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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律评-明军说】购买保险真的能“避债”吗?

 半刀博客 2016-09-03

案例
引入

保险代理人小K在向张总推荐人寿保险。在说到购买保险有什么好处时


小K说:“张总,购买保险还有一个好处,就是可以避债”。


“怎么避呢?”张总不解的问。


“是这样的”,刚刚听过保险业务培训的小K很自信地说:“比如说,您为自己投了保险,受益人是老婆孩子,您买的保险就有现金价值,如果您中途退保,我们保险公司就应该给您返还保险的现金价值。因此,可以说,只要您决定退保,保险公司就欠您的保单现金价值的钱”。


“那又怎样呢?”张总不解地问。


“嗯,假如您后来又欠了李四的钱,按说李四可以行使代位权、代替您向保险公司要钱,以还您欠李四的债。可是,法律又说,人寿保险是专属于您自己的债权,别的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因此,只要您自己不退保,李四就没有办法向您要。”


“哦”,张总似懂非懂,“那如果我万一发生不测,老婆孩子拿到保险赔偿金,不也得还人家李四吗?”


“那还真不用”,小K很坚决地说,“保险赔偿金不是遗产,这钱是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至少李四没权利要这些理赔款。所以啊,您的保险金额一定要买足一些啊!”


张总看身边的朋友都买了保险,自己也确实想买,不过他也怀疑小K的说法,保险有这么好吗?


两种观点

很多保险公司在宣传保险的好处时,会提到保险的两种“避债”功能,大体说法如下:

1
是所谓“绝对”避债功能

主要依据按本案例来说,虽然李四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想行使“代位求偿权”、从保险公司拿到张总投保的现金价值,但是,由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人寿保险是专属于张总自己的债权,李四行使“代位权”的方法行不通,这样一来,可以起到“绝对”的避债功能。

2
是所谓“相对”的避债功能

拿本案来说,如果张总不幸发生意外,按说张总的老婆张太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这时,如果张太自己在外面欠人家王五的钱,同样因为张太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请求权也是专属于她自己的债权,王五也不能代替张太主张。而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太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是五年,因此,只要张太消极不作为、不向保险公司要钱,她欠王五的钱就可以“拖”到近五年的时间,从而实现“相对避债”。


那么,这两种观点正确吗???



明军说法

1保单的“现金价值”完全可能被执行,第一种所谓“绝对”避债的说法不靠谱

如果投保人有生效还债的法律判决书,法院能否强制执行投保人保单的现金价值在司法界有不同的认识和判决方法。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


“肯定说”的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强制执行投保人购买保单的现金价值,只要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就应该强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并要求保险公司配合。比如(2013)扬江执字第0100-9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08)临兰商初字第2675号判决书。以及2015年3月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第二条。


“否定说”的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给付现金价值的前提,必须以投保人解除合同为前提。依据是在未经投保人同意的情形下,即使是协助法院执行,保险公司亦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必须依法向投保人继续履行合同。比如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8)临兰商初字第2675号判决书。


那么,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又是如何呢?我们查阅《保险法司法解释(1-3)》的条文里,均没有对此规定。事实上,在起草《保险法司法解释(3)》的过程中,对此曾拟有涉及,但囿于该问题属于程序法上的问题,在实体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不甚妥当,故没有作出规定。也就是说,虽然各地法院判决各有观点,但最高院目前仍没有统一的规制


2“诉讼时效”虽然给了受益人五年请求权的时间,但不代表强制执行时可以抗辩

还是以上文案例,如果有生效法律文书判令张太还债,张太虽然没有其他财产可供强制执行,但张太在保险公司有受益人赔偿金可以领取而没有领取,即使法院不能向保险公司直接强制划拨,也完全可以责令张太立即向保险公司申请主张,否则轻则可以罚款、拘留,重则可能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因此,五年诉讼时效的“拖延”只是理论上可行,在实际的债权追索中,很现实现。


3保险确实有相对的”债务隔离“功能


那么,保险真的没有一点儿“避债”功能吗?


事实上,保险所谓的“避债”功能,可能通过保险关系架构不同的搭建,引发不同法律后果来体现。


比如,投保人是父母,被保险人是子女。子女虽然可以领取年金或分红,但保单本身的现金价值却是投保人即父母的,因此,子女挥霍欠债,也不能及于保单本身。所谓的“婚变保财”功能亦是如此。


因此,通过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死亡受益人的不同保险架构搭建,可以实现所谓“避债”、“防止婚变分财”的目的,但这种“避债”,是保险架构的法律关系决定的,而不是保险本身具有的功能。


当然,如果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申领的保险金赔款不是遗产,被保险人生前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偿付,也是所谓保险“避债”功能最重要的体现之一。这一点,确实在这个角度来说,体现了所谓的“避债”功能,这一点,是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的。

理智总结

保险作为一种财富管理工具的好处,主要是合法地保障自己和亲人,而不是损害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别人的权益。还是那句话,“一切以恶意避债、避税为目的而设计的筹划都是耍流氓”。之所以很多民众对保险颇有微词,主要在于个别保险宣传的歪曲与夸大、甚至捏造。


不过,“瑕不掩玉”,保险转移风险的保障功能以及财富传承功能的好处还是客观存在的。只要我们法律人和保险人齐心协力、客观求是,保险的功能和作用一定会更清晰地展现在世人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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