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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办事费”案件的不同裁判方法

 实用法律604 2016-08-31

整理/甘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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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民事案件中按照“办事款”关键词检索(检索日:2016年8月30日),共检索到168件案例。主要分布地区为:北京市(1)天津市(2)河北省(10)山西省(5)内蒙古自治区(6)辽宁省(32)吉林省(20)黑龙江省(17)江苏省(1)安徽省(5)福建省(2)江西省(1)山东省(5)河南省(14)湖南省(1)广东省(6)广西壮族自治区(5)海南省(1)重庆市(1)四川省(3)贵州省(1)云南省(1)陕西省(9)甘肃省(3)宁夏回族自治区(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7)。在协议、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中直接陈述为“办事款”的案件数量东北三省占前三名。由于违法请托案件形式多样,按“办事款”进行检索存在不全面和不科学的问题,再加上文书上网量等其他因素,上述数据不能完全反映社会生态(千万不要过度解读)。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关系社会,人们通过各种关系,往往想得到超越规则之外的利益。“花钱找人办事”已经很多人遇到问题时首先想到的途径。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大量进入到诉讼程序中来。法院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办事费”案件裁判观点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种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二种是认定违法委托无效,收款人返还款项;第三种是认定违法委托无效,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四种是认定违法委托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决定收缴被告违法所得。第一种观点,将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且纠纷未得到处理。第二种观点,虽然对收钱的人不予保护,但对“花钱找人办事”的人没有警示作用,对其投机以及非法行为未进行必要的处罚。第三种观点,无异于使“收钱还不办事”的人堂而皇之,是最不好的处理方式。第四种观点对投机以及违法行为人均做处理,使原被告都不能通过违法行为而获取利益,是最好的处理方式。现选取五个典型判例供阅读者思考。 

裁判方法一:委托合同无效,返还“办事费”

 

案例一:

2010年3月初,李某请习某托关系给大学毕业不久的女儿安排工作。习某答应将其女儿安排为一个省直部门的事业编制干部,但需要12万元费用。李某将钱如数交给习某后,女儿工作的事却迟迟没有进展。2011年底习某写下承诺书,称其若在2011年底前办不成,退还12万元及同期利息。但直至2012年习某仍未将女儿的工作安排好,李某将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委托协议无效,习某返还12万元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问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返还,法院遂判决被告习某返还原告李某12万元。

 

索引:高晋、含笑:“托人找工作未果讨要活动费胜诉”,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9月14日,第003版。

 

案例二:

范某为其子拜某艺术学院教师马某为师及进入该学院学习事宜而与吕某结识,吕某从范某处拿走1万元,并约定拜师后将款交与马某之秘书刘某;如拜师不成,该款如数退还。此后,范某之子拜马某为师未果。期间,吕某以办理范某之子到艺术学院学习为由,先后两次从范某处拿走5.6万元。后范某以其子拜马某为师及进入艺术学院学习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吕某返还6.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才受法律保护。由于报考艺术学院必须经过严格考试,待考试合格后,才能获得被录取的资格,因此,范某委托吕某请他人帮忙为其子拜师及报考艺术学院疏通关系并为此事支付6.6万元的行为,是想通过不正当手段达到使其子进入艺术学院学习的目的。范某与吕某之间虽有约定,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民事法律所保护的范围。故对于范某以事没办成而要求吕某还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范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吕某第一次承诺其可找他人帮忙为范某之子解决拜马某为师而向范某收取费用,并约定若拜师不成如数退还款额,是合法的代理行为。现吕某在其未能帮助解决范某之子拜马某为师的情况下,理应将其收取的费用退还。至于后来吕某以办理范某之子到艺术学院学习为由,先后两次从范某处拿走5.6万元,因不符合我国大学招生入学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应当判决返还财产。故改判由吕某返还范某6.6万元。

 

索引:张驰、俞亮:“代办非正常入学手续费应当返还”,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3日,第C03版。

 

案例三:

2007年高考结束后,被告陈国启向原告谢如贵自荐其有能力为谢如贵之女办理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上学事宜,并于同年8月9日出具给原告谢如贵承诺书一份,表明原告谢如贵只需出资30万元就可办妥所有手续,如若不符则将全额返还。8月9日,原告谢如贵应被告陈国启的要求将20万元的费用打入其指定的账户,同时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陈国启本人。陈国启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陈国启因资金困难于2007年8月9日向原告谢如贵借款25万元,承诺于同年9月30日归还。后因被告陈国启在9月30日前未能为原告谢如贵之女办妥入学手续,在原告谢如贵催促下,被告陈国启返还8万元,余款17万元一直未还。谢如贵持借条向法院诉请判决陈国启归还17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谢如贵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案原告谢如贵利用高额金钱委托被告陈国启通过非正当途径为其女办理入学手续,虽在形式上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款协议,但其实质显然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应属无效。被告陈国启所得原告25万元款项,尚有17万元不予返还,显属无理,应承担返还财产之民事责任。被告陈国启辩称原告谢如贵的款项实际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付尊柳之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陈国启应返还给原告谢如贵17万元。

 

索引:张帆(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名为借贷实为不法委托的处理”,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3月27日,第007版。

 

裁判方法二:委托合同无效,驳回委托方诉讼请求,对受托方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案例四:

原告周军系某高校毕业生。2005年8月20日,周军认识了胡某,周军向胡某倾诉了自己大学毕业几个月没有找到合适工作的苦恼。胡某提出只要周军肯花钱,他可以帮忙托人,为周军找到理想的职业。双方商量后决定,周军拿出6000元“活动经费”,由胡某去有关部门“打点”。9月5日,周军通过招聘考试,被一家外企录取,成了一名收入不错的白领。周军觉得给胡某的6000元没有起到作用,就于9月7日找到胡某,要求返还该款。胡某则称钱已被用于请客送礼,所剩无几。后经人调解,胡某还了2000元,另出具了4000元欠条一份。9月9日,周军诉至法院,要求胡某归还欠款4000元。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军给被告胡某6000元“活动经费”,托胡某去有关部门“打点关系”找工作,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系双方自愿,但双方的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败坏了社会风气,双方实施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主要发生以下法律后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收缴财产归国家所有。返还财产不是惩罚措施,而是消除无效民事行为后果的一种法律手段;收缴财产归国家所有对当事人而言则是一种惩罚措施。本案中,原告为了找到一份理想的工作,给被告6000元钱想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目的。这种行为助长了社会上存在的不正之风,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也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应对被告所收受的“活动经费”的余款4000元采取“收缴财产归国家所有”的惩罚措施。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依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4000元应依法追缴。

 

索引:张水萍、颜妹明:“活动经费是追缴还是返还”,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15日第B03版。

 

案例五:

2008年8月,金某的丈夫韩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金某经其亲戚汤某介绍认识黄某,黄某承诺可以“搞定”把韩某放出来。金某与黄某签有两份协议书,署期为2008年12月3日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金某委托黄某为韩某聘请律师,黄某负责与律师沟通协调、结算费用;2.金某分次给付黄某180万元,其中5万元不论委托事项处理结果如何,金某均不得请求返还,另175万元按如下约定处理:(1)如果韩某无罪释放或被判缓刑,该款归黄某所有;(2)如果韩某被判有期徒刑不予释放,黄某应将该款项全额返还金某;3.上述款项包括金某应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若实际发生费用低于约定数额的,多余部分作为给黄某的补偿,若实际发生费用高于约定数额的,金某不再另行补偿黄某。署期为2009年5月3日的协议书则约定金某分次给付黄某200万元,其中195万元按如下约定处理:(1)如果韩某被判有期徒刑,但金某被查封的价值上千万元的房产最终解封的,则该195万元归黄某所有;(2)如果韩某被判无期徒刑,且查封之房产被当作犯罪所得被没收的,黄某应将195万元返还金某;该协议的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协议相同。金某先后给付了黄某200万元。黄某为金某就韩某一案聘请了律师,支付律师费3万元。2009年7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判处韩某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40万元。2010年1月20日,金某以与黄某之间的协议系以刑罚结果作为合同约定的标的,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属无效为由,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黄某返还195万元。在审理中,金某向法庭陈述,其通过汤某找到黄某,当时黄某承诺可以“搞定”把韩某放出来,黄某对所收款项表示是用来“打点”的。汤某亦作证证实了金某的上述说法。对于所收200万元,除3万元用于支付律师费外,黄某称其余款项主要用于应酬、咨询、出差、招待等,但黄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余款项的实际用途。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应确定双方最终实际履行的是署期为2009年5月3日的协议。结合该协议书的内容、实质和目的、当事人陈述以及汤某的佐证,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显是以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结果作为支付协议报酬的条件,有损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公正性,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本案黄某共收到金某给付款项200万元,其中3万元系用于支付律师费,对黄某实际付出的劳动可酌定合理报酬2万元,剩余195万元系黄某基于非法目的而收取的报酬,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依法当予民事制裁。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5万元的诉讼请求。同时,一审法院对黄某作出予以收缴违法所得195万元的民事制裁决定。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求同一审。黄某不服一审民事制裁决定书,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委托黄某的意图系通过黄某使用“打点”、“搞定”等非法手段对国家刑事司法活动及其可能产生的结果施加影响,该约定无视法律的公平正义,无视司法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损害规范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建立,进而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双方所签协议应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金某支付黄某巨额款项的目的主要系欲用于“打点”、“搞定”的非法活动,扣除能够证明的合法支出和合理报酬外,其余依法应当予以收缴。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作出维持民事制裁的复议决定。

 

索引: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408号;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6号。评析详见:徐子良、郑璐、李丽丽:“对以捞人为目的所付报酬的处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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