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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已作为入罪情节则不能再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

 事理通达 2017-03-10

苏某某交通肇事案

  【案情】

  2015年1月23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本市东城区芒山路刑警大队门口路段调头转弯时,与甄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碰撞,造成甄某某右侧额、颞、顶部硬脑膜下血肿,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他人拨打急救电话后,急救车将甄某某接走,见现场没有其他人了,苏某某便离开现场。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审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三轮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149号刑事判决,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苏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评论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情节)之一。但在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的逃逸行为不应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法定升格的条件,须以肇事行为本身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始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本案中,根据案件事实与证据,除发生事故后逃逸,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及经验法则,苏某某的其他交通违法行为并不足以使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亦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作出事故责任划分。换言之,被告人因逃逸而致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若其未逃逸,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亦即,在本案中,逃逸行为已作为入罪情节。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本案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不得再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故本案应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一档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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