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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发放低于合同约定,劳动者主张工资差额未获法院支持 | 威科先行劳动法库

 菩提宝宝2005 2016-09-05

来源︱蓝白律师事务所

案情概要


2013年4月29日,亚湖投资公司向王某发送“录用通知书”,确认王某的职位、薪资等,并确认其直属上级为董事长。同年6月1日,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31日止,任广告传媒总监,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月薪人民币20,00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指王某)未达成甲方(指亚湖投资公司)指定的销售目标,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自2013年10月起,亚湖投资公司按12,000元/月的标准向王某发放同年9月起的工资,并持续至2015年2月止。


2015年3月31日,亚湖投资公司向王某提出解约,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现你累计旷工3天以上,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决定自2015年3月30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未送达王某。亚湖公司未支付王某2015年3月的工资。


2015年5月11日,王某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6月1日-2015年5月10日期间与亚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亚湖公司支付:1、2013年9月-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36,000元;2、2015年2月1日-5月10日期间工资65,263元及拖欠上述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81,263元;3、2013年6月1日-2015年5月1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0,000元、节日加班工资20,000元;4、违法解约赔偿金80,000元;5、2014年度高温费600元。


庭审中,亚湖公司提供王某2013年6月3日-2015年3月27日期间的考勤记录,以证实王某任职期间旷工达115天。王某对此予以否认,称均正常出勤上班,亚湖公司将其出差、外出接待客户等均作为旷工,实属不合理。


关于工资差额,王某主张其工资标准应为20,000元/月,实际上公司自2013年10月按照12,000元/月发放,故存在差额;关于加班工资,王某主张其常在休息时间为公司开展的活动项目进行拍照,故单位应支付加班工资;对于高温费,王某主张因在夏季为公司露天活动摄影,故单位应当支付高温费。


另,庭审中双方确认王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未向单位提供劳动。


判决结果


劳动仲裁:1、王某与公司在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亚湖公司支付王某2015年3月的工资12,000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1、王某与公司在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王某2015年2月、3月的工资28,000元;3、公司支付王某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36,000元;4、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412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改判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36,000元,改判公司支付王某2015年3月工资12,000元,改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维持其他一审判决内容。


争议焦点


单位是否应当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


案例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变更劳动合同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且采用书面形式。而本案关于工资差额的诉求之所以在二审中改判,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用人单位从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一直按每月12,000元的标准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双方的实际履行存在相当的连续性和一定的期限性,而劳动者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中并没有提出异议,亦有悖常理。劳动者主张公司与其协商先发部分工资,差额年底补发,但其未充分举证证明在2013年和2014年年底曾向公司主张工资差额的事实,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双方的工资标准为实际履行的12,000元。在此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薪资、工作岗位等发生变更,还是应当采取书面变更协议的形式确定下来,以避免后续发生额外的风险。


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本案中工作岗位约定为不定时工时制,公司从未对劳动者进行考勤管理,未催告要求其上班、未具体安排员工具体坐班,且此种状态自履行劳动合同时一直未发生变更,故单位以旷工解除缺乏依据,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及高温费的诉求,劳动者拍照行为系其爱好所为,并非公司对劳动者安排的工作,故劳动者此项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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