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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十大精选程序案例|天同码

 黄肥虎 2017-03-10


本期天同码,为系列2016年典型案例盘点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所发布、有关程序方面的案例精选。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应达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


——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


2.原告依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视为初步举证


——原告仅依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的,应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


3.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


——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即使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抗辩,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


4.后诉诉请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诉讼


——当事人就已起诉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诉请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则应认定后诉构成重复诉讼。


5.案外人对未办过户存在过错的,其执行异议应驳回


——案外人主张对被执行房产存在以房抵债协议并已支付全款、实际占有,但对未办过户存在过错的,应驳回其异议。


6.两份分包合同,实际履行哪一份,应综合证据判断


——发包人不得仅以其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并向分包人实际给付过款项来抗辩总承包人关于分包工程款的给付请求。


7.网购合同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不应作为共同被告


——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不参与交易,将其与商品出卖方一起列为共同被告,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


8.后诉法院作出不同前诉认定,不属申请再审新证据


——不同法院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认定,当事人不能以后诉作为“新证据”来证明前诉认定错误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


9.一般授权代理人代为上诉行为,虽经追认亦应无效


——一审诉讼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提出上诉,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届满后追认代理人代为上诉行为的,追认应无效。


10.不良债权多重转让后手受让人,不能直接起诉银行


——与不良债权转让银行不存在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的后手买受人,以债权不存在为由诉请银行赔偿的,起诉应驳回。


【规则详解】


1.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应达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


——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


标签:证据规则民间借贷|证明标准|高度可能性


案情简介:2011年,张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前者依现金和转账方式出借2850万元予后者。同日,王某出具2850万元借条。2012年,张某持1500万元转款记录,以另外1350万元系现金交付为由诉请偿还。王某称1350万元系高息。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上述规定,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反证则只需使本证对待证事实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即达到目的。②本案中,张某起诉主张与王某存在285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除双方无争议的1500万元转账支付款项外,其还向王某交付了1350万元现金。依“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应由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出借人张某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交易活动中,为规避合法利息保护相关规定收取高额利息,借贷双方将利息写为本金情况客观存在,故王某抗辩称1350万元系利息情况下,张某仅依借款合同和收据,尚不足以使法官对大额现金交付存在形成内心确信,故其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应继续举证。③张某为履行举证证明责任提交相关书证,但其对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借款关系形成过程及借款内容所作陈述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不能与其所举书证相互印证而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判决王某偿还张某1500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即使法官对大额现金交付存在形成内心确信。


案例索引:见《民间借贷中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潘杰,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3/63:152)。


2.原告依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视为初步举证


——原告仅依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的,应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


标签证据规则民间借贷|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11年,池某持银行对账明细所载转款记录,诉请孟某返还借款本金57万余元及利息。孟某称其从未向池某借款,对账单并非借条。


法院认为:①池某主张其与孟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则池某作为债权人应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交付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发生承担相应证明责任。池某虽未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作为付款凭证可体现池某向孟某转款及借贷事实发生,故池某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②孟某对转账事实未提异议,仅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至此,本案举证责任已转移至孟某,即孟某应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事实进行举证,但其未就此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③因双方未签书面借款合同,故应认定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现池某诉请孟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当事人一方仅依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对方否认的,应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见《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时应承担举证责任》(韩延斌,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3/63:147)。


3.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


——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即使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抗辩,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


标签保证保证期间|依职权审查


案情简介:2010年,李某诉请赵某偿还借款,并要求实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审判决之后,实业公司以法院未主动审查李某诉请超过约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为由提起再审。


法院认为:①《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条明确了保证期间经过的法律后果是保证责任免除。故保证期间从性质上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属案件基本事实,法院应予主动审查。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保证期间性质上属除斥期间,应属法院依职权审查事项。③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实际上保证人系为其他人而承担责任,在债权人、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三者关系中,保证人通常所承担的是单务、无偿的法律关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请求权。故法律有必要设定一段特殊的不变期间加以限制,以弥补仅适用诉讼时效可能出现的问题,防止保证人无限期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认为保证期间可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责任免除期间,成为一种独立的期间类型,亦不影响法院依职权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予以审查的结论,因唯如此,才与保证期间之法律规定限制保证人无限期承担保证责任,平衡债权人、保证人与债务人三者利益关系的立法本意契合。故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


实务要点:保证期间性质上属除斥期间,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属案件基本事实,故即使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


案例索引:见《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沈丹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3/63:158)。


4.后诉诉请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诉讼


——当事人就已起诉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诉请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则应认定后诉构成重复诉讼。


标签诉讼程序重复诉讼|不当得利


案情简介:2011年,孙某与实业公司签订协议,载明孙某占用实业公司款项2304万元,孙某承诺归还1700万元。2013年,实业公司以合同纠纷诉请孙某归还协议约定的尚欠钱款1200万元及利息。2014年,生效判决撤销前述协议,驳回实业公司诉请。随后,实业公司以孙某占用其1908万元款项为由,提起不当得利诉讼


法院认为:①就本案“一事不再理”主观方面而言,前案判决效力所及的最直接诉讼主体即本案当事人,故其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约束。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故即使在前案中存在其诉请同法院认定事实不一致情况,法院亦应依上述规定告知实业公司变更诉请。③就当事人实业公司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请的前案判决而言,法院已进行实体处理,并部分支持诉请。如法院再基于不当得利诉请进行审理,则构成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则。裁定驳回实业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当事人就已起诉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诉请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则后诉请求实质上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规定,构成重复诉讼。


案例索引:见《构成一事不再理的判断》(仲伟珩,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3/63:161)。


5.案外人对未办过户存在过错的,其执行异议应驳回


——案外人主张对被执行房产存在以房抵债协议并已支付全款、实际占有,但对未办过户存在过错的,应驳回其异议。


标签执行案外人异议|未办过户登记


案情简介:2012年,信用社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开发公司,并查封开发公司房产。建筑公司以其2005年与开发公司就上述房产存在以房抵债协议,并实际占有房屋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以一直未找到合适的买受人作为未办过户登记的理由


法院认为:①建筑公司和开发公司虽对以房抵债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建筑公司诉请为阻却执行已生效判决,故在信用社对该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情形下,建筑公司应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协议真实性。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即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情形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已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本案中,即使以房抵债协议真实存在,该协议签订于2006年,至建筑公司一审起诉时已过7年时间,在此期间,涉案房屋一直未办过户登记手续。对此,建筑公司称系因开发公司未正常经营等原因,但开发公司否认;建筑公司又称系因一直未找到合适的买受人,此亦说明其系因自身原因怠于行使请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权利,从而未将债权及时转化为所有权,故其自身对未办过户登记手续存有过错,不符合前述条件,判决驳回建筑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案外人以其对被执行房产存在以房抵债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亦认可该协议情况下,法院仍应就其真实性进行审查。即便案外人已支付全款、实际占有,但对未办过户登记存在过错的,应驳回其执行异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25号“某建筑公司与某信用社等执行异议案”,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对案外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或者<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审查--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申请再审案》(于蒙,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韩延斌,代理审判员王林清、于蒙),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503/63:200)。


6.两份分包合同,实际履行哪一份,应综合证据判断


——发包人不得仅以其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并向分包人实际给付过款项来抗辩总承包人关于分包工程款的给付请求。


标签施工合同分包合同|证据规则


案情简介:2008年,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09年,建筑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装饰公司并签订分包合同。2011年,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因工程款纠纷诉讼期间,开发公司提交了其向装饰公司的付款证明、装饰公司作出的向其履行分包合同的证明,抗辩建筑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款不应包括外墙保温工程款18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故分包合同中的分包人只能是承包工程的建筑业企业。依该规章第5条规定,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具体到本案,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与具备资质的装饰公司就外墙保温这一专业工程所签分包合同属合法分包合同。而作为业主单位的开发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无权对案涉工程另行分包。②依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5条第6项“建设单位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的”规定可知,开发公司在与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又将建筑公司已承包部分工程另行分包行为,应属违法分包。③装饰公司在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大量施工资料如验收记录、工作联系函、催款函等,记载了详细施工过程,又反映了施工方与发包方在施工中的对接情况,可作为施工方向总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具体施工事宜衔接配合情况。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开发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明及装饰公司事后自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应认定装饰公司履行的是其与建筑公司所签分包合同。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存在分包人与发包人及总承包人均签订分包合同情况下,应从法律法规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记载内容综合判断实际履行合同文本。发包人不得仅以其与分包人签订了分包合同并向分包人实际给付款项来抗辩总承包人关于分包部分工程款的给付请求。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0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发包人不得仅以与分包人另行签订分包合同并实际支付工程款为由,抗辩总承包人给付分包部分工程款的请求--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肖峰,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韩玫,审判员李琪,代理审判员肖峰),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601/65:200)。


7.网购合同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不应作为共同被告


——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不参与交易,将其与商品出卖方一起列为共同被告,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


标签消费者权益网络购物|管辖|交易平台|合同相对性


案情简介:2015年,邹某在网络公司开办的购物网站,分期付款7000余元购买住所地在上海闸北区的商贸公司出售的空气净化器。后邹某以商贸公司未履行发货义务为由,在网络公司住所地的浙江法院起诉,并将网络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法院认为:①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网络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系为买卖双方提供虚拟交易场所,本身并不参与交易,故交易双方应为邹某与商贸公司,网络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②分期付款仅系买卖双方就合同付款方式所作约定,本质上不会改变合同主体与性质,网络公司仅系为买卖双方提供分期付款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故邹某关于网络公司与商贸公司构成共同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③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将网络交易平台列为共同被告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邹某在明知网络公司非涉案交易相对方情况下,仍在与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将网络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其目的显然是通过虚列被告以达到制造管辖连接点目的,故裁定驳回邹某对网络公司起诉。鉴于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裁定将案件移送商贸公司住所地上海闸北区法院审理。


实务要点: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网络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系为买卖双方提供虚拟交易场所,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


案例索引:浙江杭州余杭区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791号“邹某与某网络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邹昌绿诉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成文娟,浙江杭州余杭区法院),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地方法院典型案件解析》(201601/65:225)。


8.后诉法院作出不同前诉认定,不属申请再审新证据


——不同法院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认定,当事人不能以后诉作为“新证据”来证明前诉认定错误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


标签诉讼程序再审理由|新证据|另案生效判决


案情简介:2013年2月,孙某诉银行票据纠纷案,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关于银行赔偿孙某20万美元的主文。2014年11月11日,孙某以二审事实认定部分关于郭某存在无权代理情形为由,另诉郭某赔偿。另诉生效判决认定利息损失系银行错误划款行为所致,与郭某无关,故判决驳回。2015年11月19日,孙某以另诉判决为新证据,同时以程序违法等理由对其与银行票据纠纷案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另案判决与本案两审判决同属民事判决,且本案判决生效在先,另案判决生效在后,故即使对同一事项认定不同,亦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本案判决错误。故另案判决不属《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的“新证据”。②依《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孙某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2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6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第9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11项“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其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另案判决又不属《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情形,故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第3项、第10项、第13项规定情形,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本案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根据孙某提供的材料,本案二审判决的具体生效时间不能确定,但按孙某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其于2014年11月11日按本案二审判决所认定内容,向郭某提起诉讼,亦即最晚在2014年11月11日前,孙某已收到本案二审判决,本案二审判决已生效。孙某申请再审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距二审判决生效已超过6个月期限,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5条第2款规定,裁定驳回孙某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不同法院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认定,后诉对前诉无约束力,当事人不能以后诉作为新证据来证明前诉认定错误并以此“新证据”申请再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88号“孙某与某银行票据纠纷案”,见《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后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若干问题分析--孙明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于蒙,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韩延斌,代理审判员王林清、于蒙),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602/66:172)。


9.一般授权代理人代为上诉行为,虽经追认亦应无效


——一审诉讼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提出上诉,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届满后追认代理人代为上诉行为的,追认应无效。


标签诉讼程序诉讼主体|代为上诉|一般授权


案情简介:2015年,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的实业公司代理人刘某在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间内向法院提交未加盖实业公司公章的上诉状。二审期间,实业公司提交加盖公章的上诉状并追认刘某代为上诉行为


法院认为:①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应严格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期间提出。实业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未上诉,刘某虽提交上诉状,但其当时并未获得实业公司就代为提起上诉事项的授权,该行为并不能产生实业公司于法定上诉期间内上诉的法律效果。虽然实业公司又自行提交了上诉状,但其提交上诉状时间已超过法定上诉期间。②民事诉讼代理与一般民事行为代理不同,《民事诉讼法》本身属公法而非私法。法律在私法领域承认被代理人对代理人行为追认,系为达到促成交易目的,更多地给予当事人追认时间和空间余地。但在公法领域则应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能在《民事诉讼法》未明确授予当事人追认权利情况下作扩大解释。因本案实业公司上诉超出法定上诉期间,故裁定驳回上诉。


实务要点:一审诉讼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提出上诉,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届满后追认代理人代为上诉行为的,追认应无效。


案例索引:见《当事人于上诉期间届满后委托代理人的上诉行为进行追认的,不能视为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沈丹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602/66:158)。


10.不良债权多重转让后手受让人,不能直接起诉银行


——与不良债权转让银行不存在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的后手买受人,以债权不存在为由诉请银行赔偿的,起诉应驳回。


标签不良债权主体资格|合同相对性|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2004年5月,就实业公司所欠银行贷款732万元,双方协议走完法律程序后以230万元和解。同年6月,执行法院以实业公司仅支付230万元,无力偿还余款500万余元本息为由裁定终结执行。2005年,资产公司受让该不良债权。2009年,邓某以130万元竞买取得该笔债权,随后以460万元转让给徐某。2011年,徐某以银行故意转让不存在债权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请银行和资产公司赔偿其损失460万元。


法院认为:①本案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资产公司之间不良债权转让属政策性转让,即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法院不予受理案件范围。同时,作为受让方的资产公司亦认为该笔不良债权属商业性转让而非政策性剥离,故银行以本案属于前述纪要适用范围,法院不应受理依据不足。②就了结银行与实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当事人已达成合意,且以部分实际履行、部分免除债务方式终结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银行在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且双方合意消灭债权后,转让的不良资产实质为并不存在的债权。银行将并不存在的债权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资产公司明显不当,但主观上并无证据表明银行存在损害徐某利益的过错,从客观上银行转让债权历经多手至徐某时,其过错行为与其后多次转让的受让方徐某损失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③实业公司在与银行就债务履行达成协议后,隐瞒协议内容参加诉讼存在不当,但其对银行将不存在的债权转让于资产公司并不知情,亦未直接对徐某构成侵权行为,故徐某与银行、实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裁定驳回徐某起诉。


实务要点:银行就不存在的不良金融债权进行商业性转让且历经多手,后手买受人因与银行不存在合同及侵权法律关系,故诉请银行赔偿的起诉应裁定驳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46号(审判长关丽,代理审判员李琪、仲伟珩)(2013)民申字第873号(审判长王洪光,审判员张纯,代理审判员杨卓)“某银行与徐某等侵权纠纷案”,见《合同债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徐丰、邓金勇、朱向东、四川平昌县百坚水泥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案》(李琪,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602/66:183)。


附(其他7则民指程序案例裁判规则):


1.本案审判人员,对该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判应回避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依法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


索引:2.2(201504/64:151)。


2.已立案审查的再审案件,不得再报请上级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在已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立案进行审查情况下,再将该案移送其上级法院进行再审审查的,法律依据不足。


索引:2.2(201504/64:154)。


3.一方逾期举证,放弃质证的对方或需承担不利后果


——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对方当事人应根据该证据同案件基本事实是否有关加以质证,而不应仅以逾期而放弃质证。


索引:2.2(201504/64:240)。


4.国内结婚国外定居华侨夫妻起诉离婚,法院应受理


——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华侨夫妻起诉离婚,法院不应将当事人提供定居国法院不受理其离婚诉讼证据作为受案前提。


索引:2.2(201503/63:236)。


5.涉外离婚财产分割,当事人可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


——涉外离婚诉讼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当事人可协议选择适用一方经常居住地、国籍国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


索引:2.2(201503/63:236)。


6.未经诉讼,执行阶段直接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处理


——承包人未经诉讼,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除非被执行人对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否则应另诉解决。


索引:2.2(201503/63:237)。


7.当事人胜诉后,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法院应退还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胜诉后申请退还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法院应予退还。


索引:2.2(201503/63: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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