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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在婚内以配偶名义借款并签名构成表见代理(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thw8080 2017-02-01

【审判规则】  

夫妻一方以配偶的名义向出借人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写其配偶的姓名,因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有权代理其配偶书写借条,故该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夫妻之间形成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被代理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关 词】

民事 民间借贷 借条 表见代理 代理行为 被代理人 还款责任 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 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周德利与林小燕系夫妻关系。周德利于2009年自林顺英处借款三万元,并出具借条。次年6月,林小燕出具签名为周德利的借条向林顺英借款一万五千元。此后,周德利向林顺英还款二万元,林顺英出具收条。同年10月,林小燕又出具一份签名为周德利的借条向林顺英借款一万五千元。前述两项借款均发生在周德利与林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顺英多次向周德利索要欠款无果。

林顺英以周德利至今未偿还其借款,其在借钱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八厘计算,且多次向周德利催讨欠款,周德利故意推托拒不偿还,因周德利与林小燕系夫妻关系,周德利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德利与林小燕共同返还借款四万元及利息。

周德利辩称:2009年,本人向林顺英借款三万元,已于次年偿还二万元,目前尚欠其一万元。本人愿意每月偿还二千元,五个月还清。另外两张借条是林小燕在受到威胁且本人不在场的情形下签写的,且这两笔款项未实际支付,本人不予确认。事实上,本人亦未欠两张借条上的款项。故请求驳回林顺英的诉讼请求。

林小燕辩称:借款人并非本人,且林顺英亦明确表示借款人是周德利,对于四万元欠款的事实林顺英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后两张借条是本人在周德利不在场并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签写,且并未实际支付款项。因此,后两次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对于借款的利息未并约定。另外,周德利向林顺英借款、欠款,系周德利个人所为,本人不具有偿还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林顺英对本人的诉求。

审理中,林顺英申请对后两份借条中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第二份借条左下方书写的内容与林小燕书写笔迹是同一人所写;第三份借条的捺印指纹不具备同一认定的鉴定条件。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以配偶的名义向出借人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写其配偶的姓名,该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周德利、林小燕支付所欠原告林顺英的借款四万元;驳回原告林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表见代理是指当事人未经被代理人授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并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在当事人构成表见代理时,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承担表见代理的行为后果。夫妻之间亦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据此,当夫或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一定行为,足以令善意第三人认为其作出的行为是基于夫妻双方一致意思表示的,则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在夫或妻一方代理另一方借款并构成表见代理时,如果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还款。

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系夫妻关系,被代理人曾与出借人发生过借贷关系,此后代理人即向出借人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写被代理人的姓名。出借人因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系夫妻关系,而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书写借条并签名,故代理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同时,借款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831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林顺英诉周德利、林小燕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民法总论·民事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发生原因·无代理权·未经授权 (T05030101016)

【案 号】 (2011)海民初字第1431【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判决日期】 20111128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收录

【检 码】 B0304+89+4FJXMHC0311D

【审理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陈志强 黄玉梅 蔡明群

【原 告】 林顺英

【被 告】 周德利 林小燕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林顺英。

被告:周德利。

被告:林小燕。

原告林顺英与被告周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林顺英的申请追加林小燕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张,被告周德利的委托代理人邱世社,被告林小燕的委托代理人陈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顺英诉称,被告周德利与林小燕夫妻向原告借款,出具三份借条,所借都用于投资工程项目,到现在三份借条共有人民币40 000元(以下金额均指人民币)未还。2009121日,被告周德利与林小燕夫妻二人一起找到原告,被告周德利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周德利向原告出具借条。201068日,被告周德利与林小燕夫妻二人又找原告借款15 000元,由被告林小燕书写下借条并代为签署被告周德利的名字,由被告周德利摁下手印。20101020日,被告林小燕代被告周德利偿还20 000元给原告,并在原告提供的“2009121日“借条复印件的左下方书写“壹万元中如果别人还伍仟马上还,剩伍双方同意半年”,将借款期限延长半年。但被告林小燕同日随后再次找原告借款15 000元,由被告林小燕书写下借条并代为签署被告周德利的名字并摁下林小燕的手印。被告周德利至今尚欠原告40 000元未归还。借钱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按八厘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德利催讨欠款,被告周德利故意推托拒不偿还。被告周德利与被告林小燕是夫妻,被告周德利向原告林顺英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德利与被告林小燕共同返还借款40 000元及利息6 6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德利辩称,1.2009121日,被告周德利向原告林顺英借钱30 000元用来偿还赌债,被告周德利于20101020日偿还给原告林顺英20 000元,目前尚欠原告林顺英10 000元。被告周德利愿意每月偿还2 000元,5个月还清。2.原告林顺英主张的另外两张借条(日期分别为201068日和20101020日),这两张欠条不是被告周德利本人签写的,是被告林小燕在受到威胁且被告周德利不在场的情形下签写的,两笔款项未实际支付,被告周德利不予确认。事实上,被告周德利也未欠两张借条上的款项。3.原告林顺英关于利息的诉求,没有依据。

被告林小燕辩称,1.被告林小燕没有向原告林顺英借款。从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可见,借款人不是林小燕。原告林顺英也明确表示借款人是被告周德利,不是林小燕。2.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周德利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德利欠原告30 000元,并已偿还20 000元,被告周德利向原告借款还款都是自己去的,林小燕都未同去。日期分别为201068日和20101020日的两张借条,是被告林小燕在被告周德利不在场并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签写,借条所写的款项原告并没有给林小燕,被告周德利也没有欠下这两笔款项。后两份借条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3.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未约定,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周德利即使有向原告借款,也是被告周德利自己的事情,和被告林小燕没有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林小燕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121日,被告周德利向原告林顺英借款30 000元,被告周德利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背面附有被告周德利的身份证复印件。20101020日,被告周德利向原告林顺英还款20000元,原告林顺英出具收条。201068日,被告林小燕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林顺英,载明:“借条兹有周德利投资工程,向林顺英借人民币壹万伍仟,期限待无毛、周自奋还钱再还给林顺英。借款人:周德利 201068日”20101020日,被告林小燕又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林顺英,载明:“借条 兹有周德利投资工程向林顺英借人民币壹万伍仟,期限待无毛拆迁门窗一个月后还清借款人:周德利 20101020日”。被告周德利与被告林小燕系夫妻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顺英申请对两份借条中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1.2009121日”借条左下方书写内容“壹万元中如果别人还伍仟……”系被告林小燕所写;2.201068日”借条周德利签名处的捺印指纹系被告周德利的指纹。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11114日出具闽历思司鉴所[2011]文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1.2009121日”借条左下方书写内容“壹万元中如果别人还伍仟……”与林小燕书写笔迹是同一人所写;2.原告提供的“201068日”借条的捺印指纹不具备同一认定的鉴定条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顺英提供的三份借条,司法鉴定意见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林顺英提供的日期为2009121日的借条系由被告周德利签写并加盖手印,内容、形式均合法,为有效债权凭证。被告周德利欠原告林顺英借款30 000元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应予认定。原告林顺英提供的日期分别为201068日和20101020日的借条,系由被告林小燕书写,并代为签署被告周德利的名字,此两份借条的法律效力为本案争议之焦点。从笔迹鉴定结论来看,被告林小燕参与被告周德利与原告之间借款活动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林小燕在庭审中述称,被告周德利借钱还钱给原告的过程其均未参与,与事实相悖。而且,由于被告林小燕与被告周德利系为夫妻的身份关系,两份借条由被告林小燕代为书写并签名,原告林顺英有理由相信被告林小燕有权代理被告周德利。日期分别为201068日和20101020日的借条,被告周德利应承担偿还责任。三份借条借款金额共计60 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周德利已经偿还20 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周德利尚欠原告借款40 000元。原告林顺英还要求被告周德利支付借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关于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德利、林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被告周德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林顺英所借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小燕应与被告周德利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德利、林小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林顺英的借款40 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德利、林小燕负担。鉴定费4 500元,由原告林顺英负担2 500元,被告林小燕负担2 000元(鉴定费已由林顺英先行支付,被告林小燕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林顺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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