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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有时效,申请时间有讲究

 昵称tU2HF 2016-09-17

生活中有些意外无法预料,有些工作也存在着一定风险。职工若在工作中不幸受伤,可以得到工伤保险。

但是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判断没那么容易。许多职工因为超过时限,而丧失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对于工伤认定的“时效”,法律是怎样规定的呢?本期富春律话为你解答。

案情回顾:

富阳人杨某于2012年来到某市某汽车修理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同年,杨某在工作中,在用榔头敲打汽车零部件的时候,铁屑溅入眼中。当时杨某只是感到疼痛,没有特别在意,汽修公司也未及时送杨某去医院治疗。

2014年,杨某突然感到左眼剧烈疼痛,视觉出现模糊的现象,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陈旧性铁锈症,经手术治疗,病情趋于稳定,但左眼将永久性失明。而且根据医学角度分析,此类病症很有可能进一步感染,导致另一眼也失明。

后杨某向该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以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某不服,向该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杨某最终得到法院支持,撤销劳动保障部门的错误决定。

律师点评: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详见法条链接)。工伤认定是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发生工伤申请主体应在法定期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方能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因此正确理解“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起算点”和“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

一. 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起算点是指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发生的时间。

从文字表述来看,“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中直接限制“发生之日”的词是“伤害”。工伤事故和伤害一般是同时发生的,两个时间是重合的,理解起来不会产生歧义。

但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存在伤害结果延后发生的特殊情况,这类伤害往往是表面看起来对人没有产生多大影响,容易被伤者忽视,经过一段潜伏期后,病症突然显现,经医院诊断后,方被确诊。那么“事故发生日”和“伤害结果发生日”两个时间点就会发生不一致,理解起来有些争议。

律师认为,“事故发生日”和“伤害结果发生日”两个时间不一致时,应以伤害结果发生日为准。

从工伤的本质和法律体系来看,工伤是劳动者在工作当中受到伤害,其本质是一种人身伤害。以“伤害结果发生日”作为起算点,与《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和《民通意见》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在民法体系上保持了一致。

从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来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须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伤害结果尚未发生,职工不会去医院治疗,也不可能存在这类证明,只有伤害结果发生了,职工经医院诊断治疗后,方能提供这类证明材料。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把“伤害结果发生的时间”作为起算点,更能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从中小企业的用工环境来看,但工伤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往往忽视对职工的保护,许多单位不会及时送受伤职工去医院治疗,有些单位甚至故意拖延。职工们对于轻微的皮外伤,往往不会太在意,多数情况下不会去医院检查。而一些特殊的伤害,潜伏期长达数月,甚至数年,等到发现,可能已经超过了事故发生后1年。这类伤害,若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和充分的赔偿,对于伤者而言将是重大的损失。

二.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性质是“申请时效”,而非“除斥期间”。

有的学者认为,该申请时限是“除斥期间”,理由是期间的起算点是“发生之日”,而不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另外也没有规定申请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这些都符合除斥期间的特征。

律师认为,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除斥期间是相对于民法的形成权而言,指权利主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权利消灭的后果,其权利消灭不仅是程序权利也包括实体权利。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7的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该条旨在促使用人单位积极申请工伤认定,但在另一方面说明了即使超过时间,劳动者并未丧失实体权利。另外,该条款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况,经社保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以上两点,都不符合“除斥期间”的理论要件。

从理论上分析,工伤伤害结果发生日即意味当事人必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与民法的时效规定并不矛盾。在司法实务上,即便超过申请时限,法院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诉讼仍然会受理,江苏等地方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会支持职工的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虽然对于工伤职工和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时,未规定该时限有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况,但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倾向认为是“时效”。

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受伤职工和亲属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的现象是存在的,如企业向职工单方面的承诺“会全权负责赔偿”,企业欺骗职工已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必要的申报材料,职工在申报时相关材料未能邮寄送达目的地或途中遗失等等。这些情况一旦发生,受伤职工的实体权利若因此彻底丧失,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也悖于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

经有关部门统计,用人单位主导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不足30%,主要集中于用工规范且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很多企业会选择私了、逃避的方式,甚至存在恶意毁灭证据、炮制为证、瞒骗受害职工的情况。如果说作为强势群体的用人单位都能以特殊情况申请延长时限,又何以剥夺弱势职工申请延长时限的权利呢?

(本栏目由本刊与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 联办)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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