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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发布丨2016年十大工伤典型案例(1月20日)

 江中鸟6933 2017-01-21


文 何咏絮 宋艺 合肥经开区人事局

最新实务文章,供朋友圈分享,荐稿信箱:ldfgc123@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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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抄近路,攀爬卸货平台摔伤,能否算工伤?


【案情简介】

张某由某保安公司派遣至经开区某工业园洗衣机事业部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9月17日,张某在工业园洗衣机事业部巡检过程中,为抄近路,攀爬卸货平台上时,不慎摔下来受伤,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

2016年11月29日,张某向区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向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公司反馈称,厂区规定行走卸货平台必须走楼梯,而张某违规攀爬,不应认定为工伤。经过区人事劳动局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撤销了工伤申请。

【复议诉讼】

双方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法律评析】

现实生活中,因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的事故伤害时有发生,但此行为应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违纪处理,不能因为职工有违反厂纪厂规的行为就拒绝认定为工伤。

2收取停车费时被殴致死,能否认定工亡?


【案情简介】

杨某某系某物业管理公司员工,经单位安排,在合肥经开区某写字楼从事停车收费员工作。2016年8月16日晚,杨某某在向一辆苏A牌照的轿车收取停车费用时,车主拒绝交费,并殴打杨某某致其重伤,诊断为:全身多处击打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6年8月25日,公司为杨某某向经开区人事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根据莲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确定事发经过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杨某某为工亡。

【复议诉讼】

双方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法律评析】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此处暴力伤害不仅包括他人对职工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满而采取打击报复措施,也包括他人对用工单位不满,针对该单位不特定对象所实施的暴力伤害,应着重审查职工从事的工作是否出于维护用人单位利益为目的。

3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未划分,能否认定工伤?


【案情简介】

梁某系合肥经开区某重工公司的焊工,2014年9月25日,梁某下班参加部门同事聚餐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性面骨骨折,双眼挫伤,双眼神经损伤。

2014年10月10日,公司为梁某向经开区人事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缺少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梁某提交了肥西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未载明对方肇事者,也未划分事故责任;经开区人事劳动局做出了工伤中止决定,要求提供“证明梁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占主要责任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梁某于2015年11月12日提交了一份“申请”,表示“无法提供新的证据,要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经开区人事劳动局做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复议诉讼】

梁某于2016年5月向高新法院提出行政诉讼,高新法院作出了维持“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判决。

【法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是否可以推定伤者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本案中,梁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没及时报警,导致沿线视频监控已过保存期限,记录不了事故真实情况,不能认定梁某在事故中负何种责任,故不能认定梁某为工伤。


4代表单位参加比赛时受伤,是否算工伤?


【案情简介】

刘某系合肥经开区某小学的体育教师。2015年10月30日,刘某经单位安排,代表学校参加合肥市第八届“体彩”杯县区篮球比赛过程中,不慎拉伤左腿,诊断为:左下肢肌肉拉伤。

2015年12月31日,学校为刘某向经开区人事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根据同事证言、参赛名单、比赛时间表等证据,确定事发经过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2016年2月10日认定刘某为工伤。

【复议诉讼】

双方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法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员工代表单位参加比赛,目的是为单位争取荣誉,应当认为是工作原因。

5长期驻外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界定?


【案情简介】

王某某系合肥经开区某机械公司前往临沂招聘的焊工,其自2014年初入职开始,在合肥经开区某机械公司学习产品焊接,2014年6月初,单位安排其返回临沂某工程机械公司(关联企业)工作。6月27日晚,王某某从公司宿舍外出上网后,骑摩托车返回时,在公司门外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2016年4月5日,王某某家属向经开区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申请,认为王某某经单位安排到临沂工作,是长期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所有事故均应算作工伤。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向某机械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反馈称,王某某交通事故并非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区人事劳动局对王某某家属提供的两名证人及王某某的两名同事分别做了询问笔录,确认事发经过后,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复议诉讼】

王某某家属向高新法院提出行政诉讼,高新法院作出了维持“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判决。

【法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长期驻外员工是否能视作因工外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规定,王某某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应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不应理解为因工外出。

6物业维修工(也是小区业主)回自家修吊灯途中受伤,是否算工伤?


【案情简介】

尤某系经开区某物业服务公司电工,公司安排其在省烟草专卖局及烟草小区的物业处工作。2015年4月24日,尤某从专卖局配电房骑电动自行车前往烟草小区,准备维修自家吊灯(尤某也是烟草小区业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左胫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

2016年3月29日,尤某向经开区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申请,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向某物业服务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反馈称,尤某提前离岗,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区人事劳动局对尤某的两名同事做了询问笔录,了解到:电工平时在专卖局配电房值班,有电话要求维修时,就去现场干活,当天尤某骑车带同事一起前往烟草小区维修吊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确认事发经过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尤某为工伤。

【复议诉讼】

双方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法律评析】

尤某家住该物业公司服务的小区,维修自家吊灯也是其工作范畴,故其前往烟草小区回家修吊灯可视为因工外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为工伤。

7超龄农民工受伤能否算工伤?


【案情简介】

袁某某(65周岁)系合肥经开区某高速公路服务区水电工。2015年10月27日,袁某某在服务区水泵房修理顶灯时,不慎从人字梯上跌落受伤,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2016年7月12日,袁某某向经开区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申请,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向某高速公路服务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单位反馈称,袁某某来单位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构成劳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区人事劳动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认定袁某某为工伤。

【复议诉讼】

某高速公路服务区向合肥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市人社局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法律评析】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情形的,应该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工伤认定,已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除外。

8工作中突发疾病怎么认定?


【案情简介】

吴某某系合肥经开区某股份公司销售经理,公司安排其在山东分公司工作。2016年6月22日,吴某某在办公室工作时,突发不适,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感染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

2016年7月4日,公司为吴某某向经开区人事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对山东分公司两名员工做了询问笔录,确定事发经过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吴某某为工伤(视同工亡)。

【复议诉讼】

双方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法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其中对于造成死亡的疾病种类、起因均未作限制,但是认定职工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以及“发病”的起始时间却仍然是审查重点。

9去单位食堂吃饭途中摔伤算不算工伤?


【案情简介】

徐某某系合肥经开区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的职员。2016年5月31日,徐某某去单位食堂就餐途中,在过道处不慎跌倒摔伤,诊断为:右肱骨骨折。

2016年6月23日,公司为徐某某向经开区人事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根据同事证言、工作打卡记录等证据,确定事发经过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认定徐某某为工伤。

【复议诉讼】

双方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法律评析】

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用餐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是从事劳动工作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徐某某在通往单位食堂的过道处摔伤,是公司能够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与工作有间接的关系。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视作“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

10在境外工作时受伤,可否认定工伤?


【案情简介】

罗某某系合肥经开区某建设集团公司木工。2015年10月5日,罗某某在单位承建的刚果(金)金沙萨FIKIN现代城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从3米高外架上坠落摔伤,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

2016年9月26日,罗某某向经开区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申请,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向某建设集团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供书面反馈意见。区人事劳动局依据诊断证明、出国劳务合同、项目部出具的工伤情况说明等证据,确定事发经过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罗某某为工伤。

【复议诉讼】

双方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法律评析】

“一带一路”建设战略的实施,促成了劳务大军走出国门的“淘金热”,境外工作中受伤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在境外发生的工伤事故,是否受国内法律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劳务人员在境外发生事故,未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


典型案例发布背景

2016年,合肥经开区人事劳动局共受理工伤认定申请771起,认定(或视同)工伤768起,现筛选出十起典型案例,通过评析,探索有关工伤的法律适用问题。


小编寄语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责任事故的情况下,一定无法认定工伤吗?小编也看到过几起未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也认定工伤的案例,比如四川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提到: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结合现场调查情况能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也存在因夜间、雨天、监控设施问题及无直接目击证人等原因,致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第69号指导案例,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应依法作出事实认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应当提供不予认定工伤的相应证据。本案中,成都市人社局不予认定龚国辉构成工伤,应当提供龚国辉符合不予认定工伤条件,即龚国辉本人承担交通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龚国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据此,成都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编认为,人社部门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事故进行处理。


一是主动展开调查取证,在充分查证的基础上,以所取得的证据对是否属于“本人主要责任”作出结论,然后再决定工伤认定与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需要厘清的是,这条司法解释并非赋予人社部门对当事人 “非主要责任” 的推定权,而是赋予人社部门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是否“非主要责任” 的认定权,认定的最终效果在诉讼阶段还要由法院“结合人社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也就是说,该解释将责任不明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等次认定权转移至工伤认定机构,但其真实性公正性由司法审查作最终保障。这与无劳动合同的工伤认定案件中,人社部门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具有认定权一样。


二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对于虽无事故责任认定,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经过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该道路赔偿案件中对赔偿责任进行的分配,也可以作为工伤认定案件中确认事故责任的一个依据。


三是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如果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话,则由人社部门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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