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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还是侵害公司权益,大股东兼执行董事的任性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6-10-12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


一、基本案情


(一)简要案情


2009年,王某接受李某劝说与李某共同出资成立某医药科研有限公司,王某出资100万元,占持股比例20%,任公司监事;李某出资400万,占持股比例80%,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公司注册事宜由李某一手操办,并经工商局注册成立。事后,查明李某于验资当天将公司注册资本共计500万元以偿还第三人借款名义全部转出,其后一直未归还公司,且公司成立后一直未投入实际运营。王某作为公司监事及股东,多次要求李某归还注册资本,李某置若罔闻。王某深感无奈,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历多起诉讼,直到2016年5月才尘埃落定。


(二)案情延伸


王某因履行出资注册成立公司,加之,公司注册前后,被李某派驻到了丽江全面负责公司办事处的经营管理,导致个人积蓄所剩无几。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但如果以500万作为诉讼标的额,会导致王某承担高昂的诉讼费。同时,因李某下落不明,也没有什么资产可言,径直要求李某向公司返还500万注册资本,在权益变现时,也甚为困难。同时,双方此前并没有出资协议,也并没有就发生抽逃或出资不实,抑或虚假出资约定明确的处理办法。因此,对于王某而言,一并主张李某应出资的400万没有多少现实意义。


综上,为减轻王某的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最终选择以王某出资部分,即100万作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


二、案件历程和裁判结果


王某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该公司,一审人民法院予以了支持,但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并未出现经营困难情形,不具备诉请公司解散条件,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2年王某另案起诉,要求李某向公司返还转走的己方出资100万元,法院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王某起诉。王某不服,提起裁定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法院审理后,以王某未能证明公司损失的客观事实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2015年,本案重新审理,李某未应诉答辩,法院缺席判决,要求李某返还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


2016年,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理析案例


(一)案件事实酌定案由确立


因本案王某仅以个人出资100万作为诉讼的标的额,自然面临案由的选择,即本案案由究竟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还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或者“股东出资纠纷”等不无疑问。从李某的系列行为足以判断,构成了抽逃出资,但问题是本案主张的仅是王某履行出资部分的100万(涉及抽逃出资中出资范围的界定问题)。如果选择股东出资纠纷显然面临法律适用和案件事实是否吻合的问题。


而本案李某是公司执行董事,王某又是公司的监事,一旦出资履行完毕后,出资即转化为公司的资产,从这个角度,李某于公司验资注册当天将全部出资款向第三人转账的行为构成了对公司权益的侵害,而王某作为监事,自然有权提起本诉讼。


反复论证推敲后,本案选择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作为起诉案由。


(二)案由选择的技术与艺术


我们都知道,不同的案由不仅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而且涉及到诉讼思路和整体方案设计,同时,也面临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等问题。


1.诉讼时效的考量


因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那么就面临诉讼时效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王某自知道之日起,一直在主张权益,因此,将不会面临错过诉讼时效的尴尬。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等通常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如果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也不会影响王某另案要求李某履行出资义务。


因此,综合案件事实,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进行维权主张较为贴切。


2.整体视角考察


确定何种案由不仅需要周全案情,而且还需要结合法律规定进行整体筹划并反复论证推敲。不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误将“稻草”当成“令箭”,置个人不利的境地。


对于个案方案的设计和谋划,尤为核心的是,须结合证据材料和法律综合考察,不可偏废,否则,俨然空中楼阁,没有实益。


(三)法院的“牛头”与“马嘴”


1.主体适格问题


对于李某在审判中辩称王某持股比例不足,不符合公司法有关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要求。就本案而言,此抗辩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本案,王某并非以“股东代表”提起诉讼,而是以公司监事名义提起诉讼,与是否是股东和持股比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至于法院所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王某持股比例20%,符合公司法持有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规定”的说理也就“无的放矢”缺乏针对性了。


2.至于本案可否考虑王某作为股东的代表之诉问题


因本案出资已经完成,李某作为执行董事将属于公司的资产擅自处分明侵害了公司的权益。


虽然王某既是公司股东,又是监事,但径直以股东身份起诉,面临其出资100万应该如何界定以及与个人利益如何关联等事实与法律依据等问题,因此,如果从股东代表之诉提起本案的话,从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上考察,有些牵强。


3.李某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李某在公司成立后,即当天将注册资本以向第三人还款名义全部转移。这里至少存在两个疑问,第一,公司刚注册,何来借款?第二,李某凭什么将全部注册资本转出(要么李某系通过第三人代为履行出资然后转出,要么李某欠第三人款项以此归还,要么就是赤裸裸的抽逃出资,但有一问题就是,对于转出王某的100万,是否也认定为李某抽逃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李某的行为符合该规定,王某作为监事,有权请求法院确认李某抽逃出资。


如果法院根据该法律规定进行认定的话,自然应回归到股东出资的“轨道”,这和法院所释明的案由相左,自然有些“牛头不对马嘴”,因此,法院以上述逻辑进行梳理,存在审判思路混乱和适用法律错误。


4.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司利益的侵害


法院就结论部分修正了此前引用的法律和认定的事实,即:李某未能就该500万是用于公司经营管理承担举证责任,同时,2013年9月18日庭审中李某陈述对转款500万元的原因解释不清楚,且在庭审过程中,李某既未提供公司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也未提交500万元公司资金的具体用途的明细账目,因此,李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因李某于注册当天转出全部出资后便一直未向公司归还,且公司一直未能正常经营过,导致公司有名无实,李某的行为自然导致了对公司权益的侵害。


四、法律规制的反思


本案之所以历时多年,几经波折,与现行法律规制不无关系。


(一)人为障碍:公司解散的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可知,公司发生股东会或董事会僵局而导致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可以直接请求司法介入公司解散,但若因正常商业风险导致经营困难则并不能直接由司法介入,除此外,还需满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这一前置条件,否则,不能径直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如此规定,自然人为设置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障碍,往往“提醒”立法法官在受理此类案件时,自觉引用该规定将所涉案件拒之千里之外,导致“纠纷无处诉”,“争议得不到解决”的境况。


对立法者而言,如此规定或许是基于,一方面要维系公司的存续,促进经济的繁荣;另一方面公司通常具有资合、人合性,期望通过尊重私法自治而得以私下协商化解纠纷。这样的愿望固然值得肯定,但事实却并非立法者一厢情愿的构造,现实的纠纷多半背离了立法者的本意或初衷,导致不法者利用这样的规定,“逍遥法外”,面临正如诗人海涅所说,“播下的龙种,收获的却是跳蚤”一样的尴尬境地。


(二)立法措辞的模糊导致裁判者理解适用的“多元”


不仅法律规制上存在人为的障碍从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处理,而且立法上语言的模糊也导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况。比如,何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何谓“长期冲突”?多长时间为“长期”?是否经过了股东会解决或者根本就无法召开股东会,遑论通过与否等问题。


总之,因法律规制上的缺陷或不足,导致法律适用的“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局面,自然授予了法官足够的“自由裁量权”,难免同案不同判,从而直接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和法治权威。


(三)法律规制上的空白或漏洞


比如,“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如何界定,进而如何认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十二条对抽逃出资有所界定,但实务操作中仍存在难以界定或规定不明的情形。比如,抽逃出资中“出资”如何理解?仅针对抽逃者个人出资部分还是包括了其他出资等不无疑问。


五、建议


第一,出资人于公司设立前须完善《出资协议》、《章程》等文书材料,尤其需明确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所占股权比例,逾期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责任,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或投资,公司为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提供担保等特别事项,股权转让或股权回购、股东退出、股权继承等特别事项处理或表决方式,股东除名等事项。


第二,出资人需形成合理且相互制衡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和“三会一层”管理制度等。


第三,于公司注册成立前各方共同确定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或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等人选。


第四,出资人亲自或委托他人参与出资人会议并形成决议以及委托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等人员。


第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监管机制及措施,防止个人道德行为发生。


第六,建立健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公司印章管理制度,资金监管等系列制度。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注:2014年修改的公司法版本为18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实习编辑/梁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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