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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行政强制法 规范路政执法行为

 我就是那条鱼 2017-02-2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已于201211日起正式施行,《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之后,我国行政法领域出台的又一部重要法律,是公路执法的重要依据和实施强制行为的规范。本文将结合路政执法工作的具体实践探讨如何在执法过程中贯彻《行政强制法》,进一步规范路政执法行为,保护好路产路权和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行政强制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它与路政执法工作有着密切的联系,是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的有力保障,是保护公路安全及路产、路权的必要手段,更是保障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屏障。

一、     扣押违法车辆必须把握四条原则

公路路政执法实践中,对超限运输车辆、抛洒滴漏污染路面的车辆以及损坏路产的车辆,执法人员为控制违法行为、防止危害后果发生或扩大,可依据《行政强制法》、《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扣押车辆等强制措施,但押车辆必须把握四条原则:一是必须制作和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执法人员除应制作询问笔录、出具证据保存清单外,还应当现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扣押车辆及执法单位的相关信息并告知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和期限。若仍旧沿用以往的做法只交付证据保存清单,可能会导致扣押等强制措施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因程序违法被变更或者撤销。二是不得扩大扣押范围。比如驾乘人员的生活用品,涉及鲜活农产品或者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的,应允许当事人在提供相应保证的前提下,对货物进行处理。三是不得超期扣押。《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行政效率和行政法治原则在《行政强制法》法中的具体体现,“法无规定不可为”,超过规定期限采取扣押措施应属违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路政管理机关在实施扣押车辆等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四是不应由被扣押车主承担保管费用。以往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经常会将被扣押的车辆押往就近的经营性停车场等待处理,并由车主支付相应的停车费、货物保管费,这种做法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支出,而且极易滋生腐败。《行政强制法》出台后,公路管理机构在今后的执法中可以将涉案车辆停放到治超站、养护工区等场地自己保管或者扣押在附近的经营性停车场并委托其保管,但由此产生的保管费则应由公路管理机关承担,公路管理机构及执法人员不得要求当事人支付或另列名目收取此类费用,并且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失的,公路管理机构有先行赔付的义务。

二、     强制拆除必须遵循两个程序和两个不得

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具有强制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行政强制执行是为了强制当事人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与相对人的权益密切相关,更要注重程序,注重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路政执法中,少数一线执法人员只注重实体不注重程序,依法行政的意识淡薄。诚如法谚所言正义先于真实,程序先于权利”,《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联系路政执法工作,以往路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建筑时,一般的做法是:拍照、现场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然后就可以签发拆除通知书,当事人不执行的可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法》出台后,公路管理机构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完善两个程序。一是催告程序。即确认当事人行为违法,公路管理机构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强制拆除前,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且无正当理由的,公路管理机构方可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二是公告程序。相比较而言,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比其他事项的强制执行多一个公告程序,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但是强制拆除前,应予以公告,公告可以采取在特定场所张贴、在法定期刊上发表及在大众媒体上播出等方式,当然不管是哪种方式,执法机关都应当采取一定的方式如拍照、录音、截图、复印等留档。在拆除时,又应当严格遵守两个不得即:一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紧急情况的除外;二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三、     代履行不能被滥用

《行政强制法》规定了代履行,作为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它赋予了公路管理机构在特定情形下代履行的权利,有利于提高行政管理效能,防止违反公路行车安全的危害发生。我们不难看到,代履行只有在严格遵守其适用程序和原则的前提下才能体现其法律的本意和应有的社会价值。众所周知,“过犹不及”,代履行一旦被滥用,老百姓的利益必然会遭受损害,执法形象也必然会遭到破坏,最终不仅不会达到理想效果,而且会影响执法和谐,因此代履行不能被滥用。这就要求我们注意把握五点法律要求:一是代履行的情形。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且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坏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或者需要立即清除道路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的,当事人不能清除或者当事人不在场的,才能成为公路管理机构实施代履行的对象。二是代履行人的资格。作出代履行决定的只能是行政机关,在这里也就是公路管理机构,一线执法人员原则上没有决定权。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的除外;三是代履行的监督责任。代履行的实际执行主体可以是公路管理机构自己,也可以委托给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那么是否一委托就没有自己的事情呢?不是的。委托代履行的,代履行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派员到场监督,代履行完毕,到场监督人、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法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四是代履行的程序。代履行前须送达决定书,文书中应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预算费用及代履行人。代履行三日前,应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比如农忙时节农户私自拆卸防撞护栏搬运稻谷,执法人员发现后,农户恳请将剩下的两袋稻谷搬运一下就立即予以恢复原状,若此时执法人员认为只要我已经签发了催告通知书我就有权代履行,那执法本身就违法了。五是代履行的费用。原则上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这一规定从某种程度上通过经济手段再次提醒当事人行政违法的成本,有利于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决定。但是,从代履行的目的和宗旨的方面来讲,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审慎考虑代履行成本的合理性,防止出现“甩大袖子”现象,借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行政强制法》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提出了极为严格的要求,因此路政执法人员应不断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严格贯彻执行《行政强制法》,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在路政执法中不仅要做到实体正义,而且要做到程序合法,最大程度的在执法中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让管理相对人能真切感受到公平、正义。从而自觉遵法守法,有效保护公路安全,保障百姓安全便捷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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