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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北京师高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火灾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观点转载 2016-09-18

原告某某诉被告北京师高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工程纠纷专业律师

                                                      第一审代理词

[概述] 本案火灾原因认定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导致基本事实无法确定,其结论不能证明起火点、起火部位在被告电动三轮车处,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电动自行车故障导致起火。

认定起火原因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必须达到100%的证明程度方可直接认定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如果达不到100%的证明程度,其结论只能是推定出的一种可能性,不能得出肯定性结论。

认定起火点和起火原因不能适用高度盖然性和其它概率性原则进行推定,推定出的只能是一种可能性,而不应该是肯定性结论。

消防机构认定火灾原因的逻辑方法有两种,一是直接法;二是间接法。直接法就是根据达到100%证明程度的证据直接判断;间接法就是通过现场勘验将所有可能的起火原因都列出来,然后逐一排除,最后剩下的是最可能的起火原因。请注意间接法推出的只能是可能的起火原因,如果没有进一步的证据,不能用间接法推定出具体的起火原因,只能用“不排除”来表述这种可能性。

一、本案火灾原因认定存在的实体问题:认定起火点和起火原因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为技术标准依据。

1、消防机构认定起火点或起火部位在电动三轮车处的证据不足,既不符合科学原理,也违反了公安部《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众所周知,燃烧必须具备三个要素,起火源、起火物和助燃剂。假设《技术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是明确的,也只能证明有了起火源,但是起火物是什么,并不清楚,消防机构在电动三轮车处并没有发现起火物。这样的话,因缺少了引火物或起火物这个必备的因素,电动三轮车处根本就不具备燃烧条件,此处怎么可能成为起火点呢?所以被告代理人认为,本案消防机构在燃烧三要素不全的情况下认定起火点和起火部位,没有事实根据,其认定完全是不尊重科学的主观推定。

公安部《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第十条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火灾原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火原因部分包括起火部位、起火点、有证据证明引起可燃物燃烧、爆炸的引火源和起火物”。按此规定,认定起火原因必须找到起火物,而且特别强调必须有证据证明有起火源和起火物,否则就不能认定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很显然,本案消防局的认定不符合上述规定,在没有找到起火点或起火部位的情况下,就认定起火原因的做法是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的。

被告代理人认为,本案因缺少了引火物或起火物这个燃烧三要素中必备的因素,所以电动三轮车处就不具备燃烧条件。因此,消防机构认定起火点是在电动三轮车处的结论,既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公安部《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规定的科学认定程序。

2、消防机构认定起火原因为电动三轮车故障导致,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技术标准依据。

本案消防机构认定起火原因的证据为《技术鉴定报告》,但是该报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科学结论,因此该报告不能用作认定火灾原因的直接证据。理由如下:

1)报告中“电热熔痕”的概念不明确,依据国家标准《GB/T16840.1-2008电气火灾痕迹物证技术鉴定方法》第1部分宏观法和第4部分金相法不能判断出起火原因。

《技术鉴定报告》是本案的核心证据,该报告对某军采购站单方送检的电气线路熔痕的鉴定结论是“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和二次熔痕”,按照《GB/T16840.1-2008电气火灾痕迹物证技术鉴定方法》第1部分宏观法和第4部分金相法判断,只有一次熔痕和二次熔痕可以作为认定或者排除起火原因的证据,这个报告依据的标准正是上述《鉴定方法》,但是该《鉴定方法》中并没有电热熔痕这个概念,也就是依据该标准并不能推断出是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燃烧的。

2)我国消防专家对“电热熔痕”的认识

为了搞清楚“电热熔痕”这个概念和火灾起因的关系,我查阅了大量的资料,很幸运的找到了两篇专家文章:一是刘振刚写的《论述电气火灾痕迹物证技术鉴定程序》,二是邸曼写的《高压铝导线痕迹物证鉴别及引起火灾可能性的探讨》。刘振刚是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副主任,就是本案《技术鉴定意见》的审核人。邸曼是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副主任。这两个机构是我国最权威、最顶级的鉴定机构,刘振刚和邸曼是这两个机构中顶级的鉴定专家,也是我国顶级的技术鉴定专家。这两篇文章都认为电热熔痕分为火前电热熔痕和火后电热熔痕,并且认为严格区分火前电热熔痕和火后电热熔痕是认定或排除起火原因的关键。从这个角度来看,只鉴定出电热熔痕还不能判定起火原因。

上述两点说明,《技术鉴定报告》结论是不明确的,不能据此认定起火原因。

综上,根据《技术鉴定报告》“电热熔痕”的结论和国家标准《GB/T16840.1-2008电气火灾痕迹物证技术鉴定方法》得不出起火原因为电动三轮车故障导致的结论。因此,消防机构的认定是错误的,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技术标准依据。

3)火灾事故民事赔偿实务中,关于有关“电热熔痕”的司法案例

代理人在裁判文书网和互联网里找到了三个相关案例,这三个案例均涉及电热熔痕问题,终审法院都是严格区分火前电热熔痕和火后电热熔痕后做出判决的。已经提交法庭,希望参考。

3、消防机构在没有事先认定起火点或起火部位的前提下,就认定了起火原因,违反了公安部《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强制性的规定。

公安部《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认定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的,不能认定起火原因”。该条规定说明,起火原因中包括起火物或引火物,找不到起火物就认定不了起火原因。

这是强制性的规定,但是本案消防机构在没有认定起火点或起火部位的情况下,便认定了起火原因,违反了公安部强制性规定。

二、火灾原因认定中存在的严重程序问题

第一,北京市消防局、某军采购站和本案原告从来没有向法庭和被告提交过现场勘验取得的证据,导致法庭和被告无法判断《技术鉴定报告》及《北京市消防局工作意见》和本案有何关联。

第二,从取证程序角度来看,现场勘验、调取物证程序不合法;北京市消防局让利害关系人采购站员工做见证人,违反法定程序取证;消防机构勘验现场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和选择性,遗漏重要的可能的起火原因;利害关系人单方送检,且未封存,无法证所用材料和本案的关联性;鉴定所使用的材料不能还原到火灾现场,无法证明这些证据取自火灾现场;消防机构在没有认定起火点或起火部位的情况下,便认定了起火原因,违反了公安部强制性规定。

分述如下:

1、现场勘验、提取物证程序不合法

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

第二十条规定,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规定,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量取痕迹、物品的位置、尺寸,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这是公安部为保证火灾事故调查能够公平、公正、科学的进行,做出的程序性规定。公安部《火灾现场勘验规则》、《火灾原因调查指南》和《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也对现场勘验、提取物证的程序有着同样严格的、明确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现场勘验也有明确的程序性规定。无论是公安部的规定,还是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其最基本的要求就是通过固定取证过程的证据,能把所取得的证据还原到勘验现场去。

但是本案消防机构和原告无法证明送检的电气线路熔痕取自火灾现场,更无法证明物证取自火灾现场的哪个部位,不能将所使用的鉴定材料还原到火灾现场去。

2、北京市消防局在勘验现场、调查取证时随意确定见证人,让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采购站职工充当见证人,这是一种故意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火灾现场勘验规则》4.5.1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勘验火灾现场,勘验人员不应少于二人。勘验现场时,应邀请一至二名与火灾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或者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应记录见证人或者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电话等。4.6.1规定:火灾现场勘验结束后,现场勘验人员应及时整理现场勘验资料,制作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勘验记录应客观、准确、全面、详实、规范描述火灾现场状况,各项内容应协调一致,相互印证,符合法定证据要求。现场勘验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现场录像等。

案卷资料第46页记载了另案主审法官对被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内容为:“被代(我方起诉某军资采购站案件代理人):当时李磊处长提出了“不穿军装就可以”,于是就把照片上不穿军装的人作为见证人,他是采购站退休员工“。证明见证人是采购站自己的员工,按上述规定,见证人应该是和火灾无关的公民,但本案见证人属于采购站职工,消防机构确定见证人的程序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

3、消防机构勘验现场和调取物证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和选择性,遗漏重要的可能的起火原因和火灾扩大蔓延的原因

1)环境勘验阶段遗漏重要的起火嫌疑点,导致可能遗漏真正的起火原因

按照公安部《火灾现场勘验规则》4.5.9勘验步骤分为:环境勘验、初步勘验、细项勘验和专项勘验。

所谓a) 环境勘验,主要查找现场周围有无引起可燃物起火的因素,如现场周围的烟囱、临时用火点、动火点、电气线路、燃气、燃油管线等;

查找、列明所有可能的起火火源是分析、推断可能的起火原因的必经步骤。

本案现场至少有四处可能的起火因素,汽车、锅炉、电气线路和电动三轮车,在环境勘验阶段应该都列入可能的起火原因。现场有一个做饭用的锅炉,本案起火时间是17:44左右,但是正是做饭时间,这是非常可疑的一个起火点,环境勘验也应该列入,但是消防机构也没有列入,予以直接无证据排除。现场还有一部汽车,其起火的嫌疑最大,因该汽车虽有保险,但是火灾发生后,车主根本就没有申报保险赔偿,这里边是否有隐情,消防机构应该深入调查。但是消防机构在没有对汽车作深入勘验调查的情况下,无证据排除其起火的可能性。

消防机构的做法既不符合《勘验规则》的规定,又不顾现场实际情况,遗漏重要的嫌疑点,导致可能遗漏真正的起火原因。

2)消防机构没有对火灾成因作出分析,违反了公安部《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遗漏对本案消防管理过失的认定

公安部《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火灾原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火原因部分包括起火部位、起火点、有证据证明引起可燃物燃烧、爆炸的引火源和起火物。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写明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不应多于两个,不得作出起火原因不明的认定。(二)灾害成因部分主要是查找、分析造成火灾蔓延、失控的主观和客观因素。

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约定,库房的消防管理义务归属案外人某军采购站。

本案消防栓没有水、屋顶使用油毡和树皮等易燃物,作为消防栓管理者、出租房屋的所有者的采购站,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消防法》规定的义务,以及《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的消防管理义务,是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主要原因,但是北京消防局出具的工作意见,将此内容遗漏,违反了公安部《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的规定,是对采购站的偏袒。

某军采购站应当对本次火灾事故的成灾、蔓延、扩大承担消防管理过错责任。但是消防机构并没有作出认定,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和选择性。

4、鉴定所用资料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某军队采购站单方送检,且材料未按规定封存,无法证明这些材料和火灾现场有关联,不能保证客观公正性。

5、《技术鉴定报告》和火灾原因认定结果即《工作意见》从未送达火灾事故当事人,即本案被告,剥夺了被告申请复核的权利。

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年)对火灾原因认定及送达有明确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制作火灾认定书并有送达义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的阅卷权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的定义】对火灾事故当事人的定义为:“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很明显,被告帅兴伟业为火灾事故的当事人,鉴定机构应当把认定结果送达被告,但是被告从未收到过消防机构送达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相关资料。

按照《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被告应为火灾事故当事人,鉴定结论及认定结论应当送达被告,并应释明复核权利及复核期限,但本案消防部门从未送达过鉴定报告和认定结果,剥夺了被告申请复核的权利和查阅、复制、摘录相关资料的权利。

本案中,消防机构从未向被告送达过火灾原因认定书。

三、大量资料证明,电动车故障导致起火有80%是因为充电导致的,有20%是运行状态下导致的。本案被告有证据证明,起火之前涉案电动三轮车没有处在充电状态,也没有在运行状态,而是停在库房里,不可能因故障导致起火。

现场监控录像资料(见光盘)证明,电动三轮车起火前没有处在充电状态,也没有在运行状态,这一点很重要。

代理人查阅了大量因电动三轮车引发火灾的案件,发现都是在充电状态下或者运行状态下发生故障后引发燃烧的,其中有80%是因为充电导致的,有20%是运行状态下导致的。以下资料请法庭参考。

1、北京市消防局和中央电视台调查报告

--证明电动车诱发火灾多发在充电过程中

CCTV节目官网

调查:电动车火灾多发生在充电过程中 电池短路是主因

央视新闻客户端 央视新闻客户端 2016年06月19日 16:09A-A+

电动车是老百姓经常使用的代步工具,然而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如果措施不当,极易引发火灾,酿成事故。前不久,记者跟随消防部门对北京市的一些小区和经营单位进行了检查,发现电动车在充电和停放时存在不少问题。

电动车诱发火灾事故逐年上升

据消防员介绍,近年来,电动车诱发的火灾事故也呈现逐年上升的态势,很多火灾造成了惨痛后果,以北京为例:2011年4月25日,大兴区旧宫镇一居民楼发生火灾,原因就是一楼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由于电路故障引发火灾,造成18人死亡、24人受伤;2013年10月11日,石景山区喜隆多购物中心火灾,也是由于一层麦当劳餐厅电动自行车充电过程中发生故障,并蔓延至整座大楼,经消防官兵9个多小时的扑救,大火虽然被扑灭,但两名消防警官英勇牺牲;2015年8月21日,朝阳区和平西苑20号楼一户居民家中发生火灾,且三人被困,火灾就是由于新买的电动车充电发生故障引发的;2016年3月1日,通州区宋庄镇一出租平房火灾造成两人死亡,电动车故障又是罪魁祸首。

电动车诱发火灾多发在充电过程中

根据消防部门的统计,北京市此前发生的几起电动车伤亡火灾事故均发生在充电过程中,而且时间大多为深夜,居民被浓烟呛醒时,火势已猛烈燃烧,难以逃脱。从火灾发生地点来看,用户夜间通常将电动车搬到室内存放并充电,存放地点多在建筑的首层门厅、走道或楼梯间内,因此,电动车在建筑首层室内充电时,一旦发生火灾,火焰和浓烟将封堵建筑的安全出口、逃生通道,极易造成人员伤亡甚至群死群伤火灾事故。从火灾发生原因看,绝大部分都是由于电动自行车充电器线路短路而造成的,而且电动车周围堆放了易燃物品。另外,私自改装电动车也成为引发火灾的主要原因。

为此,消防部门提醒大家,电动车虽然使用方便,但充电停放过程中一定要提高防火意识,不要停放在室内,充电时也要留人看守,避免事故的发生。

2、北京市非常有影响的四起火灾事故,都是在充电状态下发生故障导致起火的

2011年4月25日,大兴区旧宫镇一居民楼发生火灾,原因就是一楼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充电过程中发生故障引发火灾,造成18人死亡、24人受伤;

2013年10月11日,石景山区喜隆多购物中心火灾,也是由于一层麦当劳餐厅电动自行车充电过程中发生故障,并蔓延至整座大楼,导致两名消防警官英勇牺牲;

2015年8月21日,朝阳区和平西苑20号楼一户居民家中发生火灾,火灾就是由于新买的电动车充电发生故障引发的;

2016年3月1日,通州区宋庄镇一出租平房火灾造成两人死亡,电动车充电发生故障又是罪魁祸首。

上述调查和案例说明,不在充电或者运行状态的三轮车引发起火的可能性不大。

四、北京市消防局出具的《工作意见》既不属于《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规定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也不属于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之一,也没有相应的现场证据支撑,只是一纸结论,不具备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效力,不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因此,该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被告对照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认为北京市消防局《北京市某库房火灾调查工作意见》文件,既不属于《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规定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也不属于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之一,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再者,《北京市某库房火灾调查工作意见》只有一纸认定结果,没有详细合法的现场勘验记录、提取物证的程序等现场证据支撑,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五、认定火灾原因不应适用高度盖然性或者其它概率性之类的原则进行推断,北京市消防局认定起火点和起火原因的逻辑方法是不科学的。在《鉴定意见》结论不明确的前提下,即使综合考虑了其它因素,也不能推断出本案的具体起火原因和起火点,最多只能做出不能排除某种可能性的结论,不能做出肯定性结论。

火灾原因认定属于纯粹的科学技术问题,必须达到100%的证明程度,才能直接得出结论,进而推定出具体的起火原因。不应适用高度盖然性或者其它概率性之类的原则推断起火原因,北京市消防局把可能性当成肯定性来认定起火点和起火原因的逻辑方法是不科学的。如果推断的话也只能是对可能性的一种推断,得出的结论也只能是电动三轮车存在引发起火的可能性,而不应该下肯定性结论。很显然北京消防局的《工作意见》是不负责任的,是按照错误逻辑推断出的错误的结论。

现场勘验获得的主要证据就是金属熔痕,根据金属熔痕得出《鉴定报告》,也就是说本案现有主要客观、科学的证据,只有一份《鉴定报告》,但是该鉴定报告没有给出明确具体的结论。

消防局仅根据《技术鉴定报告》是不能直接推定出明确的结论的,即使综合考虑现场其它因素,也不能推断出起火原因,只能推断出一种可能性。所以,被告认为,本案得出肯定性的结论,认定起火点在被告仓库和认定起火原因系电动三轮车故障导致是错误的,是没有科学依据的。

六、北京市消防机构不顾事实执意认定是电动三轮车故障导致起火的内心动因是公安部违反科学的规定。

公安部《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第十条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火灾原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火原因部分包括起火部位、起火点、有证据证明引起可燃物燃烧、爆炸的引火源和起火物。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写明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不应多于两个,不得作出起火原因不明的认定。

“不得作出起火原因不明的认定”,是消防火灾调查人员不顾事实,执意坚持错误认定起火点和起火原因的内心动因。上述规定和“命案必破”同样是制造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因为从科学和证据角度讲,有很多起火灾事故是找不到起火点和起火原因的,你非要工作人员找出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工作人员只能制造错案。

七、本案利害关系人某军采购站认定火灾原因没有法律依据,其结果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其一、按照我国《消防法》的规定,消防机构是认定火灾原因的唯一合法机构。所以被告认为,解放军采购站没有权力认定火灾原因,其认定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主体不合法,因此其认定行为及认定结果均为法律效力。

其二,解放军采购站和本案以及本案原、被告都有利害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即使有权力认定也应该回避。

综上所述,因缺少燃烧三要素之一起火物或引火物而不可能引发燃烧,仅凭“电热熔痕”的鉴定结论,不能推定起火原因。因此,被告代理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起火点或起火部位在被告电动三轮车处,也不能证明起火原因系电动三轮车故障导致。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请求权没有事实基础,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下无正文)

             此呈

北京市某人民法院

                                                                                                     代理人律师

                                                                                                        王文杰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201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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