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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中院】劳动争议案件十大典型案例| 沈阳劳动法实务

 于元正律师 2016-09-20


 

来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1】


沈阳电信工程局诉姜某某等劳务费纠纷案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案号:[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94号

 

基本案情: 

  • 2010年7月至12月期间,姜某某等二十三人在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揽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省道106、107通信管道等5项工程施工中,经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该项目工程部邓某某联系,从事辽中县北环路至满都户移动通信管道工程中人工挖沟工作,约定日工资150元,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尚欠姜某某工资款22800元。此事于2012年3月5日经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辽中劳人裁字(2012)01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姜某某工资款22800元(此款项在本裁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与姜某某承包人工挖沟部分工资已结清,不存在欠姜某某工资款问题为由,不服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劳动报酬。

 

裁判结果: 

  • 辽宁省辽中县法院作出(2012)辽民三初字1358号民事判决:原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姜某某劳动报酬22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承担。宣判后,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案外人李某某自愿参加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就本案无权利义务关系;二、李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姜某某3000元;三、如李某某逾期给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四、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某某承担。各方承诺本调解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点评: 

  • 目前,建筑施工等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具有普遍性。为此,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中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此 “恶意欠薪”正式纳入刑法规制,并将罪名确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这不仅是进一步加大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还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劳动权益法律的又一举措。 

  •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 该案系集团性诉讼案件。原告等人均系农民工。二审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深入辽中县就劳动者主张的劳务费进行了核实,并将承包人列为当事人参加调解,最终该系列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农民工及时获得了劳动报酬,保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注:2016年1月,辽中县撤县设区;4月11日,辽中区正式挂牌。) 

 



【案例2】


沈阳百年珍露商贸有限公司诉欧阳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单位按月为劳动者发放工资,仍然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案号:[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580号


基本案情:

  • 欧阳某于2009年12月被招聘到沈阳百年珍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在沈阳市青年大街百联购物中心百年珍露门店实习后,到北站路华府购物中心门店担任店长工作。2013年3月,回到百联购物中心门店工作。2014年3月,欧阳某离职。因双方发生争议,欧阳某将百年公司诉至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沈河劳人仲字(2014)3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百年公司向欧阳某支付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休息日少休一天的加班费7448.3元。百年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欧阳某在华府天地购物中心门店(沈阳金融开发区德福宝经营店)工作,且华府天地购物中心门店有独立的考勤系统,百年公司与欧阳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问题。

 

裁判结果:

  •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沈阳百年珍露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沈阳百年珍露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欧阳某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休息日少休一天的加班费7448.3元。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沈阳百年珍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百年公司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5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所列各项可作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依据。欧阳某的工资是由孙某的账户转账发放,在欧阳某提供的百年公司的文件《关于公司商品入库及调拨相关补充规定》签发栏一项上有孙某的签字,《沈阳百年珍露有限公司通知单》上也有孙某的签字。在欧阳某提供的《富隆酒业双节献礼》下方有百年公司的公章,且百年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法定代表人与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德福宝酒经营店的负责人均为万某某。可以推知,孙某系百年公司的工作人员。欧阳某受百年公司的管理,为百年公司提供劳动,从百年公司处获得劳动报酬,百年公司与欧阳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加班费问题。《公司管理制度》显示,办公室员工(除业务及专营店)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业务类员工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欧阳某系在门店工作,不属于办公室员工,故欧阳某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因此百年公司应当支付欧阳某加班费7448.3元。 

 

点评: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百年公司与劳动者欧阳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劳动者欧阳某被招聘到百年公司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按照公司的要求,在百年公司的百联购物中心门店和华府天地购物中心门店工作,工资由百年公司的员工账户发放。百年公司否认与欧阳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欧阳某的具体劳动事实发生在华府天地购物中心门店,该店系另外的公司(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德福宝酒经营店)所设立。百年公司借此逃避用人单位的责任。

  •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欧阳某提供了其工资是由孙某的账户转账发放以及百年公司的《关于公司商品入库及调拨相关补充规定》、《沈阳百年珍露有限公司通知单》等文件,文件上签发栏有孙某的签字;欧阳某提供的《富隆酒业双节献礼》文件,文件上有百年公司的公章,而且百年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法定代表人与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德福宝酒经营店的负责人均为万某某。

  • 法院综合上述证据,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法院裁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欧阳某受百年公司管理,为百年公司提供劳动,从百年公司处获得劳动报酬,认定百年公司与欧阳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 现在许多用人单位为了逃避法定责任,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按照法律规定发放工资,使用公司员工的银行账户发放工资,并随意安排劳动者工作地点,造成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假象,使得劳动者权益缺乏保障。对此劳动者要加强对自己权益的保护,注意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比如本案的劳动者欧阳某提供了有利证据,证明自己系百年公司职工的身份,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认真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了劳动者的诉求。此案的处理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起到警示作用,对法院受理类似案件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及裁判原则上,起到一定的借鉴指导作用。




【案例3】


孙某某诉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否支付的责任认定问题)

 

案号:[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20号


基本案情:

  • 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第三人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孙某某为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处员工,任出纳一职。原告公司为被告孙某某缴纳了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发放了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为被告孙某某自动离职,但无证据加以证明。

  • 原告曾于2014年1月1日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孙某某从事出纳岗位,月薪人民币150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劳动合同非其本人签字。原告表明劳动合同非被告孙某某本人所签,为其他人代签,代签一事已事先征得被告孙某某同意,但无证据加以证明。

  • 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要求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第三人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仲裁委做出沈劳人仲字(2015)2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该院。

  • 裁判结果: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5,849.12元;三、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699.84元;四、第三人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与原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宣判后,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均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裁判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系由被上诉人同意的由其工作人员代签的,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抗辩对上诉人工作人员代签其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知情,上诉人除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更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代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曾得到过被上诉人的授权或追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作人员代为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故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点评:

  • 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重要凭证,劳动合同作为一种专门的合同类型,应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由此可见,劳动合同的订立应是双方行为,也应是双方一致同意的结果。但是,《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及虽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经过被代理人追认的,被代理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故签订劳动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他人的代签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但必须基于劳动者的授权或追认,在没有劳动者授权和追认情况下代签的劳动合同不是有效的合同。即便用人单位用代签的劳动合同给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也不能豁免用人单位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否则就助长了用人单位随意指派人代签,还可能添加不平等条款损害劳动者权益,使劳动合同流于形式。

 



【案例4】


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诉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实行标准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超过法律规定的日、周工作时数工作应支付加班费)

 

案号:[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21号


基本案情:

  • 2003年3月,杨某某到乐金沈阳分公司从事促销工作,2006年5月1日杨某某与外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约定:杨某某被派遣到乐金沈阳分公司工作,之后杨某某与外企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1日、2010年5月1日、2012年5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2007年LG销售顾问平台显示杨某某的工作类型为“做六休一”。杨某某于2014年5月8日提出辞职,理由为“由于该公司未能履行劳动合同法约定的工作条件,并且违反了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本人不再适合做六休一的工作方式”。2014年5月21日杨某某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沈劳人仲字[2014]337号仲裁裁决书,外企公司对该仲裁结果不服,故起诉至该院。

 

裁判结果:

  •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原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某休息日加班费人民币20422.98元。宣判后,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杨某某均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对加班费的判项予以维持。

 

裁判理由:

  • 本院认为:关于外企服务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某某加班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外企服务公司与杨某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但根据杨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类型为“做六休一”,即工作六天、休息一天,这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工时制不符。对此外企服务公司虽提出杨某某的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规定,不需要支付加班费的抗辩主张。但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规定,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在执行标准工时制的情形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即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根据上述规定,在实行标准工时制的企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不能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最高限制的日、周工作时数,即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应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本案中,外企服务公司在双方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的情形下,其虽抗辩安排杨某某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每周仅安排杨某某休息一天,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杨某某安排了补休,故外企服务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休息日加班费。

 

点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实行标准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制的日工作时数、周工作时数。如果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限制的日、周工作时数工作,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在审判实践中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对于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延时加班费,不能以补休代替加班费;对于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可以首先安排劳动者补休,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劳动者补休的,则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休息日加班费;对于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不能以补休的方式替代加班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的150%、200%、300%的工资报酬特指加点、加班行为产生的加班工资,在计算延时、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时应按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0%、200%、300%支付相应加班费。

 



【案例5】


王某诉东方家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案号:[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761号


基本案情:

  • 王某于2004年到东方家园公司工作,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1年4月1日。合同约定王某任拓展经理,工资2160元。当日,王某阅读了东方家园公司的员工手册和其他各项规章制度及作业流程,在“规章制度学习确认书”上签字,承诺自愿遵守。2008年至2010年间,东方家园公司多次组织包括王某在内的员工学习阅读《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规定,员工12个月内累计六次轻微过失或三次一般过失自动升级为重大过失,重大过失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2009年11月2日王某上晚班时在办公室玩电脑游戏被员工举报,防损部门负责人到场对该行为进行录相,2010年1月9日王某上晚班时于17:42分至19:24分期间擅自离岗,2010年1月19日,王某在上班时间于11:32分至14:46分期间擅自离岗。针对三次行为东方家园公司分别与原告进行面谈,分别作出记一般过失一次的决定,每次面谈均填写了员工过失面谈记录表。2010年3月1日,东方家园公司以王某12个月内累计三次一般过失升级为重大过失为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给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王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仲裁,要求东方家园公司支付赔偿金,仲裁机构未支持其请求,王某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东方家园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公司)依法制定各项规章制度或流程和劳动纪律,乙方 (王某)应予遵守。”东方家园公司据此制定的《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向员工公示,王某在学习确认书上签字,上述规章制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根据东方家园公司提供的员工过失处理面谈记录表,王某多次违反《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升级为重大过失,东方家园公司依据上述奖惩办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王某提出要求东方家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点评:

  •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适用该条款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法对违纪解除规定的相当严苛,该条款适用受到诸多条件限制:首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须经过民主程序、内容合理,并且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其次,用人单位须举证证明劳动者确实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且达到严重程度;再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条件不成就,用人单位要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这对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水平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案例6】


王某诉辽宁嘉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

 

案号:[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135号


基本案情:

  • 王某于2005年3月2日与沈阳嘉兴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一年,从2005年2月24日起至2006年2月23日止。王某又于2006年2月24日与沈阳嘉兴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从2006年2月24日起至2008年2月23日止。2008年12月1日王某与沈阳嘉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2010年2月8日王某与辽宁嘉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嘉联)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该合同对相关报酬、待遇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届满后,2013年3月14日辽宁嘉联向王某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在您与公司履行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您续签,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由于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有效期截止至2013年2月末,请您于2013年3月15日前做好交接工作。王某在辽宁嘉联先后担任系统部部长、新产品研发部部长以及系统研发顾问等职务,2010年2月与辽宁嘉联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将支付三个月偿金,共计人民币21000元,请于办理好工作交接与离职手续后领取。”辽宁嘉联于2013年3月27日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4月12日辽宁嘉联作出付款证明,该证明对王某的补偿等确定了具体的数额,但王某在该付款证明签字表明其不同意辽宁嘉联的补偿。此后王某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

  • 另查明,沈阳嘉兴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9日,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股东(发起人)为美国伟伯康庭公司,因该企业逾期未年检于2012年10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沈阳嘉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系于2002年1月8日成立,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股东(发起人)钟某(加拿大),当前状态为开业;辽宁嘉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当前状态为开业,辽宁嘉联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011年11月11日沈阳嘉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收购辽宁嘉联股东的部分股份成为辽宁嘉联的股东之一,辽宁嘉联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钟某。

 

裁判结果:

  •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辽宁嘉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000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辽宁嘉联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辽宁嘉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为:辽宁嘉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3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嘉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 关于上诉人王某劳动合同解除后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问题。上诉人王某于2005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先后在沈阳嘉兴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嘉联科技有限公司和辽宁嘉联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首先,上诉人王某在与后一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未与原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其次,上诉人王某在三个公司工作的8年期间,公司为王某的职工个人失业保险是连续缴纳费用的,但缴费的公司只有沈阳嘉兴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和辽宁嘉联科技有限公司两个;再次,上诉人王某与沈阳嘉联科技有限公司和辽宁嘉联科技有限公司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公司的营业地址皆是: 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22号火炬信息园B座6层。上诉人王某虽与名称不同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仍在原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上工作。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故上诉人王某提出的经济补偿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上诉人王某所主张的经济补偿应当从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3年3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上诉人王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且被上诉人辽宁嘉联亦认可该金额,故上诉人王某主张以月工资8326.4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王某应得到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00×5.5=38500元。

 

点评:

  • 本案劳动者在同一个工作地点并履行相同的工作职责工作了8年,虽然期间劳动者与三个单位先后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由工作单位安排的,而非劳动者本人要求变更工作单位,且劳动者与新的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单位并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在最后的工作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主张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7】


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诉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94号


基本案情:

  • 2010年3月5日,曾某某到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未为曾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起,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未向曾某某提供工作岗位,也没有支付曾某某工资。2014年8月7日,曾某某到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支付双倍工资41400元;补缴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支付赔偿金24150元;赔偿失业金9900元。该委员会以其请求超过时效为由,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曾某某不服诉讼至原审法院。

 

裁判结果:

  •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没有支持曾某某失业金损失的请求。宣判后,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和曾某某均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依照《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给付曾某某失业金损失4620元。

 

裁判理由:

  • 关于失业金损失问题。《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曾某某已无法领取失业金,原审法院未判决失业金损失不当,二审应予以纠正。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应支付曾某某失业金损失4620元(770元×6个月)。

 

点评:

  • 近年来,随着劳动者法律意识的提高,很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从社保机构领取失业金,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失业金损失。本案中,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未给曾某某缴纳失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已经判决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为曾某某补缴失业保险,曾某某是否能够从社保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尚未确定。待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履行补缴义务后,如曾某某可向社保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那么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将不承担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义务;如曾某某不能向社保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可重新提起诉讼向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主张给付失业保险金。但是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领取失业金是有时间限制的,曾某某已逾期,不能领取失业金是确定的,且曾某某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故应判决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支付其失业金损失。此外,我们在判决失业金损失时应注意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失业金的计算方式等问题。

 



【案例8】


孟某某诉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劳动争议纠纷案

(确认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获得工伤待遇的前提)

 

案号:[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86号


基本案情:

  • 孟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入职于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岗位为装卸工。2014年8月11日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孟某某另行向案外人提起了侵权之诉,2014年8月15日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出具孟某某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其上写明:“兹证明孟某某同志系我单位员工,担任装卸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叁仟伍佰。2014年8月11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至今,以上内容真实无误,特此证明。”该单位又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其上写明:“兹证明孟某某同志系我单位员工,该员工自2014年2月12日至今在我单位担任装卸工职务,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叁仟伍佰。因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需治疗,于2014年8月11日至今未再上班工作,依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其误工期间工资。以上内容真实无误,特此证明。” 孟某某于2015年2月5日以要求确认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与孟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以申请人请求事项不在该委受案范围为由向孟某某出具了沈河劳人仲不字【2015】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孟某某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孟某某与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

 

裁判结果:

  •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确认孟某某与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86号民事调解书:一、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于2015年6月5日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孟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人民币67,000元,该款项已交付完毕;二、双方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争议及侵权责任纠纷等方面再无纠纷。

 

裁判理由:

  •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且确认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时即具备法律效力。经查调解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且双方对调解协议内容当庭履行完毕。

 

点评:

  • 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虽然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特别是根据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向孟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明”和“收入情况证明”,可以发现,当事人双方均符合劳动法中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孟某某受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管理,从事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安排有报酬的劳动,按月领取工资,孟某某所提供的劳动是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法院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

  • 鉴于双方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实质目的是孟某某要求沈阳市沈河区赖家托运处在确定劳动关系后进行工伤赔偿,故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和案外事项一起调解的情况下,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尽快化解矛盾,本案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法官对本案进行了调解结案。

  • 对类似案件进行调解及制作调解书时,要防止用人单位履行调解协议后,劳动者另行提起工伤保险待遇或侵权责任方面的诉讼。

 



【案例9】


沈阳铭郡置业有限公司诉魏某某等竞业限制纠纷案

(关于劳动者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问题探索)

 

案号:[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39号


基本案情:

  • 原告沈阳铭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郡公司)与被告魏某某于2012年7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魏某某任销售经理,月工资12500元。《劳动合同书》第三十条规定:“乙方负有保密义务的,双方可以订立专项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2013年8月4日,劳动合同到期,被告魏某某从原告处离职。2013年1月11日,铭郡公司与魏某某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即被告魏某某)同意,自己在受甲方(即原告)聘用期间,绝不直接或间接地从事同甲方业务具竞争性的业务,即绝不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决不向甲方竞争对手提供咨询性、顾问性服务,绝不聘用甲方的任何其他职工为自己工作,也不唆使甲方的任何其他职工接受外办聘用。”第四条规定:“如果乙方违反上述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构成犯罪的甲方将向有关司法机关检举。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所有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甲方因追究乙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以及期得利益等。”

  • 2013年5月13日,魏某某与何扬、张筝等设立沈阳亿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魏某某出资55%,何扬出资10%,张筝出资5%,法定代表人为魏某某。此前,何扬、张筝分别与铭郡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在铭郡公司从事房产销售业务。铭郡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自有房产租赁。亿科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与代理;商品房策划及销售代理;广告设计、代理、发布;礼仪庆典服务,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企业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铭郡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调取亿科公司工商档案,缴纳查档费16元。铭郡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与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于2014年7月1日支付法律服务费15000元,铭郡公司为进行本次诉讼支付交通费130元。亿科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与营口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签订项目策划代理合同,约定由亿科公司为德润公司位于营口西市区的德润峰汇项目进行策划代理。德润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向亿科公司支付10万元,2013年7月17日向亿科公司支付5万元。

  • 2014年7月11日,铭郡公司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铭郡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一、直接经济损失:1、退还本人工资与绩效42833.52元及63074.97元;2、律师费15000元;3、交通费500元;4、调档费200元;5、招聘费9200元;二、间接损失:1、广告经营损失3208899.54元;2、销售业绩下滑经济损失2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退还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4日42833.52元,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查档费110元,招聘费5060元;2、广告经营损失1764894元、销售业绩下滑经济损失11万元,同时撤回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一、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阳铭郡置业有限公司工资损失42822.52元、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130元、查档费16元;沈阳亿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沈阳铭郡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铭郡公司、魏某某、亿科公司均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魏某某与铭郡公司关于在劳动合同期间约定,魏某某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同铭郡公司有竞争性的业务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2、魏某某成立亿科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的约定;魏某某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问题。3、亿科公司是否应对魏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 (一)关于魏某某与铭郡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魏某某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同铭郡公司有竞争性业务的约定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二十四条规定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见,法律未统一规定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问题,但是不排斥双方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确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魏某某与铭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魏某某在职期间绝不直接或间接从事与铭郡公司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绝不到与铭郡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直接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等等。因此,魏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同时魏某某也负有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

  • (二)关于魏某某成立亿科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的约定;魏某某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问题。魏某某在铭郡公司工作期间,与他人设立亿科公司,任亿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魏某某个人出资占55%。铭郡公司和亿科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有商品房销售业务,两公司的经营地点均在沈阳。魏某某既任铭郡公司的销售经理,又任亿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之间有竞争关系。根据魏某某与铭郡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和法律规定,以及魏某某在铭郡公司的重要职位,魏某某在职期间,掌握铭郡公司商品房销售渠道和技术秘密,未经铭郡公司允许,成立与铭郡公司有竞争业务的亿科公司,并且与其他公司签署与铭郡公司同类业务的策划协议,其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义务,更违反劳动者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不诚信行为,侵害了铭郡公司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魏某某与铭郡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按照劳动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应赔偿直接或间接损失等。铭郡公司主张魏某某应赔偿直接损失即魏某某在铭郡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律师费、查档费以及交通费,间接损失11万元(亿科公司获利20万元×55%魏某某的股份额)。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损害,包括有形损失或无形损失,魏某某违反保密协议约定成立亿科公司,利用铭郡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所获得的经营信息和技术秘密,经营与铭郡公司同样的业务销售商品房业务,必然会给铭郡公司带来损失,其损失包括铭郡公司支付给魏某某的工资收入、律师费、查档费,因此一审法院裁判魏某某赔偿铭郡公司工资损失、律师费、查档费并无不当。铭郡公司主张间接损失11万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 (三)关于亿科公司是否应对魏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魏某某于在职期间即与他人一同出资,注册成立亿科公司,且其股份占注册资本的55%,并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另两名股东何扬、张筝同为铭郡公司的员工,三人的股份占亿科公司注册资本的70%,应认定亿科公司对招用铭郡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员工为明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亿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

  • 法律未规定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问题,但是不排斥双方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确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因此,劳动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劳动者也负有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劳动者既任用人单位的销售经理,又任另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之间有竞争关系。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保密协议和法律规定,以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重要职位,劳动者在职期间,掌握用人单位销售渠道和技术秘密,未经用人单位允许,成立与用人单位有竞争业务的另一公司,并且与其他公司签署与铭郡公司同类业务的策划协议,其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义务,更违反劳动者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不诚信行为,侵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案例10】


陈某某诉沈阳市蔬菜果品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用人单位丢失档案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4)沈中民五终第02487号


基本案情:

  • 陈某某原系沈阳市干鲜果品公司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综合加工厂)职工,1983年4月,陈某某与综合加工厂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因陈某某提出停薪留职,综合加工厂同意其申请,综合加工厂取消陈某某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陈某某集体职工身份不变,计算工龄,不予调资升级,退休待遇不变等,合同有效期为2年,从1983年6月1日起至1985年5月31日止,合同期满,综合加工厂应恢复陈某某工作,若陈某某需要续订合同,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向综合加工厂提出续订申请,根据当时有关政策协商解决。合同期满后,陈某某一直未回综合加工厂工作,综合加工厂也不向其发放工资。1986年3月2日,综合加工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陈某某同志与我单位签定(订)的停薪留职合同,长期有效,至单位恢复工作为止,特此证明。”综合加工厂于1992年划归沈阳市蔬菜果品总公司主管后,陈某某也一直未到沈阳市蔬菜果品总公司处工作。

  • 陈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以沈阳市蔬菜果品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补办档案,补缴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若不能补办,则赔偿档案丢失损失;2、为申请人趸交社会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3、赔偿申请人不能正常办理退休造成的养老待遇损失。该委于当日以陈某某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某某不服,诉至该院。

 

裁判结果:

  •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和民四初第46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宣判后,陈某某提出上诉。本院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第0248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阳市蔬菜果品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某某丢失档案损失3万元;三、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蔬菜果品总公司承担。

 

裁判理由:

  • 我国《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原系综合加工厂职工。本院作出的业已生效的[2011]沈和民四初字第1173号和[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对该事实亦已予以认定。综合加工厂作为用人单位对档案负有管理义务。如果综合加工厂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则综合加工厂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负有转交档案的义务。现陈某某的档案已经遗失,综合加工厂对档案遗失存在过错。综合加工厂于1992年被沈阳市蔬菜果品总公司接收,其主体资格被注销,原债权债务由沈阳市蔬菜果品总公司承接。因此沈阳市蔬菜果品总公司应对综合加工厂遗失陈某某的档案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沈阳市蔬菜果品总公司与陈某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驳回陈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档案丢失会影响陈某某享受相关待遇,给其取得相关利益造成可预见损失,同时也给陈某某带来了一定的精神压力。档案不是办理退休手续和参加社会保险的唯一凭证,其他真实有效的能证明工作经历的证据亦可作为缴费依据。因此档案丢失并不必然导致陈某某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也不必然导致陈某某的工作年限无法认定。本院结合综合加工厂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情况,酌定沈阳市蔬菜果品总公司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

 

点评:

  • 职工档案是记载职工个人身份、党团组织关系、学历、经历、思想政治表现等许多情况,具有重要的“凭证价值”和“参考价值”。个人申报职称、办理养老保险都需要档案来证明。如果没有档案,职工的个人权益可能无法得到保障。职工档案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建立并保管。如果职工调离、辞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则原所在单位负有将其档案转交到新单位或职工个人户口所在地街道的义务。本案中,陈某某即使与综合加工厂解除了劳动关系,也不能免除综合加工厂转交档案的义务。原所在单位保管不善,丢失了职工档案,则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依据职工可能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一般酌情确定在3-10万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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