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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所有业务都需要发票,供应商质量不合格的赔偿千万别往降价上靠

 刘刘4615 2016-10-05
2016-10-02 第三只眼 第三只眼

案例:

企业A向甲企业提供发电设备,价格5000万元(不含税),因为运营过程中发电的效率达不到约定的标准,因此甲企业要求A赔偿1000万元,此时这1000万元,A要求甲开具发票,不然不给钱,双方因此争议不下,那我们来看看其处理结果如何?

解释:

(1)从交易行为上看,A销售货物给甲,这是基于货物交易的前提,A计算缴纳增值税,现在反身,A向甲支付赔偿款,那甲本身并不提供销售行于于A,因此就此原则下,没有交易行为就不存在增值税的行为,即也没有发票的开具,这是最基本的理解,所以凭着收据,合同等入账,并作税前操作即可,这是作为赔偿支出处理的。

(2)可能有的人不这么想了,这是不是跟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规定的“返利”有点象呢?甲企业收到这些钱,要不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呢?其实136号在营改增之后也面临着政策的挑战,特别是涉及原来营业税的规定,现在应改为了增值税,至于与销售量、金额相关的返利,那是一种变相的价格调整,在基于“打击”原来避税行为之时,让取得方作进项税额转出,这本身也是触及销项与进项之间的不匹配,其实是存在问题的,但当时环境下出的这个文件,且延续到现在,最好是不去碰这个问题为好。讲理还是看未来的发展与推动力。但这个案例中的1000万元与返利不贴边。

(3)还可能有人认为,这要让对方降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国税函[2006]1279号文件,让A开具红字发票给甲,甲作进项税额转出,注意这儿人家并不走降价,人家就是走的赔偿,这是基于价格不动之下的一个处理行为,我们不宜改变人家的性质,且在此过程中,对方开具红字冲减销项,那进项自然减少,而这儿人家不开具红字,销与抵的逻辑平等性仍未打破,这就够了,没有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这是一个基本的利益出发点,而不是非要跟企业想得到点便宜这样去考虑。

所以,基于第(1)个处理就足够了,不必担心,我们也不要过多操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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