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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海:探索建立虚假诉讼“黑名单”制度

 thw8080 2017-01-31
本文载于《中国审判》杂志2015年第23期。原题为:加强惩处虚假诉讼势在必行。

治社会可以说是权利社会。但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在现实生活中,不少别有用心之人滥用权利、滥用诉讼,造成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行为时有发生,不仅攫取了不当利益、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侵吞了国有资产,同时,也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败坏了社会风气。就相关话题,本刊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虚假诉讼具有标杆意义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虚假民事诉讼案于辽宁落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当庭作出宣判,认定上诉人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构成虚假诉讼,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对双方分别罚款50万元。

近年来,虚假诉讼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4年,全国法院共清查虚假诉讼案件3397件,立案查处307人。今年5月1日起,立案登记制开始全面施行。随着立案登记制的深入推行,摆在各地法院面前的新情况、新问题也逐渐显现,其中之一便是虚假诉讼等滥诉行为愈发严重。

刘俊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滥诉缠讼现象尚未得到根本遏制的情况下发布这一案例,恰逢其时,有助于正本清源,恢复诉讼制度本来应有的社会功能。“过加强惩处虚假诉讼势在必行去,我们不少地方法院存在‘立案难’问题,虚假诉讼的问题一直没有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与关注。而在‘开门立案、凡诉必理’的立案登记制实施以后,虚假诉讼已经成为我们当前无法回避、而且必须正视与解决的一个严肃课题。依法预防与打击虚假诉讼势在必行。”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都遭遇过类似的虚假诉讼案件。随着近年来司法改革力度逐渐加大,一些法官因担心可能引发当事人双方的投诉,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担当意识较弱,不敢对虚假诉讼说‘不’,未对虚假诉讼采取零容忍的严查态度。”

“其实,法官只应服从于宪法法律,只应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迁就与纵容当事人非理性的上访缠讼,过于强调让所有当事人包括失信滥诉当事人的满意是错误的,也是不现实的。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诉求如果与法律相抵触,我们就应该旗帜鲜明地予以否定。”刘俊海说,“此案裁定是第二巡回法庭代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本身就是一个具有极强指导意义和针对性的标杆案例。这一经典案例的的‘纠偏’作用有助于倡导法官挺起腰杆,敢于担责,不断强化法官们的历史责任感与社会责任感。这一案例也提醒各级法院查缺补漏,扎紧篱笆,加强细节管理。各级法院在立案、审理乃至执行的各个环节都要明察秋毫,认真筛查虚假诉讼,谨慎审视相关案件是否涉及甚至损害案外第三人或国家的利益。”

虚假诉讼悬空执行制度

虚假诉讼在学界定义多样,而从立法上却尚未有明确概念。刘俊海认为,虚假诉讼可以称之为“天下本无诉,坏人自扰之”。“虚假诉讼的界定核心在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实质上的权利义务之争,双方为对抗案外人、法院执行等,从而恶意串通,伪造一个诉讼。”

以对抗执行为例,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这一条款在现实中却被不少人恶意利用,以逃脱执行。

在一些案件中,有部分债务人或被执行人在即将被法院强制执行时,故意找亲朋好友去其他法院起诉自己,企图将个人名下的财产认定为是代原告人而持有的。“从社会公众反映的问题来看,虚假诉讼几乎成为当前悬空债权人的首选伎俩。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这种虚假诉讼中实质上没有争议,也不会上诉,因此毫无悬念的一审判决很快即会生效。令人震惊的是,这种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法院生效判决在实践中往往得以对抗其他法院在先作出的的生效判决,从而严重妨碍了法院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刘俊海说,“这样的情形并非少数,现已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一定程度上,虚假诉讼已经成为造成执行难困境的重要原因之一。”

“此外,虚假诉讼还常发生于涉及国有资产的案件中,少数当事人意图披着‘合法’的外衣取国有资产。比如,曾发生过国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单位签订承包等合同后,法定代表人主动来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形。”

刘俊海认为,“这是很诡异的一件事。我国法律规定,法无禁止即可为。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无效的合同,均应是合法有效的。然而,几乎每个法院均受理过当事人诉请确认合同有效的案件,这类案件明显有无中生有、‘此地无银三百两’之嫌,本来就不该立案。”

虚假诉讼虽然大多经过“合法”外衣的巧妙包装,但也并非天衣无缝、无迹可循。在虚假诉讼中,法官只要仔细审视相关细节,就不难发现有很多奇怪的不合逻辑与常理的现象,从中或可以发现某些判断是否为虚假诉讼的蛛丝马迹。

“除上述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案件外,还有很多‘诡异’之处可能成为虚假诉讼的标志。如法院案件受理费的预纳,本应由原告支付,但在有些案件中却由被告的银行账户划转到法院。又如,在举证质证环节,一方对另一方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充分性往往没有异议,或是虽有异议但质证意见不具颠覆性。另外,在辩论环节,双方当事人基本没有‘针尖对麦芒’的争论焦点,根本形成不了激烈的明显对抗,等等。”刘俊海说。

违法成本低是主因之一

虚假诉讼的频发,与社会诚信缺失有很大关系。实际上,虚假诉讼本身就是一种“失信”的表现形式。刘俊海认为,违法收益远高于违法成本更是不少人冒险“失信”进行虚假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今年2月4日起开始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中,亦提出推动完善相关立法。

然而,上述规定尚比较原则、概括。刘俊海指出,“《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的制裁力度失之于软。其中既没有信用制裁,也缺少对于违法收益没收及惩罚性罚款的惩罚机制。虚假诉讼违法成本低、违法收益高,导致不法之徒铤而走险。刚刚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中虽新增设了虚假诉讼罪,但规定的惩处力度依然有限。”

可建立虚假诉讼“黑名单”

虚假诉讼频发,危害甚广,直接关系到国家信用体系的建设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如何规制和从源头上避免虚假诉讼成为亟待破解的问题。

“在立案登记制施行后,对于甄别虚假诉讼与否的标准把握起来既有挑战性,也有紧迫性。首先,法院在立案环节就应该严加筛查,明确其是否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诉的各项要件。对于存在类似前述的明显反常情况,法院应该坚决筛查出去。当然,不少虚假案件难以在前期筛查出来,只能在审理过程中才能发现问题,因而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应该格外关注该案件是否损害或者有可能损害案外的第三人或国家的利益。”

刘俊海说,“有些当事人缺乏正确理性的法律意识,只知道自己的权利,却不知道权利的边界,更不知道自己的义务与责任,在内心深处没有意识到提起虚假诉讼是违法行为。因此,我们应以释明教育为主,以制裁为辅,避免不教而诛之。”

“在此基础上,要本着重典治乱、猛药去疴的理念,切实提高虚假诉讼的成本,降低其收益,确保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所有违法收益必须全部归零、甚至变成负数。未来要建立健全没收加罚款的制度设计。”

从实践来看,信息不对称也是常常导致案外第三人和利益相关方利益受损的因素之一。对此,刘俊海强调,“案外第三人和国家有关部门很多时候并不知道法院在审理和自身权益有关的案子,从而未能及时发现相关虚假诉讼。权利人要时刻关注自己权益的行使状态,及时对自己的财产、权益保持必要的占有和控制。法院要进一步推进3.0版信息化建设,进一步加强从立案到执行的全流程作业的透明度,国家有关部门也应常关注法院网站。”

刘俊海认为,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对虚假诉讼进行信用制裁尤为重要。“应探索建立虚假诉讼黑名单制度,并应推进其与国家其他信用数据库的互联互通与无缝对接,依法限制其申请信用卡、乘飞机和高铁等权利与自由,使其得到与‘老赖’同等方式的对待。”
本期小编
袁定波 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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