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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如何举证?这几种证据比较常见

 龙在天中 2019-08-05

法律知识要点:员工入职后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第二个月开始要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尽管有较重的法律责任,但是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至今已十年有余,仍然有不少用人单位不注重规范用工管理,在劳动者入职后不签订劳动合同,这样劳动者向单位主张工伤赔偿、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权利的,劳动者需要首先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因此,对于劳动者来说,同样可能面临一个难题,那就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依法向用从单位主张合法权益的前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举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决定权利能否实现。

那么,对于劳动者来说,应当收集哪些能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呢?下面笔者结合实务工作经验,总结出能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一般以下几种证据较为常见,容易收集:

一、在国家机关形成的证据。例如,社保缴费清单、工伤认定书、住房公积金缴费清单等。该类证据是在国家机关形成的证据,证明力较高,如果有此类证据的,可以优先提供。

二、工资发放转账明细、工资条等证据。工资发放转账明细也是较好的,能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过在实务中存在以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等个人账户发放工资的行为,而非单位账户发放工资的行为,如果是个人账户发放工资的,同样也可以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一定关联性的证据。例如,工作证、出入证、押金条、收款收据、调岗通知等证据。在实务中,这类证据没有单位的法定印章,上面盖章的是单位内部管理印章,如“某单位人事部”、“某单位保安部”等,押金条、收款收据、调岗通知等,可能是直接财务人员或其它管理人员签字,没有印章。此类证据单位一般认可,即使不认可的,由于关联性较强,可以通过向法院调查取证进行确认。

四、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在实务中这类证据需要结合其它证据一起使用,例如证人证言等。需要注意的是录音、录像的主体对象必须是用人单位高级别管理人员,防止录音、录像之后无法确认对方的身份,不能确认对方身份的,就不能证明与单位的关联性,证据就会失去作用。

五、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等证据。这类属于是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特点是,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必须得确认这些电子数据的使用主体是谁,例如电子邮件必须确认是单位或高管等使用的,如果不能确认使用主体的,就不能单独的作为证据,对方也容易否认。这里面的证据,像短信可以直接使用,其它几类的最好进行及时公证,进行证据保全。

上述是五种常见的,在实务中相对比较容易收集,但不能仅限于这五种,在不同的案件,所能收集的证据各类、方便程度可能不一样,需要员工一方自行留意。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司法机关在网络公开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入职原告处,后被告于2013年4月初提出了辞职,并自2013年4月10日起未再在原告处上班。同月17日原告依规章制度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自2013年4月17日之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违反逻辑常理且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4月17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答辩称:被告在2013年4月10日至16日期间因事回老家没有上班,此后回原告处上班,直至2013年8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出具1份收取被告押金1000元的收款收据给被告,可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在2013年4月16日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4月17日以被告擅自离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系其单方制作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是否送达给被告、何时送达给被告,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上述主张,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其在2013年4月17日后回到原告处继续上班,并提供了原告向其收取押金的《收款收据》作为证据。被告就《收款收据》的收款日期及金额做出了合理解释,法院予以采信,认定《收款收据》上所载“押金”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的财物。对被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

原告虽然辩称《收款收据》上所载的“押金”可为出借劳动工具的押金、建立劳务关系的押金、建立其它非劳动关系的押金等等,仅凭“押金”两字不能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明确解释其为何向被告出具该份《收款收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它如借用、承包、劳务等非劳动法律关系,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某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海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律师点评

该案中,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本应当享有工伤待遇,但用人单位却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任何的其它证据,但除了一份用人单位开具给劳动者的押金条。尽管押金条确实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某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其它法律关系,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持劳动者的请求。所以,押金条也可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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