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未向债务人追偿的履约保证人是否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王XX诉李XX、石XX、嵊州市锦时领带...

 刘锡春律师 2017-02-07

【中  码】担保法学·保证·保证人·保证人权利·追偿权 (g020104021)

【关 词】民事 保证 追偿权 联保体 最高额质押担保 借款合同 连带共

同保证责任 保证人

【学科课程】担保法学

【知 点】保证人追偿权 连带责任保证 联保体

【教学目标】掌握保证人追偿权的概念,明确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

【裁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2(总第705)收录

 

【案例信息】

    追偿权纠纷

     (2014)浙绍商终字第533

判决日期20140812

审理法官 陈哲宇 胡春霞 孙世光

    XX XX 嵊州市锦时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XX(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吴松良(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尹志南(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各联保体受信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最高授信额限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其中一名联保体受信任向银行贷款,到期后未能归还。保证人在代偿后,未向债务人追偿前,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因当事人对物的担保范围无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亦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应当分担的份额。因此,原告XX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或质押人)承担相应份额。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XXXX、锦时公司各归还原告XX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向民生银行绍兴分行支付的代偿款27 670.24元,并各支付自201311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XXXX、锦时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该款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而本案对保证担保和物的担保范围明确。故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以向债务人追偿为前置程序,本案向债务人邢承林不能追偿部分的数额尚未确定,被上诉人XX是否已向债务人追偿及债务人是否无财产可执行均未确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答辩称: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本人已履行担保义务,有权向其他联保体即上诉人XXXX、锦时公司追偿;本案不存在质押,只有五个联保体,虽然五个联保体以保证金的形式存入银行,但保证金为何笔贷款并不明确,本人已将部分保证金为债务人邢承林代偿,而上诉人XXXX、锦时公司的保证金用于归还自己的贷款,未履行代偿义务。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正确;上诉人XXXX、锦时公司与本人承担担保责任是真实意思表示,本人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XXXX、锦时公司违背诚信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XX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XXXX、锦时公司各归还被上诉人XX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向民生银行绍兴支付的代偿款4 511.37元,并各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裁判要旨】

多名当事人作为联保体向银行申请最高授信额度,联保体成员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并向银行支付保证金作为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另有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其中一人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期满后其仅用保证金归还了部分借款,联保体其他成员代为清偿其部分借款,另有三人未曾代偿。为防止保证人之间互相推诿、怠于履行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既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亦有权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二者之间无先后之分,向债务人追偿并非是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保证份额的前置程序。故联保体成员中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在未向债务人追偿的情况下,向其他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

【法理评析】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有权请求主债务人偿还,此项规定为保证人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亦存在追偿权,即已经履约的保证人既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二者无先后之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该条规定主要有两种理解:一是连带共同保证中履约保证人的追偿权具有顺序性,即应先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才能再向各连带保证人追偿;二是该规定并非限制履约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权利,而是明确履约保证人在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权后,其与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形式是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以履约保证人未向债务人追偿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则会导致其他保证人相互推诿、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使已履约的保证人的风险增大。因此,基于公平原则,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便未向债务人追偿,仍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联保体中的各授信人对整体内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员之间形成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其中一个自然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届满未归还借款,联保体其他成员负有承担连带保证的义务。为防止保证人之间相互推诿、怠于履行义务,损害已履约保证人的利益,已履约保证人既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亦有权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因此,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未向债务人追偿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其他未履约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其他连带保证人不能以其未向债务人追偿为由,拒绝分担。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条件。

2.论述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以向债务人追偿为条件。

3.试论联保体成员的权利义务。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锦时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工业园区仙湖路1398号。组织机构代码:74411645-2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松良,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尹志南,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嵊州市锦时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商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5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哲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613日、8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锦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松良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南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X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所谓联保体,是指由若干自然人为取得银行授信而自愿组成的统一整体,参加联保体的每个自然人均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授信,每个自然人均对各授信提用人因向银行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所谓授信提用人,是指最高额授信额度项下向银行申请提用授信额度的联保体成员、联保体成员名下经营实体、联保体成员在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指定的第三人。

2012116日,陈建华、金湖、陶贤祥、张杏文、邢承林、刘菊妹、XXXXXX、钱柯利作为联保体成员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绍兴分行)签订编号为:x201506866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十人组成联保体向民生银行绍兴分行申请使用145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额度分配分别为陈建华、金湖3000000元,陶贤祥、张杏文3000000元,邢承林、刘菊妹3000000元,XXXX3000000元,XX、钱柯利2500000元。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联保体成员名下经营实体、联保体成员在本合同指定的第三人均可作为授信提用人向民生银行绍兴分行申请使用各自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授信使用期限自2012年起至2014年止。联保体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联保体成员同意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保证金账号,并应在该行同意发放授信后3日内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15%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之后,因各自贷款所需,陈建华、陶贤祥、邢承林、XX均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交纳了450000元保证金,XX交纳了375000元保证金。2012116日,由嵊州市华业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嵊州市越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星公司)、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友公司)、嵊州市天博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天博公司)、锦时公司与民生银行绍兴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上述五公司对联保体受信人与民生银行绍兴分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2012116日,邢承林与民生银行绍兴分行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由邢承林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118日起至2013118日止。民生银行按约向邢承林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邢承林仅用保证金归还了464859.94元,未按约归还其余部分贷款;陈建华于2013118日以保证金形式为邢承林代偿了贷款464859.94元,之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131121日出具证明载明陈建华再次代为归还825000元,以上陈建华共计代偿人民币1289859.94元;XX用保证金代为清偿387383.29元;陶贤祥用保证金代为清偿464859.94元;XXXX、锦时公司就邢承林所借款项未曾向民生银行代偿,XX所交纳的保证金用于归还以其名义向民生银行所借的3000000元款项。截止20131117日,借款人邢承林尚欠民生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98326.98元未曾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其归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对此该院评析如下:一、在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完全清偿的前提下,已经履行代偿义务的保证人(或质押人)可否向其他保证人(或质押人)追偿 截止20131117日,借款人邢承林尚欠民生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98326.98元,即邢承林的借款尚未归还完毕,此时代偿人是否具备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条件。该院认为,债权人的债权存在不能完全得到清偿的可能性,如期待债权人的债权完全得到清偿后,履行代偿义务的保证人(或质押人)才能向其他保证人(或质押人)追偿,则可能发生代偿人永远无法向其他保证人(或质押人)追偿的现象,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应允许上述代偿人在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全部清偿的前提下,向其他保证人(或质押人)追偿;如其他保证人(或质押人)因本案分担了相应份额后,另行代偿,对于新产生的代偿款亦可另行追偿。XX主张XXXX、锦时公司应分担XX代偿款的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信。XXXX、锦时公司辩称债务人的债务未完全清偿系XX追偿障碍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二、XX以保证金形式代偿的387383.29元,是否可要求其他保证人(或质押人)分担相应份额 XX代偿的387383.29元,系XX的质押担保款及孳息,因当事人对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因此,XX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或质押人)承担相应份额。XX以此为由提出的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信;XXXX、锦时公司主张XX只能向被担保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出质人追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三、本案的担保种类与担保人数如何确定 对于邢承林的3000000元借款,根据最高额综合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存在陈建华、金湖、陶贤祥、张杏文、刘菊妹、XXXXXX、钱柯利九人为其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华业公司、越星公司、佳友公司、天博公司、锦时公司为其提供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除此之外,陈建华、陶贤祥、邢承林、XX各向民生银行杭州延安支行交纳了450000元保证金,XX交纳了375000元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向民生银行所借款项的最高额质押担保。之后,邢承林以保证金及孳息归还了所借的部分借款,陶贤祥、陈建华、XX均以保证金及其孳息代邢承林偿还了部分借款,XX的保证金则用于归还其自身向民生银行所借的3000000元款项。综上,对于邢承林的借款,共存在十四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五个质押人。XXXX、锦时公司以上述理由提出的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信;XX主张邢承林的借款不存在质押担保、仅由四个联保体提供保证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四、在保证人与质押人产生竞合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综上所述,对于邢承林的3000000元借款,陈建华、陶贤祥、XXXX四人既担当了保证人的角色,又同时成为了质押人,且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质押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因此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根据合同约定,各联保体成员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大致平等,故按担保主体数量平均分配各自应承担份额较为合理,亦符合各联保体签订合同时的心理预期,因此每一主体应各自独立承担XX代偿部分的十四分之一即27670.24元[(387383.29元÷14]。XXXX、锦时公司主张应按担保人数来分担XX代偿款的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信。XX主张XXXX、锦时公司作为联保体一方应承担XX代偿款的四分之一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XX要求XXXX、锦时公司各承担27670.2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XXXX、锦时公司至今未归还XX代偿款项中的己方应承担部分,故应赔偿XX相应损失,因此XX要求XXXX、锦时公司各支付自20131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亦予以支持。XX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XX、锦时公司各归还XX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向民生银行绍兴分行支付的代偿款人民币27670.24元,并各支付自201311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XXXX、锦时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320元,由XX承担220元,XXXX、锦时公司各承担700元(限XXXX、锦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付清)。

上诉人XXXX、锦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适用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该条款规定,追偿权的行使是有顺序性的,应先向债务人追偿,就不能追偿部分,再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约定比例或平均分担,追偿的数额限定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而本案中,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数额没有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已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及债务人邢承林是否属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未确定,原审便迳行判决超越了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提供的嵊州市房管会查询结果及邢承林夫妻现在的生活状态可证实邢承林有能力清偿本案担保代偿款。邢承林原被刑事羁押,现已回来,亦可方便执行。2、本案不应适用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本案中,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本金及利息等全部债务人的债务。物的担保为现金存款质押,其数额固定,即物的担保范围明确。原审判决适用该条款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可以适用该条款,也应当先适用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本案涉及到的追偿权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需对邢承林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所引起的,邢承林的贷款不能偿还,要由其他四个联保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在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之后,可以向上诉人追偿。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所提到的所谓的质押其实在本案中不存在,本案有五个联保体,虽然五个联保体成员与银行的沟通中提到以保证金的形式存入银行,但是保证金是为哪一笔贷款进行担保是不明确的。五个联保体总共有五笔贷款。被上诉人把自己的保证金部分为邢承林的贷款进行代偿,已经被银行扣除。但是上诉人的保证金是用于归还自己的贷款,未履行代偿义务。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是成立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愿承担担保责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在邢承林的贷款不能归还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一致同意以各自的保证金归还邢承林的贷款,其他三个保证人按照约定用保证金归还贷款,而上诉人并没有按照约定做。上诉人不讲诚信,欺骗了其他三个担保人,才导致纠纷的产生。综上,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为保证金系质押担保有异议外,其余判决内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XXXX、锦时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嵊州市房地产管委会关于邢承林房产档案表一份,以证明邢承林除了一幢别墅外,还有四间店面房屋,邢承林有可供执行的房产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单及还贷说明各一份,以证明三上诉人已经向民生银行绍兴分行为邢承林代偿银行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总计449093.41元的事实。3、(2014)绍越商初字第17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中三上诉人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数额,包括诉讼费3898.5元,财产保全费2900元,另一笔21000元的实现债权费用属于律师费,民生银行绍兴分行诉邢承林及三上诉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以撤诉方式处理。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即使邢承林有上述资产,档案表上反映出来的邢承林的财产或已经转移或已经被查封、被抵押,这些情况事实上造成了不能追偿的后果。该证据不能达到对抗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义务的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一审庭审后取得或形成,可视为二审中的新的证据。证据1,系向嵊州市房地产管委会查询所得,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能否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证据23,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三上诉人为邢承林代偿449093.4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XXXX、锦时公司于2014721日为邢承林代偿民生银行绍兴分行借款本息421294.91元,实现债权费用27798.50元,合计449093.41元。三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系各为邢承林代偿149697.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根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

对于三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先向债务人追偿,对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才可向其他保证人要求分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条款明确履约保证人享有两项追偿权:一是向债务人追偿,二是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且该两项追偿权是并列的,并无先后之分。如果如三上诉人所述,其余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以履约保证人没有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而拒绝履行属于自己的偿还义务,则无疑会增加已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风险,将追偿债权所需要付出的时间和劳力成本全部加诸于履约保证人,则会使保证人互相推诿、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对履约保证人明显不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是限制履约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权利,仅是进一步明确履约保证人在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权后,其余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形式是补充清偿责任。因此,上述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适用上并没有冲突。对于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适用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而本案中保证担保的范围和物的担保范围均是明确的,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款的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主要是确认在担保范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与物的担保间的平等地位。本案中,物的担保的范围为《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15%的最高额质押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因此,质押担保与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是明确的,原审法院适用该条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本案中质押人亦系对本案讼争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且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均相同,原审法院判决按保证主体数量平均分配各自应承担的份额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XX为邢承林代偿387383.29元,陶贤祥为邢承林代偿464859.94元,陈建华为邢承林代偿1289859.94元,上诉人XXXX、锦时公司于2014721日各为邢承林代偿了149697.80元,总计为邢承林代偿2591196.58元,根据上述分析,为邢承林向民生银行绍兴分行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有十四人,每一担保人应当分担的份额应为185085.47元(2591196.58元÷14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XX及陈建华、陶贤祥除了承担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外,被上诉人XX多承担了202297.82元(387383.29元-185085.47元),陈建华多承担了1104774.47元(1289859.94元-185085.47元),陶贤祥多承担了279774.47元(464859.94元-185085.47元),上述三担保人总共多承担了1586846.76元。而上诉人XXXX、锦时公司各自仅承担了149697.80元,尚应各承担35387.67元,则三上诉人应对其尚应承担的部分按照其他三保证人每人多承担部分与多承担部分总额的比例向三担保人分担相应的代偿款。在本案中,上诉人XXXX、锦时公司各自应向被上诉人XX分担其因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的代偿款为4511.37元(35387.67元×(202297.82元÷1586846.76元)】。另,鉴于201311月期间被上诉人XX及陈建华、陶贤祥三人合计为邢承林代偿2142103.17元,当时每个担保人应分担的代偿款为153007.37元,而当时三上诉人各自应向被上诉人XX承担的代偿款为21306.90{153007.37x【(387383.29元-153007.37元)÷(2142103.17153007.37元×3)】}。现被上诉人XX要求三上诉人偿付应付代偿款自20131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陶贤祥及陈建华、XX为邢承林代偿的事实均发生于20131117日之前,故酌情对被上诉人XX要求三被上诉人各自支付21306.90元代偿款自20131117日起至2014720日止及4511.37元自20147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XX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鉴于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有新的事实发生,导致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商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驳回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320元,由XX承担220元,XXXX、锦时公司各承担700元(限XXXX、锦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付清)。

二、变更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商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XXXX、锦时公司各归还XX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支付的代偿款4511.37元,并各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自20131117日起至2014720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1306.90元计算,自20147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511.37元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上诉人XXXX、锦时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876元,由上诉人XXXX、锦时公司各负担440元,被上诉人XX负担5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获得更多案例资源,点击左上角蓝色字体法律家”关注即可!

或者扫描二维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中国法学多用途教学案例库http://www./al

(法律家www.-综合性法律门户网站,免费提供百万法律法规、近千万裁判文书查询服务以及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代理案件排行,数万律师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