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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梅与向承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风之男2 2016-10-06

原告陆梅,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广庭,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代为立案,参与诉讼、调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向承立,农民。

原告陆梅与被告向承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和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庭,被告向承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梅诉称:2014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拆除一间旧房,同时单包工新建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工价180元/平方米。2014年12月房屋竣工,实地测量483平方米。被告给付工钱10000元。而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正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腊月28日,被告又给付工程款3万元.尚余部分迟迟不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48940元,并且给付机械款1500元,赔偿电机500元。

被告向承立辩称:原告给我建房是事实,但工价约定的是160元/平方米。我多次让原告写合同,可原告总是推脱,所以没有签订合同。对于所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每层楼房的房间面积不一致,楼板露水,窗台、楼梯未完工,台阶不平、宽窄不一。所以原告把我的房屋质量问题解决好了,我才同意支付工程款。此外,原告所使用的机械系他们自己提供,与我无关,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拆除旧房一间,同时单包工(只包工不包料)为被告建造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之后,原告丈夫陈杰便开始施工。在拆除旧房的基础上,于2014年10月又建起了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楼房。建房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房款105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建房款30000元,原告丈夫陈杰向被告出具了40500元的收据。2015年2月,被告开始对新房进行装修,并且于2015年6月完工,此后,被告女儿便在该房内居住。原、被告双方由于对工程工价各持己见,而且被告也认为房屋质量存有问题,工程也未完工,为此拒绝再给付尚欠的工程款。本案在诉讼期间,原、被告由于对工程造价和工程量存有争议,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6月,经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鄂中正鉴字(2016)13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向承立住宅建筑总面积为483平方米,住宅单包工单价为200元,旧房拆除清场费用为50元/平方米,计1500元。合计建筑单包工及拆除旧房劳务费共计98100元。庭审中,原告将工程款和赔偿费用数额按鉴定后的标准变更为62100元(含电机损失500元在内),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次鉴定费4000元。可原告对电机损失及鉴定费的数额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辩称拆除旧房的费用已给付原告,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同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且被告对自己所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既不提出反诉,也不同意缴纳鉴定费进行鉴定。

另查明,原告陆梅和丈夫陈杰均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建房,原告由于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双方约定无效。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房屋竣工和原、被告之间验收的依据,但被告在2015年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且投入使用至今,可视为该房屋竣工并且已交付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工程价款及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选择鉴定途径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鉴定中所认定的工程价款每平方米2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180元的标准有出入,存有瑕疵,本院应在原告主张的标准范围内予以确认;至于房屋建筑面积及拆除旧房的机械费用,在鉴定意见书中已予认定,而且被告也无证据反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电机赔偿500元,由于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不能认定被告对机械负有赔偿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辩称房屋存有质量问题,也未完工,可由于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工程质量及相关要求均缺乏证据证实。而且被告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主张既不反诉,也不同意缴纳鉴定费予以鉴定,特别是被告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且投入使用。鉴于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承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陆梅工程款47940元(含建房款46440元,拆除旧房费用1500元)。

二、驳回原告陆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陆梅负担200元,被告向承立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罗和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志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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