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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林某入职广州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天
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林某在该公司一干就是5年,期间该公司从未支付任何加班费,鉴于待遇还不错,林某一直没有提出申请加班费的要求,但一直保留证
据。朋友告诉林某,公司如此做法是违法的,于是,林某多次与公司交涉,无果后于
2012年1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4年的加班费。在审理过程中,林某向仲裁委提交了加班的相关证据。该公司答辩认为林某主张
2010年以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过了仲裁时效,请求驳回林某2010年以前的加班工资请求。那么,请问:该公司的说法是否正确?林某的请求又能否得到支持
呢? 案例解析 该公司的说法显然是错误的。依据如下: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
一年内提出。”本案,林某与单位的劳动关系还在存续期间,其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其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该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
抗辩实质上是混淆了仲裁时效与实体权利保护时效的区别。只要劳动者在规定时效内向仲裁机构主张权利,都能得到受理,但该仲裁时效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实体权利
(比如加班费)也受其限制。另外,林某能否得到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因其涉及到举证责任的不同,两年之前的加班情况必须由林某负责举证,那就得看他对两年之
前的加班情况能不能提供证据。如其能提供,则一般能得到支持,如不能提供,那就无法得到支持。
案例延伸解读:追讨两年内和两年以前加班费的举证责任有何不同?
为什么要追讨加班费要区分两年内和两年之前?这影响到举证责任的承担。对拖欠加班费的事实,应该由林某举证,还是由单位举证?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也规定,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言下之意,单位对两年内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义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追
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总之,是否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在两年内的,举证责任在于单位;超过两年的,举证责任在于劳动者。因此,如果劳动者主张两年前的加班费,就应对两年前的考勤、工资支付等相关情况进行举证。
劳动者离职之后才主张两年之前的加班费,情况又将如何?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理论上,劳动者只要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还是有机会得到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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