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押物的处分 1.抵押物的转让 (1)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2.抵押物的出租 抵押权设定之后,由于抵押物仍归抵押人占有,因此抵押人有权将抵押物出租。当同一物上既存在抵押权又存在租赁关系时,如同“买卖不破租赁”,我国物权法律制度亦确立了“抵押不破租赁”的规则,即“在后抵押不破在先租赁”。考生应区分两种情况: (1)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2)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解释】(1)先抵押后出租的,抵押权优先;(2)先出租后抵押的,租赁合同优先。 二、抵押权的实现 1.抵押权的行使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2.抵押物拍卖价款的清偿顺序 (1)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主债权的利息; (3)主债权。 3.土地出让金优先于抵押权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首先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抵押权人可主张剩余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4.不可分性 (1)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解释】债权部分清偿,不产生抵押权部分消灭的效力。 (2)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全部抵押权。 (3)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主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时,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4)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5)抵押物“部分”灭失,残存部分仍担保债权之全部。 三、物权重合 1.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设定抵押时的清偿顺序 (1)不动产 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动产 ①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③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解释1】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无论是设立在先的抵押权,还是先到期的债权,均不得主张优先权,必须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解释2】顺位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位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解释3】顺位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位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如果抵押物的变价所得不足以清偿顺位在先的抵押权,则顺位在后的抵押权消灭,其所担保的债权转化为普通债权。 2.抵押权顺位的变更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3.放弃抵押权 主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相关链接】主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四、浮动抵押和最高额抵押 【解释】浮动抵押是抵押权设立时“抵押财产”尚未确定,最高额抵押则是抵押权设立时所担保的“债权额”尚未确定。 1. 动产的浮动抵押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1)浮动抵押仅限于特定的主体,即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2)浮动抵押仅限于动产。 (3)浮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浮动抵押即使已经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解释】原因在于:第一,浮动抵押在依法确定财产之前,用作抵押的财产一直处于变动中,抵押权的客体尚未特定化,抵押权人因而不能在任何特定财产上直接主张抵押权来限制抵押人的处分;第二,如果正常经营活动下的财产变动会受到抵押权的影响,则意味着,浮动抵押一旦设立,抵押人不能再将其包括产品在内的一切财产让与他人,抵押人的经营活动无法维持,这对于抵押人而言显然不太公平。(2016年新增) (5)抵押权的实现只能针对“确定”的财产,在下列情形发生时,应“确定”抵押财产: ①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②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③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④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2.最高额抵押 (1)最高额抵押的概念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2)债权的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①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②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③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④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⑤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⑥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3)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五、质权的设立 1.动产质押:交付设立 动产质权自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时设立。 【相关链接】当事人以动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释】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指示交付)。 2.权利质押:登记(交付)设立 (1)证券权利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基金份额与股权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知识产权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解释】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得出质。 (4)应收账款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解释】所谓应收账款,具体包括下列权利:(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者不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的收费权;(5)提供贷款或者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登记在物权变动中的地位
八、对质物的处分 1.“质权人”对质物处分的限制 (1)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进行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2.“出质人”对质物处分的限制 (1)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相关链接】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九、质权人的保管义务 1.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链接】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质权人的行为“可能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十、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1.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解释1】留置权的行使对象仅限于动产,不包括不动产,因此建设工程合同的债权人谈不上留置权。 【解释2】必须是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动产,如果因侵权行为“非法占有”的,不能产生留置权。 【解释3】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如果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仍可以行使留置权。 2.债权已届清偿期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或返还所占有的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3.动产的占有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十一、留置权的性质 1.留置权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只要具备法定要件,债权人就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事先排除留置权的适用。 2.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合同关系,其他法律关系(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也可以产生留置权。 【解释】可以产生留置权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和行纪合同。 3.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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