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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 | 辩诉交易缘何备受青睐

 邱下 2016-09-29

  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教授George Fisher的《辩诉交易的胜利——美国辩诉交易史》一书,以实证统计数据为基础,系统研究了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的发展历史,分析了从指控交易到量刑交易等多种辩诉交易形式,并不断指出符合刑事诉讼参与者各方利益诉求是辩诉交易在美国司法制度史上获得青睐并取得特殊重要地位的根本原因。George Fisher的描述不仅仅向我们展示了辩诉交易制度从孕育到成熟的整个过程,更重要的是,为其他地区的法律人更好地了解和熟悉辩诉交易制度甚至寻求在本国建立起类似制度提供了丰富的研究素材。

  从George Fisher的论述中我们发现,辩诉交易的最根本基础在于立法,或者说合法性,法律的授权是所有辩诉交易得以发生的前提,权力在辩诉交易制度里占据着首要地位。无论检察官、法官,还是刑事被告人,所有刑事诉讼主体行为的前提是法律赋予了他们选择的空间,使得他们的行为与自身所期望获得的法律后果发生因果链接成为可能。在美国马萨诸塞州,立法机关一次次以立法的手段限制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时候,立法的这一根本性作用便淋漓尽致地展现出来。无论是最初的多罪状指控交易,还是后来的中止诉讼交易,抑或是量刑交易,所有辩诉交易的共同点是,这种交易必须具有合法的前提,只有法律允许,或者说只有在法律所设定的界域之内,辩诉交易才能产生并自证合法。将视野拉近,马萨诸塞州检察官所拥有的这些法律授权,在当下的中国其实并不陌生,其主体往往还更为广泛。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语境下,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多条罪状中的部分或者全部移送审查起诉,虽然需要对作出的决定进行说明。公诉部门既可以决定是否根据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所建议的罪状提起公诉,也可以根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状改变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所建议的罪名,更可以追加被告人尚未被追诉的其他犯罪,至于法官,能对诉至法院的罪状、罪名等作出最后判定,更能在量刑选择上起到决定性作用。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多罪状指控交易、量刑交易等并不罕见。譬如,以揭发受贿人收受钱物为筹码换取不予追究行贿犯罪刑责的指控交易,侦查人员的理由相当直接,若非以不追究为承诺,则行贿人不会轻易交代其向受贿人行贿的犯罪事实,案件办理将难以获得突破性进展,为此所耗费的司法资源便极易被浪费,所以,在现有的侦查条件下,承诺不追究是获得行贿人证言的重要途径。同时,以认罪服法为筹码换取轻缓量刑的交易亦并非鲜有。作为案件的终极裁判者,面临的不仅仅是案多人少的客观现状,更是抗诉、上诉等可能存在的“司法诉讼未完结篇章”所造成的案件办理压力,能够以更少的资源和精力付出换取被告人的认罪服判和检察机关的认可息诉,何乐而不为?与此同时,可以看到,虽然辩诉交易并未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完善地类型化,也未制定具体相近的制度规范,但中国的刑事法律并未限制诉讼参与主体以辩诉交易的方式结案是不争的事实。从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角度来看,无论对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还是公诉部门,抑或是法官,辩诉交易都具有相当的吸引力。

George Fisher在书中所表达的另一条精辟的论点是,正是刑事诉讼参与者各方的利益诉求,使他们最终都积极参与到辩诉交易中来,逐步发展壮大这一制度。早在辩诉交易制度诞生初期的那个时代里,高定罪率、高服判率、低上诉率等数据统计已然是马萨诸塞州法官和检察官们共同的利益诉求,这种“诉讼胜利”的督促使得他们倾向于选择辩诉交易这种更加“稳妥”的结案方式,而不愿意冒“败诉”的风险。与此同时,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法治文明的进步,案件量的爆棚对于法官和检察官而言都是不小的压力,况且最初的检察官尚是一份兼职的工作,其个人经济状况并不十分乐观。正是在这些多种利益纠葛的影响下,辩诉交易自然成为摆脱困境的更优选择。对于被告人而言,辩诉交易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在庭审中被认定重罪、判处重刑的法律风险,完全实现了其利益诉求。时至今日,George Fisher的这一论点仍能屹立不倒,原因在于这一结论完全是符合人性和人的日常行为选择逻辑的论断。无论在哪个时代,利益都是影响个体行为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甚至有时候是最根本的因素。毋庸置疑,这一结论不仅可以适用于当下的中国,同时也适用于世界的其他国家。

  此外,George Fisher在书中着墨不多却隐晦地向人们解释的一个问题是,辩诉交易是否会产生放纵犯罪的恶果,是否会对司法公正形成严重威胁。从George Fisher的描述看来,能够进行辩诉交易的案件,通常其证据会较为充分,不存在定罪之论争,而那些证据并未完全到位的案件,往往不会被用以进行辩诉交易,而会委任陪审团进行裁决。George Fisher认为,这样的一种案件分流,不仅没有损害司法公正,相反是对司法公正裁判的一种帮助甚至保障。实际上,除了George Fisher所论证的观点,我们还可以从另外两个视角来看待辩诉交易制度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其一,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但却并非除恶务尽。无论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不应当本着将犯罪“完全”追诉的态度去看待或者办理刑事案件,犯罪黑数存在于任何时期和任何地方,这是一个难以磨灭的客观事实。司法资源的有限,决定了对犯罪的追诉只能是选择性的。其二,从刑罚的目的而言,对犯罪的惩罚并非制度的终极追求,预防犯罪才是制度设计的归宿,这也是George Fisher书中所提到的“刑罚应当着眼于未来”的理由。司法若能够在惩恶的同时给予被惩罚者一些“恩惠”,这不仅不会有损于司法公正,更会从另一个角度提升司法公信力,增强人们对司法和法律的信仰,相信这样的收效,应该远比“不留后路的条框司法”要大得多。

  司法机制和制度的创新不仅仅是完全的“无中生有”,对现有司法实践中一些并未成型的有效做法进行培育,使其长成,亦不失为一条“以旧立新”的途径。(作者:曾严 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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