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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裁判规则-确认劳动关系之单位证明、代交社保篇

 w我的工程 2020-11-19

本期目录索引

一、单位综合部印章系业务用章,无法证明劳动者入职时间

二、说明受伤的事实的证明无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三、为方便劳动者出国旅游出具的证明不能反映双方真实关系

四、单位未证明系被欺骗出具,承担不利后果

五、单位未证明系为劳动者处理交通事故而出具,承担不利后果

六、单位未推翻加盖公章的证明,承担不利后果

七、单位未证明工资表系工作人员违规出具,承担不利后果

八、单位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承担不利后果

九、证明已被法院在另案中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十、个人工商户经营者出具证明系职务行为

十一、单位以其他单位代缴社保为由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依据

十二、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在缴纳社保的单位实际从事了劳动用工

十三、劳动者由其他单位缴纳社保但备注用工单位字样,应认定代缴社保关系

实践中,用人单位经常会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出具工作证明或收入证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能证明劳动者的真实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吗?答案是未必。但2020年上半年青岛市各级法院审结、公布的案例中大部分都是采信用人单位开具的证明文件的,本期中有7部分均为采信用人单位出具证明的案例,前3部分为人民法院未采信用人单位出具证明的案例。

缴纳社会保险一般可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但实践中存在很多代缴社会保险的机构,因此,缴纳社会保险未必存在劳动关系,本期的最后3部分的案例是缴纳社会保险但不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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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综合部印章系业务用章,无法证明劳动者入职时间

公司的部门印章一般是公司部门内部刻印的章,因公司部门不是独立的责任承担主体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公司部门盖章出具的证明不一定能代表单位的意志,实践中对于公司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能得不到人民法院的采信。

L提交的加盖A公司综合部印章的工作证明,因印章系业务用章,A公司对该用章不认可,L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自2016年7月入职,故,一审法院认定L于2016年11月到A公司工作。【(2020)鲁02民终2225号】

2

说明受伤的事实的证明无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出于某种目的出具证明给其他主体说明某个事实,此种情形下如果劳动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仅凭单位出具说明事实的证明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很难得到支持。

吕良东签字的书面证言虽载有“我厂工人L”,但从证言的内容看,系说明L在为案外人修船时受伤的事实,无法据此认定L与A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2019)鲁02民终11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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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方便劳动者出国旅游出具的证明不能反映双方真实关系

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应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用人单位是否负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该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予以考察。结合本案:首先,L未与L1及L2签订合同,也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在L所称的2014年12月劳动关系成立之前或者之初对于劳动报酬、工作时长、考勤制度、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进行过协商;其次,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因此,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对已向劳动者足额支付了工资报酬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L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主张的从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长达三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基于劳动关系应当享有的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的权利向L1及L2主张过,该事实明显有悖于常理,且通过询问,L称其从2014年至离职均是靠在担任领队过程中代购获取的利润作为生活来源、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并非以L1或者L2的工资作为收入来源及由上述两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再次,虽然L持有单位为L2的领队证,并为L2的旅游团担任领队,但除了为旅行团担任领队外,没有证据显示L受L1的人事、财务、考勤、工作纪律等各方面的管理,因此双方之间并未真正形成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劳动者提供各种福利待遇为本质的劳动关系;综上可以看出,虽然L1为L出具了《在职证明》,L也为L2的旅游团担任了领队。但L在其所称的2014年12月至2017年在担任领队的过程中通过代购及返佣等的行为获取生活来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平时不受L1及L2的劳动管理,没有固定的考勤,也不受L1及L2的相关规章制度约束。且其中一份《在职证明》出具的目的系为方便L出国旅游,并非双方之间真实关系及工资状况的反映。基于上述分析,L1、L2及L之间实际上形成通过默认、口头形式由具有领队资质的L担任领队带领旅游团出游,而L通过带旅游团旅游过程中代购或者返佣金作为生活来源,L2并不实际支付L工资和福利待遇、为L缴纳社会保险的互惠合作关系。虽然上述L2及L1旅游经营模式及其与L之间的互惠行为与我国对于旅游行业的法律法规相违背,但并不能就此因为上述旅游业务经营模式及行为上的瑕疵而认定L与L1及L2建立了真正的劳动关系。故对于L要求确认确认其与L1、L2、L1市南营业部及L2市南营业部之间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19)鲁02民终10886号】

4

单位未证明系被欺骗出具,承担不利后果

如果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内容明确包含了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等信息,除非用人单位有相反证据推翻证明文件,否则一般可以作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为被上诉人L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员工L为我单位客服,自2018年11月27日入职我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9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9年3月7日至今未上班,我单位为此员工停发工资。”上诉人辩称《证明》系被欺骗出具,但未举证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证明》载明的内容,确认双方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6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020)鲁02民终5843号】

5

单位未证明系为劳动者处理交通事故而出具,承担不利后果

L提交了A公司在2017年4月5日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可以认定L在2017年4月5日之前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L提交的工资费报销清册显示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L在A公司领取过工资。A公司主张工资收入证明系为了L处理交通事故而出具,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不符合常理。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等直接证据证明L的工作年限,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L与A公司自2011年8月3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020)鲁02民终3085号】

6

单位未推翻加盖公章的证明,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是L以交通事故理赔为由,找B(实际管理、雇用被告并给被告发放工资)出具,后B居中联系原告出具了该份证据,B是该份证据的经办人,并提交了C证明、B情况说明网上电子转账回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受雇于B,C受原告委托向B发放B管理的工人工资,但并未举证证明C、B与原告有何关系以及C、B与本案有何关系,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原告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明予以采信。因该证明载明:“L,是本单位职工,因2019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此后一直在家休养。”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其上盖有原告公章,故,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20)鲁0281民初1031号、(2020)鲁02民终5840号】

7

单位未证明工资表系工作人员违规出具,承担不利后果

L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提交了A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主张,A公司主张L提交的工资表为工作人员违规出具,否认L提交的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A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其诉讼中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并无不当。【(2020)鲁02民终2429号】

8

单位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承担不利后果

L提供加盖A公司公章的误工证明,内容证明了L在A公司工作的时间、受伤原因等内容。A公司虽然对于该误工证明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不申请对于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对于L提供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L在2014年3月16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鲁02民终2017号】

9

证明已被法院在另案中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单位主张L不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L也不是其职工。A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据虽然加盖A公司的公章,但是该两份证明作为证明文件,缺少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当采信。实际上该两份证明明显是L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处理交通事故理赔找到人帮忙开具的,其目的仅限于L处理交通事故民事诉讼使用,内容并不具备真实性,也并非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不应具备任何证明效力。法院认为L发生交通事故后,A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中载明,L系A公司职工。A公司为L出具的说明中载明,A公司委托刘艳为L代发工资。虽然A公司主张该两份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真实性存疑,不应当采信,但上述证据已经被法院在另案中作为证据予以采信,A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否定其效力的证据。并且L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刘艳确向L银行卡转入工资,与A公司出具的说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A公司向L发放工资的事实。【(2019)鲁02民终9610号】

10

个人工商户经营者出具证明系职务行为

谈洪玺为L出具的证明上明确载明,L是本单位员工。谈洪玺系A公司的经营者,对外代表A公司签署相关材料文件,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A公司承担。A公司主张其与L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20)鲁02民终1464号】

11

单位以其他单位代缴社保为由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依据

本案中,L提交其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方言的通话录音载明:刘方言“就俩月,一万块钱,就俩月”、“因为辞退员工的话,要多补发一个月工资”,L“去年5月27号入的职”、刘方言“没有问题啊”,L“然后到今年4月7号”、刘方言“都没有问题,现在就是最后这一哆嗦了,咱们就根据劳动法来,补发一个月工资就完事了”。对此,本院认为,L提交的录音、微信聊天及公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从事了A公司的业务工作,接受A公司的管理,并由A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L与A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以案外人代缴社保为由,主张其与L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5362号】

12

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在缴纳社保的单位实际从事了劳动用工

A公司主张L非全日制工作,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L虽在B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但A公司没有证据证实L在该公司实际从事了劳动用工,A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20)鲁02民终105号】

13

劳动者由其他单位缴纳社保但备注用工单位字样,应认定代缴社保关系

被告在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由案外人B公司为被告参保缴费,但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缴费单位名称备注“(海尔开利)”字样,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缴费单位名称备注“(海尔代理)”字样,原告未能就此进行合理说明且未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备注“海尔开利”的缴费记录系原告委托案外人B公司代缴社会保险费。原告曾于2011年1月向被告颁发2010年度公司先进个人荣誉证书,此时被告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名称备注“海尔代理”。由于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名称先后备注“海尔开利”和“海尔代理”,相互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委托案外人代缴社保的的可能性较高,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9)鲁0212民初1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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