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梅,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广庭,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代为立案,参与诉讼、调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向承立,农民。 原告陆梅与被告向承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和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庭,被告向承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梅诉称:2014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拆除一间旧房,同时单包工新建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工价180元/平方米。2014年12月房屋竣工,实地测量483平方米。被告给付工钱10000元。而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正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腊月28日,被告又给付工程款3万元.尚余部分迟迟不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48940元,并且给付机械款1500元,赔偿电机500元。 被告向承立辩称:原告给我建房是事实,但工价约定的是160元/平方米。我多次让原告写合同,可原告总是推脱,所以没有签订合同。对于所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每层楼房的房间面积不一致,楼板露水,窗台、楼梯未完工,台阶不平、宽窄不一。所以原告把我的房屋质量问题解决好了,我才同意支付工程款。此外,原告所使用的机械系他们自己提供,与我无关,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拆除旧房一间,同时单包工(只包工不包料)为被告建造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之后,原告丈夫陈杰便开始施工。在拆除旧房的基础上,于2014年10月又建起了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楼房。建房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房款105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建房款30000元,原告丈夫陈杰向被告出具了40500元的收据。2015年2月,被告开始对新房进行装修,并且于2015年6月完工,此后,被告女儿便在该房内居住。原、被告双方由于对工程工价各持己见,而且被告也认为房屋质量存有问题,工程也未完工,为此拒绝再给付尚欠的工程款。本案在诉讼期间,原、被告由于对工程造价和工程量存有争议,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6月,经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鄂中正鉴字(2016)13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向承立住宅建筑总面积为483平方米,住宅单包工单价为200元,旧房拆除清场费用为50元/平方米,计1500元。合计建筑单包工及拆除旧房劳务费共计98100元。庭审中,原告将工程款和赔偿费用数额按鉴定后的标准变更为62100元(含电机损失500元在内),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次鉴定费4000元。可原告对电机损失及鉴定费的数额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辩称拆除旧房的费用已给付原告,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同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且被告对自己所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既不提出反诉,也不同意缴纳鉴定费进行鉴定。 另查明,原告陆梅和丈夫陈杰均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建房,原告由于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双方约定无效。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房屋竣工和原、被告之间验收的依据,但被告在2015年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且投入使用至今,可视为该房屋竣工并且已交付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工程价款及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选择鉴定途径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鉴定中所认定的工程价款每平方米2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180元的标准有出入,存有瑕疵,本院应在原告主张的标准范围内予以确认;至于房屋建筑面积及拆除旧房的机械费用,在鉴定意见书中已予认定,而且被告也无证据反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电机赔偿500元,由于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不能认定被告对机械负有赔偿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辩称房屋存有质量问题,也未完工,可由于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工程质量及相关要求均缺乏证据证实。而且被告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主张既不反诉,也不同意缴纳鉴定费予以鉴定,特别是被告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且投入使用。鉴于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承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陆梅工程款47940元(含建房款46440元,拆除旧房费用1500元)。 二、驳回原告陆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陆梅负担200元,被告向承立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罗和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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