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交通肇事案 【案情】 2015年1月23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本市东城区芒山路刑警大队门口路段调头转弯时,与甄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碰撞,造成甄某某右侧额、颞、顶部硬脑膜下血肿,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他人拨打急救电话后,急救车将甄某某接走,见现场没有其他人了,苏某某便离开现场。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审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三轮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149号刑事判决,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苏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评论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情节)之一。但在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的逃逸行为不应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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