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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支付令申请费标准应执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余文唐 2016-10-26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而2008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以下简称《意见》)第132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134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申请费和公告费由申请人负担。”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132条原文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第134条原文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申请费和公告费由申请人负担。”     

    前后两者比较,所不同的是引用条文进行变更,将“第一百八十九条”变更为“第一百九十一条”,将“第一百九十三条”变更为“第一百九十五条”但是规定的内容没有发生改变,《决定》的司法解释本意,是形式上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和修改后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序号予以相应调整。

    但是《决定》却忽略了《意见》第132、134条的原文所规定的内容与2007年04月01日开始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不相一致,造成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适用。导致出现计算收费标准混乱问题:

    因为《决定》将支付令的申请费的标准仍然《意见》所规定的每件交纳100元。而《办法》却规定“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实践中就出现两种“舞弊”现象,对于可“合法”少交纳的,则依照低的标准规定,例如,按照《办法》规定“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超过应交纳100元以上的就依照《决定》交纳100元;对于未超过应交纳100元的则按照1/3交纳,最低只需交纳16元多(争议1万元以下只收50元)。如果从法院“创收”的角度考虑,则适用反思维,即收不到100元,每件收100元,1/3交纳的超100元,按照1/3比例算。

由于《决定》的缺陷,导致计算收费标准混乱,势必会产生一系列司法适用混乱、法院内部标准不统一、对当事人不平等、还会产生司法腐败等现象,使变相人情收费、法院多收费合法化。

    据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快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的第三、四条所相关的申请费交纳标准内容应按照国务院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所规定的标准予以修改,杜绝“两法并行”的现象发生。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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