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滨中民一议字第3号 申请人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梧桐十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易建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乐霖,男。 委托代理人游延荣,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韩新利。 委托代理人窦乐章,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学英,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不服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滨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20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人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申请称,仲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被申请人隐瞒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从事行政主管工作,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瞒报、虚报工人考勤,虚报工人工作人数以达到私分公司财产的目的。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公司将保留向被申请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并且被申请人离开公司时没有交接,私自带走公司档案资料,给公司管理造成巨大损失,被申请人在仲裁开庭时没有如实陈述。本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工作期间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在先,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支持其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滨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200号仲裁裁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韩新利辩称,1、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四个月工资,违法在先,应支付被申请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利用职务之便隐瞒、虚报工人考勤,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作证。相反被申请人提供了2013年10月7日考勤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并上报公司领导,充分证实被申请人没有过错。若公司考勤出现问题,也是公司管理混乱造成,与被申请人无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劳动仲裁裁决分为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除此以外的仲裁裁决均为非终局裁决。对终局裁决不服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对非终局裁决不服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其住所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滨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200号仲裁裁决书未明确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向当事人告知”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滨州市滨城区2013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20元,12个月计为14640元,而仲裁裁决书裁决用人单位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向劳动者韩新利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7614.8元,故该仲裁裁决类型为非终局裁决,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人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可以自收到驳回起诉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住所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景晨光 审 判 员 李添珍 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纪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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