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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案例12】对无证滥伐林木主体应如何界定案

 李朝云律师 2017-01-30
        2016年6月5日,村民李某口头委托组长刘某帮其申办承包林地上的20株国外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及该林木的销售。同年6月16日,刘某谎称李某已办了采伐许可证。将其承包林地上的20株国外松以1000元的价格买给了王某。王某在未查看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组织劳力将李某20株国外松全部采伐。对于王某采伐林木的当天,李某并不知晓。后经举报被县林业局依法查处。
  【处理意见】对于此案,县林业局有两种不同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属滥伐林木行为,应对李某处于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责令补种5倍的树木。同时王某违反了《森林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没收非法收购的林木,并处非污收购林木价款2信的罚款。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违反了《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系滥伐林木行为,应按条之规定,责令补种5倍的树木,并处于王某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县林业局的这两种意见都存在一定的偏差。
  【案件评析】《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依法转让的己经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可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林区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违法的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价款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李某委托刘某出售承包林地上的林木,并委托其办理采伐许可证,对出售后的林木,王某无证采伐这一事实不知情,因此李某没有违法的事实,不应承担滥伐的责任;王某在没有查看李某是否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购了李某自留山上的林木,实施无证采伐,因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虽不构罪,属滥伐林木行为,因按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其行为并不是上述第一种意见中的收购明知是盗伐或滥伐林木行为;刘某受李某委托转让林木及办理采伐许可证,在明知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欺骗王某,致使王某无证采伐,是造成本案滥伐林木的主要原因,因此,刘某和王某共同构成滥伐林木行为,也应承担滥伐林木的违法责任。
        综上所述,县林业局在处理此案时,若按照上述两种任一意见处理此案的,均有误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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