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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责,公司赔偿后能否向员工追偿?

 半刀博客 2016-10-29


文 马维莉 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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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创造的劳动成果由用人单位享有,出现的经营风险也应由单位承担,因此,劳动者在履行司机岗位工作工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用人单位损失,该损失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除非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的损失是由劳动者的主观故意行为造成的除外。


基本案情


被告(乙方:劳动者)在原告(甲方:用人单位)处从事司机岗位,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4年1起至2016年2月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该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乙方违反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和招收录用费;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2012年2月28日,原告召开“双代会”并审议通过《关于审议修改<员工手册>部分条款的议案》,议案修改内容中包含“司机负主要责任的按:500元+事故直接经济损失7%扣赔”。


2014年10月11日,被告驾驶原告公司的客车与案外人朱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朱某受伤、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受损。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此次事故造成朱某的经济损失24万余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连续旷工7日,原告为此于2015年5月23日以被告违反企业管理制度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2016年5月16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规定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6905元为由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29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以上述诉请诉至本院。


争议焦点


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有关司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需赔偿原告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七条约定了被告违反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需赔偿原告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此外,原告内部《员工手册》中部分条款规定了其司机在从事司机岗位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需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根据该法律条款可知,原告主张的上述合同约定和《员工手册》规定免除了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无效被告作为劳动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创造的劳动成果由原告享有,出现的经营风险也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在履行司机岗位工作工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该损失属于原告的经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的主观故意行为造成的除外。现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观故意,故其诉请要求被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员工手册》规定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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