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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驾游组织者各方疏于管理致参与者受损应连带赔偿——欧阳x诉云南人民广播电台、昆明黑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刘锡春律师 2016-10-08

【中  码】侵权责任法学·多数人侵权行为·共同加害行为·共同过失行为 (r0402021)

【关 词】民事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 共同组织 户外自驾游 明确分工 

活动组织者 安全保障义务 共同过失 损害后果 因果关系 共同侵权 连带赔偿

【学科课程】侵权责任法学

【知 点】共同过失 安保义务 因果关系

【教学目标】明确共同侵权的定义,掌握共同过失的认定标准。

【裁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 被国家法官学院《法律教学案例精选》2008年民事卷(6)收录

 

【案例信息】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2007)昆民三终字第67

判决日期20070606

审理法官 王政 付立红 吴蔚

    云南人民广播电台 昆明黑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欧阳x(原审原告)

 

【争议焦点】

多方组织者在组织自驾游活动时已明确分工,对参与者遭受的人身损害还能否认定为共同侵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广播电台、黑鲨公司、陈x连带赔偿原告欧阳x残疾赔偿金111 192元、后期医疗费5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985元、鉴定费500元、医疗费(含专家会诊费)7 685.6元、交通费6 500元、外地就诊、专家会诊食宿费3 000元、护理费26 450元、营养费2 000元、后期护理费60 000元共计人民币225 312.6元;驳回原告欧阳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广播电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台在该活动举办过程中,仅提供了相应的宣传行为,实际的活动服务均由安宁骁骑基地提供,因此,仅安宁骁骑基地与被上诉人欧阳x之间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欧阳x的损害后果与本台的宣传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应当由安宁骁骑基地的经营者原审被告陈x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台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黑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公司并未参与被上诉人欧阳x参加活动、交费、退费以及事后协商处理等事宜,故本公司与被上诉人欧阳x之间并不具有合同关系,而实际负责该事宜的原审被告陈x才是真正的服务提供者,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欧阳x辩称:本人参加的活动是由上诉人广播电台、黑鲨公司与原审被告陈x共同举办的,三方在活动进行中各自负责不同的事宜,对于本人发生的损害后果,三者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驳回上诉人广播电台、黑鲨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x述称:事故发生后,安宁骁骑越野基地才成立,因此对于之前的事故,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多方主办者共同组织了户外自驾游活动,虽然各方对活动过程中的宣传、提供活动奖品等工作作出了明确分工,但并不影响多方主办者作为活动组织者的身份,故多方主办者均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活动参加者在参加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而遭受损害,活动主办者均未履行相应的管理、安保义务时,应当认定各方的行为属于共同过失,且该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在此情况下,多方主办者应连带赔偿活动参加者遭受的损失。

【法理评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活动参加者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而发生活动参加者人身受损的结果时,活动组织者应当对该损害后果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进而可知,当组织者为多方时,虽然会存在各方明确分工,提供不同服务的情况,但就活动实质而言,每个组织者对活动整体均应当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各个组织者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当认定各个组织者之间具有共同过失,因此,对于损害的发生,各个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多方当事人共同组织户外自驾游活动,且多方当事人对于自己职责的划分非常明确,相互之间亦有配合的,多方当事人作为活动的组织者、主办者,均应对活动参加者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多方当事人疏于管理,致使活动参加者在参加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而遭受损害,应当认定多方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共同过失,且该共同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多方当事人构成共同侵权,对于活动参加者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什么是共同侵权。

2.共同过失怎样认定。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人民广播电台。

住所:昆明市人民西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覃信刚,台长。

委托代理人:陈公政,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黑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滇池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生德,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x

法定代理人:管丽娅(曾用名雷军)。

委托代理人:徐朝、高崇华,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耿慧梅,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人民广播电台(以下简称:广播电台)、昆明黑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x、原审被告陈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欧阳x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一、残疾赔偿金9266元×20年×60%=111192元;二、后期医疗费5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99=2985元;四、鉴定费500元;五、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会诊费、外地求医的交通、食宿费,合计48998.2元(医疗费含专家会诊费用7848.2元,交通费6500元,外地就诊、专家会诊食宿费5000元,护理费27650元含管丽娅23450元、护工4200元,营养费2000元);六、后期护理费9266/年×10=92660元;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2913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欧阳x及其母亲管丽娅交纳了活动费人民币480元后于2004105日参加由云南骁骑越野基地、云南交通广播、黑鲨连锁为活动主办单位举办的“激情十月自驾车之旅”活动。在活动进行中,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原告欧阳x头部严重受伤,伤后送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外伤、左额颞凹陷性骨折,左额叶挫伤;2、左眼外伤、失明。住院期间,请外省专家会诊,同时2004125日—20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中医院(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05420日,由被告陈x退赔管丽娅交纳的活动费480元。原告欧阳x经治疗于2005421日出院,被告陈x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外伤、左额颞凹陷性骨折,左额叶挫伤;2、左眼外伤、失明;3、嗅觉丧失。2005813日安宁骁骑越野基地与欧阳x之母管丽娅签订《意外伤害善后处理意见》,在该《处理意见》书中,双方对发生事故的经过及伤情均作了认定,其中确认“住院期间为争取更好的治疗效果,邀请了省内外专家会诊;并在2004125日至1220日前往成都华西医科大学和成都中医药大学求诊(以上会诊费及外地求医的相关费用由患者家属暂时垫付)……”。被告陈x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并批注“以认定事实为标准,骁骑越野基地决不推卸相关责任”。20051115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欧阳x的伤残等级评为五级(伍级)伤残。2、欧阳x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伍千元(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从事社会活动的自然人和组织在举办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残而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首先,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激情十月自驾车之旅”活动,由第一被告云南人民广播电台负责活动的宣传报道,第二被告昆明黑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为活动提供奖品,第三被告陈x负责活动的具体组织实施,三被告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共同组织,主办了这一活动,是这一活动的共同组织、主办者,本应该对参加活动人员在整个活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尽到必要的保护义务,但由于三被告的共同过失,没有对参加活动人员在活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尽到必要的保护义务,致使参加活动的原告因发生翻车事故而受到伤害。因此,三被告对在这一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翻车事故致使原告伤害的事实,具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第三被告辩称在组织活动时安宁骁骑越野基地并未成立,主体应是云南骁骑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在宣传资料中,主办单位之一系云南骁骑野越基地,而该单位并不存在,未登记注册,而第三被告陈x亦未举证证明云南骁骑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系主办单位之一,同时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理中系以安宁骁骑越野基地、陈x进行的处理,故本院确认安宁骁骑越野基地的经营者陈x为适格主体。其次,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结合本案,原告在“激情十月自驾车之旅”活动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翻车事故直接侵犯了原告受到法律保护的身体健康权,具有违法性,翻车事故的发生也直接造成了原告身体伤残的损害事实,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预见到活动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谨慎驾驶用于开展活动的机动车辆,但活动的组织者由于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可能存在的危险,没有谨慎地驾驶车辆,致使发生翻车的事故,具有主观过错。因此,活动的组织者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赔偿范围,第二被告昆明黑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陈x对会诊费、食宿费、护理费及司法鉴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会诊费系为诊病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食宿费应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医院已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本院确认护理人员为两人,其费用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司法鉴定的异议,因被告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不符合法律程序,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20051115日司法鉴定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于已评估出后期治疗费,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含在残疾赔偿金中计算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9266元×20年×60%=111192元;2、后期医疗费经评估为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99=2985元;4、鉴定费500元;5、医疗费(含专家会诊费)原告主张的为7848.20元,扣除20051115日司法鉴定以后的费用162.6元,应为7685.6元;6、交通费,原告欧阳x主张65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7、外地就诊、专家会诊食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3000元;8、护理费,因医院出具证明确定两人护理,原告欧阳x之母管丽娅单位出具证明扣款为2345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工每月700元明显高于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调整为每月500元,即500/月×6个月=3000元,合计26450元;9、营养费,由于受伤确需营养支付,原告主张的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0、后期护理费,原告欧阳x主张护理期限为10年共计92660元,由于原告欧阳x已构成残疾,其自理能力受到限制,确需要人护理,本院确认护理期为10年,按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月为人民币500元,合计为500/月×120个月=人民币6000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22531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人民广播电台、被告昆明黑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欧阳x残疾赔偿金111192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5元、鉴定费500元、医疗费(含专家会诊费)7685.6元、交通费6500元、外地就诊、专家会诊食宿费3000元、护理费2645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护理费60000元,共计人民币225312.6元。二、驳回原告欧阳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云南人民广播电台、昆明黑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南人民广播电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广播电台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欧阳x与安宁骁骑越野基地之间形成消费合同关系。安宁骁骑基地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造成损害,原审原告陈x作为经营者应对被上诉人欧阳x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广播电台在节目中免费宣传“激情十月自驾车之旅”活动,向社会传播服务信息没有过错,且传播行为与安宁骁骑的驾驶员过失翻车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与原审原告陈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原审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划分各自的赔偿责任,处分不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昆明黑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欧阳x参加活动、交费、退费以及事后协商处理,均是与原审被告陈x进行,其双方之间是娱乐服务合同关系,且原审被告陈x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该自驾车活动与两上诉人无关,所以应由原审被告陈x承担责任。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黑鲨公司参与此次自驾车活动,与被上诉人欧阳x之间形成法律关系,所以上诉人黑鲨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欧阳x答辩称:上诉人广播电台的节目主持人路畅参加了当天的活动,其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也到医院鼓励被上诉人欧阳x,活动的宣传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广播电台是主办方。活动中的奖品由上诉人黑鲨公司提供,参加活动的人员报名和集合的地点都在上诉人黑鲨公司,所以该自驾车活动是上诉人广播电台、昆明黑鲨公司与原审被告陈x共同组织,上诉人广播电台负责活动宣传、上诉人黑鲨公司提供报名、集合地点、发放奖品和赠品,原审被告陈x负责在安宁活动的实施,三者之间分工明确,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x陈述:其经营的安宁骁骑越野基地是在事故发生后成立,其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广播电台、黑鲨公司对一审确认其为“激情十月自驾车之旅”活动主办单位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活动主办者。经审理,对于上诉人广播电台为该活动进行宣传,上诉人黑鲨公司的洗车卡作为活动奖品发放,原审被告陈x组织实施具体活动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此事实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激情十月自驾车之旅”活动宣传单相印证,证明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x共同主办了该自驾车活动。因二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不是活动主办者,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观点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播电台、上诉人黑鲨公司、原审被告陈x共同主办了“激情十月自驾车之旅”活动,根据该活动内容,此次自驾车户外活动有一定危险性,作为活动举办者对该自驾车活动参加者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被上诉人欧阳x参加该自驾车活动时,发生翻车事故受伤致残。活动举办者上诉人广播电台、黑鲨公司和原审被告陈x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被上诉人欧阳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上诉人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广播电台、黑鲨公司与原审被告陈x对被上诉人欧阳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各方当事人对于赔偿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0元,由上诉人云南人民广播电台承担3265元,上诉人昆明黑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265元。上诉人云南人民广播电台已预交6530元,应退3265元,上诉人昆明黑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6530元,应退3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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