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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中院2016年二审改判案例观点集锦 | 买卖合同篇(除房屋买卖合同)

 于元正律师 2016-11-19
文 | 同格民商诉讼团队     
执笔人 | 张宁宁




本观点集锦来源于沈阳中院2016年上半年17件改判案例样本,其中因事实认定导致改判的数量为11件,占此类样本总数的64.7%;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改判的数量为3件,占此类样本总数的17.6%;适用法律及事实认定均错误导致改判的数量为3件,占此类样本总数的17.6%。



因一、二审事实认定不同导致二审改判的案例具有个案的个性,本观点集锦尚不涉及;仅就中院此类案件改判中具有共性或典型法律观点予以归纳。



 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件约80%以上案件均会涉及到买方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具体集中在违约金比例是否适当减少、无约定情况下按什么标准主张、何方承担违约金过高举证责任等问题,观点汇总如下:

1
合同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的,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问题
买卖合同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卖方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买方以时效经过抗辩的,不予支持。如有对账单确认的,可从对账单确认时间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索引案例:(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607号

2
合同中未约定延迟付款违约金却主张延付违约金的问题
合同中未约定延迟付款违约金的,原告主张利息,该利息应视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1.3倍标准计算。
索引案例:(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607号

3
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涉及违约金的,对方违反还款协议逾期支付货款,卖方再次主张延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当事人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含协议签订前的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后,欠款人逾期履行,收款人接受的,不影响收款人继续主张再次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违约金计算基数应当扣除还款协议签订前的违约金,仅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欠款人分期还款的,应当按照每次还款的时间分别计算违约金。
索引案例:(2016)辽01民终3660号

4
合同中约定延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的违约金应否适当减少的问题
观点一: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被上诉人提出约定过分高于损失的抗辩主张,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过分高于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基于契约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
【执笔人理解】:合同约定违约金比例在逾期付款金额24%/年之内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买方,买方未举证或举证不利的,违约金比例金额约定法院不干预,按合同约定比例支持。

观点二: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案例如约定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因卖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减少。因买方违约后果较为严重(履行部分不足1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酌定逾期付款部分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
【执笔人理解】:合同约定违约金比例高于逾期付款金额24%/年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卖方,卖方未举证或举证不利的,违约金比例法院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的违约后果严重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酌定金额不超过逾期付款部分年利率24%。

观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在判断违约金高低时,应将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进行比较。不考虑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的情况下即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并予以调整,缺乏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按年24%计算。
【执笔人理解】: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需考虑守约方可得利益损失。

观点四:【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按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所以,对于上诉人沈阳冠隆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该二项之和不应当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执笔人理解】: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可同时主张,但法院支持二者相加之和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

以上观点索引案例:
*(2016)辽01民终5410号
 *(2016)辽01民终50号
*(2016)辽01民终7183号



 增值税发票问题 

1
合同中未约定付款需以对方开具发票为前提的,付款方以对方未出具发票而拒付款的问题
中院认为,当事人未约定一方给付货款须以另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前提条件的,不得以另一方未支付发票为由拒付货款。
索引案例:(2016)辽01民终3660号

2
增值税发票应否作为双方结算凭证问题
关于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双方货款数额的结算凭证问题。根据我国发票管理制度,增值税发票是财务凭证和税收凭证,通常应当以真实的买卖合同交易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衡量卖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结算凭证据实结算的关键在于案涉增值税发票是否存在与现实交易相分离的可能。
依据双方交易往来的所有财务账簿的原始供货凭证包括增值税发票以及买方工作人员的签收联,买方对其所收到的卖方增值税发票并未提出过数量和价款的异议,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卖方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或某张增值税发票对于货物数量不实的相应证据,买方应成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交接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买方将卖方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进行认证或抵扣却否认收到供货,在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卖方履行了供货义务是符合我国证据规则本意的,故卖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
索引案例:(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599号



 诉请非合同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仅在法律明确规定,合同有约定或者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发生,若非以上三种情况,不支持非合同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索引案例:(2016)辽01民终7183号



 知假买假十倍索赔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即使购买者是知假买假,其仍有权要求销售商或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购货款十倍赔偿支持。
索引案例:
*(2016)辽01民终5164号
*(2016)辽01民终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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