港镇上的渡口饭店,在饭店包厢内,李忠忠问姚某欠钱了没有,姚某称欠了20万,之后李忠忠让姚某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李忠忠让姚某拿钱出来,后因为姚某的父母和姐姐都在乍浦镇,所以又让姚某上车带到了乍浦,到乍浦大概23时许,李忠忠先下车,还对张某他们讲:“待会你们弄一下好了”。12月30日及31日中午,其到张某的茶叶店内,发现姚某一直在店内,李忠忠他们一直在催姚打电话借钱。

3、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将姚某带上车是在2015年12月29日晚上18时许,到达乍浦是在当天晚上21时许,车子先到了乍浦镇上的龙河山茶叶店门口,李忠忠和周某甲先下车,李忠忠下车时对其和张某说:“姚某就交给你们两个人了”,后其和张某将姚某带到了乍浦镇上的水都浴室,其开了一个包厢,姚某睡在里面的床上,其则睡在门口的床上,一直看着姚某,到了30日早上9时许,其开车将姚某带到了龙河山茶叶店,李忠忠和张某已经在店内了,其将姚某交给李忠忠和张某,李忠忠还让其空的时候来店里看一下姚某。当天下午5时许,其又回到茶叶店内帮忙看管姚某,晚上20时许,其将姚某带至水都浴室边上的游戏厅里面,一直到24时许,其又将姚某带至水都浴室开了包厢,让姚某待在包厢内,不准出包厢。李忠忠之前威胁过姚某,所以姚某不敢逃跑,李忠忠还对其等人说过,要看牢姚某的。12月31日上午10时许,其又将姚某带到了龙河山茶叶店内,李忠忠等人继续让其还钱。

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忠忠一起借过20万元给姚某,其中10万元是李忠忠的,当时是由周某乙担保的,借条一直放在李忠忠那里,后来姚某将20万元全部还清了。后来周某乙的公司抵债给其和李忠忠,这20万元应该是没有抵进去的。

5、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的时候,姚某向梁某借款20万元,其岳父周某乙作担保的,后来姚某外面欠钱太多逃跑了,所以这2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给梁某,其也不清楚周某乙是否帮忙还过钱。

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姚某向梁某或是李忠忠借过20万元,由其作担保人的,后来姚某欠钱逃跑了,李忠忠就让其去圣雷克大酒店谈谈担保的事情,其没有办法,便写了一张10万的借条给李忠忠,后来这10万元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抵扣了。

7、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9日傍晚18时30分许,其老公姚某从外面吃饭回来,正走到楼下单元门口时,边上出来两名陌生男子,之后对方将姚某搂上了车,当天晚上20时许,其接到姚某的电话称要钱,当时姚某声音听上去很紧张,半小时后,姚某回到了家,身后还跟着两个男的,姚某拿了衣服又出去了,那两个男的也跟着下了楼。直到2016年1月2日晚上姚某才回到家。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非法拘禁拘押场所的现场概貌。

9、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忠忠及余某的前科情况。

10、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1、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及证人的具体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忠忠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查,关于被告人李忠忠是否与被害人姚某确有20万元的债权问题,被告人李忠忠、被害人姚某及多名证人的证言均存在矛盾,故对于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李忠忠提出的其没有非法拘禁姚某的故意和行为,经审查,被告人余某及证人周某甲均证实,系被告人李忠忠交代让其等人看管被害人姚某,故对被告人李忠忠应当以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忠忠不构成非法拘禁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忠、张某、余某为索债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间已经超过24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忠忠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多次被行政处罚,也应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和余某虽受被告人李忠忠之意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但系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该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余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意识,对该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该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忠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被告人张某、余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金兰

人民陪审员蒋锡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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