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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的法律特征

 半刀博客 2017-01-12


所谓“夫妻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东仅为夫妻二人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就是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夫妻公司”多由其他夫妻型经济组织(如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家庭小作坊、家庭型、家族化的合伙企业等)发展而来。从“夫妻公司”形成的时点上观察,“夫妻公司”有两种类型:原生型的“夫妻公司”和衍生型的“夫妻公司”。前者是指,公司设立之初的股东就只有夫妻二人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就是夫妻二人;后者是指,公司设立之初并不具备“夫妻公司”的特征,嗣后股东之间通过股权移转的方式,使公司的股东仅为夫妻二人或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夫妻二人。

“夫妻公司”大概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第一,股东关系的特殊性,公司股东或控股股东就是夫妻二人;第二,夫妻股权权属性质的特殊性,其实质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公司内部结构的特殊性,公司治理结构简单化,监督制约不足,经营决策灵活。在现代家庭中,夫妻是家庭的核心,加之受我国婚姻家庭习俗的影响,夫妇一体、夫唱妇随的观念根深蒂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夫妻公司”中得到了最极致的体现,股东之间的独立人格趋为一体。“夫妻公司”中,股东之间的制约力是相当低的,或者可以说正常情况下是不存在的。《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模式、经营模式、利益制衡机制均被夫妻股东意思表示的高度一致所打破。加之,“夫妻公司”极具内部化的经营方式,公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也更为隐蔽,尤其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害的风险也更高。
我国《公司法》并未就夫妻设立公司设定特殊规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也未涉及“夫妻公司”问题。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的私法规则,设立“夫妻公司”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
夫妻可以以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或持有公司股权。理由如下:第一,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影响公司财产独立性。虽然“夫妻公司”中的夫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将各自财产分割分别出资,而是只能将其作为共同共有的财产出资,但这并不妨碍公司财产的独立性。第二,“夫妻公司”中夫妻二人对公司出资的财产为共同共有,即共同出资的财产所有权人为两人,这在形式上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且符合股东人数的规定,只是呈现为夫妻共同持有股权而已。第三,夫妻设立公司并非单一主体设立公司。尽管夫妻之间有着亲密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但是不能否认夫妻各自的独立人格地位。
“夫妻公司”成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可能性
1.财产法理论上的可能性

尽管夫妻共有股权在主体上具有非单一性,但是夫妻双方所共同持有的股权在“夫妻公司”有且只有这一个股权。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的对价。据此,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或掌控公司,而构成该公司资本的出资基于单一产权而形成,公司事实上只存在一个股权,夫妻双方是该单一股权的共同共有人。故夫妻双方作为一个不可分离的权利主体,实质上就成为了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这与公司法所要求的普通有限公司股东非单一性显然是相悖的。换言之,“夫妻公司”中的两位股东系夫妻关系,若依夫妻财产制,两位股东的财产构成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出资后转化为公司财产,虽不影响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但夫妻作为公司唯一股权的共同共有人,实质是单一财产主体设立有限公司。这一点与一人公司的本质特征趋同。

2.“夫妻公司”蜕变为“实质一人公司”的现实可能性

从私法视角观察,人性本私。由于“夫妻公司”的经营活动也具有一人有限公司所具有的内部性以及缺乏约束性。夫与妻之间很难存在像普通有限公司中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约束力,为夫妻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提供了较大可能性。实践中,夫妻股东利用公司从事欺诈、非法交易、隐匿财产、混同经营等行为已逃避债务,利用股东有限责任,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亦不少见。另外,从”夫妻公司”治理和监管的角度讲,夫妻股东应负有不同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谨慎、勤勉义务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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