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王琳、朱以保等与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涯军博 2016-09-13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蜀民一初字第03545号
原告:王琳。
原告:朱以保。
原告:朱进进。
委托代理人:王琳,系朱进进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以保,系朱进进之父。
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2号。
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琳、朱以保、朱进进、朱进进与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朱以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琳、朱以保、朱进进诉称:2008年12月14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望江西路信旺华府骏苑广场A区商场负一层商1573(-)号商铺,其中双方在合同中确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否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经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网上备案,此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收取购房款后,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第A区商场负一层商1573(-)号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并支付违约金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王琳、朱以保、朱进进与信旺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琳、朱以保、朱进进(××)购买信旺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第A区商场负壹层商1573(-)号商铺,总房款为281091元;××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使用,逾期交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房产证由××统一代为办理;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支付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王琳、朱以保、朱进进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认购备案手续,但信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2011年2月23日,信旺公司与王琳、朱以保、朱进进经结算,确认信旺公司应支付王琳、朱以保、朱进进逾期交房违约金33675元、退还租金3899元,王琳、朱以保、朱进进应补交房款13925元,支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各项办证费用18266元,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退回租金抵扣房屋面积差价款及办证费用后,信旺公司欠王琳、朱以保、朱进进5383元。当日,信旺公司向王琳、朱以保、朱进进出具了代收办证费用18266元的收据,但信旺公司此后一直没有为王琳、朱以保、朱进进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也没有支付结算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外,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办证费收据、交房结算明细表、网上认购备案查询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琳、朱以保、朱进进与信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信旺公司应当代为王琳、朱以保、朱进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且信旺公司以抵扣方式收取了王琳、朱以保、朱进进的办证费用18266元,并出具了代收办证费用收据,故王琳、朱以保、朱进进要求信旺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95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琳、朱以保、朱进进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第第A区商场负一层商1573(-)号商铺的房屋产权证书,办证所需费用由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琳、朱以保、朱进进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琳、朱以保、朱进进预交25元),由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孟凯
人民陪审员  周 雷
人民陪审员  史筱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潇潇
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