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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执行回转程序中,原执行案件的执行费是否应当返还?

 孔祥中律师 2016-11-03

本文由作者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转载务必注明。


浅述执行回转程序中“原执行费”


作者:庄田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执行回转程序中,原执行案件的执行费是否应当返还,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学界也有多种主张,实务界也有不同做法,今天我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执行回转本质是一种司法救济。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其产生源于对当事人(原被执行人)权利的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后简称执行规定)第109条分别对执行回转作了规定,其中《民事诉讼法》将执行回转的标的限定为“已被执行的财产”,而《执行规定》则更为精确的规定为“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遇到一个问题,即执行费是否属于回转的范围。

 

有人认为应当对执行费回转。因为执行费系申请执行被撤销的法律文书而产生的费用,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情况下,执行费也就没有了依据,故应当返还。“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便是这个道理。

 

也有人认为,不应当对执行费回转。因为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导致申请执行,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具有惩罚性。同时,执行费作为申请费的一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规定由被执行人负担也是这个道理。

 

还有人认为,执行回转仅返还已取得的财产,执行费并非原申请执行人所实际取得的财产,故不应当返还。应由被执行人申请国家赔偿或者另案诉讼。

 

我不认可上述观点。我认为,首先执行费不应当由原申请人返还。执行费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具有惩罚性。很多人以案件受理费与执行费相比较,其实两者不同,案件受理费作为原被告双方民事诉讼而产生的费用,是由原告预交而由败诉方承担的,其本质是一种公平原则的体现,即增加了起诉的门槛,一定程度上防止滥诉行为,又保护了胜诉方的权利,加重了对败诉方的惩罚,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案件受理费虽和执行费一样并未由申请执行人实际取得(上交国家),但是却实质性造成了被执行人利益的损失。在原执行依据被撤销后,其已经失去了公平性,为了实现双方当事人法益的平衡,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返还案件受理费。

 

其次执行费不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形,这一点从《国家赔偿法》中有所体现。从法理来讲,执行费也不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形。虽然执行依据被撤销包含再审新证据所导致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原执行依据并非错误,故不存在国家赔偿的情形。即使因为执行依据是错误的被撤销,但是在该依据没有撤销前,其从法律上来说是有效的,作为败诉方应当自觉履行已生效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正是其未履行的行为导致了申请执行费的产生,这是其自身行为所导致的必然,故也不应该申请国家赔偿。这种情形下的执行费和在执行过程中的罚款有了相同之处。民事诉讼法对于妨害诉讼行为规定了罚款制度,用于保障执行秩序,惩罚拒不履行和妨害诉讼行为。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因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行为导致了罚款,这是法律对其行为的一种惩戒,无论执行依据是否因为错误被撤销没有本质关系,在这种思维下,罚款是不应当返还被执行人,也不应当由被执行人申请国家赔偿。这一点在刑法中也有体现,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被告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判刑后,被证实其财产的来源是正当来源后,并不会得到减刑或者赔偿,是因为其触犯的法益恰恰是拒不报告巨额财产来源的一种报告义务。

 

最后,执行费是可以另案起诉的,但是不能保证胜诉权。我认为,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执行费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原申请执行人任返还执行费。这种并不违法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规定,即应当可以另案起诉,但是并不能保证其胜诉权,具体其不能胜诉的原因以上已经说过,再次不再累述。另一种是起诉法院返还执行费,这种方式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平等主体的要求,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行政诉讼主体要求,更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故不能起诉。

 

那么执行费既不能让申请人返还,也不能申请国家赔偿,又不能保证胜诉权,那该如何保障原被执行人失去的利益呢。我认为可以参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当事人单独对执行费提出复核或者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复核后给予决定退还。

 

法律依据参考: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9.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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