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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后又撤诉,起诉状未送达被告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夕惕若厉66 2017-03-19

原告起诉后又撤诉,起诉状未送达被告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  吴军

 

【从一则再审案例引发的讨论】

 

贵州省六盘水中院(2014)黔六中民再终字第5号再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农行水城支行的主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81016,农行水城支行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由于农行水城支行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114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由于撤诉是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放弃因起诉而引发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不发生起诉的效果。另外,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食用菌科技公司、张忠义、王元勇及张兴梅知道农行水城支行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农行水城支行的债权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只是到达了法院,法院不是请求权的相对人,只是实现请求权的居中裁判者,为此,该债权请求权未经法定程序到达相对人,不能视为农行水城支行已经行使了请求权,故也不能引起农行水城支行的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农行水城支行于20081016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未能中断本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

 

以上这个再审判决认为原告虽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是因未缴纳诉讼费,起诉状副本未送达被告,因此并不能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那么这种观点是如何来的了?

 

【“起诉状未送达不中断诉讼时效”观点的由来】

 

显然,以上观点是受到最高法院法官执笔发表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4辑中的《经催告当事人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是否中断》这篇文章的影响。该文认为:

 

当事人起诉后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经催告仍不缴纳,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撤诉是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放弃因起诉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按照诉讼法上的“撤回的诉,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从诉讼时效的客体来看,其客体为请求权。请求权是相对权,必须向相对人送达才能产生请求权的效果。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反诉本身,请求权的意思只是到达了法院,法院不是请求权的相对人,只是实现请求权的居中裁判者,而未经法定程序到达相对人时,不能视为当事人已经行使了请求权。当法院已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状后,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已非起诉,而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只是这种主张是通过法院送达的。这时的法院所起的作用并非裁判者,而是意思表示的传递者。此时,法院和普通的意思表示传递者并无区别。在此种情形下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已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提起诉讼,而是属于该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当事人主张权利。

 

这种观点还被吸收到了2011年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该纪要第64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后又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起中断。

 

此外,有的地方高院也持这种观点,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05]29号)第29条: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于相对人后又提出撤诉的,虽然其撤回了于诉讼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因其诉状已送达相对人,起到了于诉讼外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作用,故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中断。

 

【“提起诉讼”下中断诉讼时效如何理解】 

 

以上无论是地方高院还是最高法院都认为原告起诉后撤诉或因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是否中断诉讼时效要看起诉状有无送达被告,若没有送达则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然而,这种观点没有正确理解“提起诉讼”是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这一含义,特别是在2017315刚通过的《民法总则》下,这种以“起诉状未送达不中断诉讼时效”的观点更加显得不合时宜。

 

首先,《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另外,《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2条也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

 

显然,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有三种情形,分别是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认诺)。法律并没有对提起诉讼情形下中断诉讼时效的,有附加任何的限制性规定。即法律没有规定只能在提起诉讼后没有撤回起诉或没有被按撤诉处理才能认为是“提起诉讼”。那种将起诉状送达给被告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做法是把“当事人主张权利”与“提起诉讼”混同了。只有在当事人主张权利时才会要求主张权利的通知要到达相对人,而当事人提起诉讼则是另一个独立的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受起诉状是否送达对方的约束。

 

其次,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来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这也是它存在的唯一合理所在。如果连这一点都不考虑,诉讼时效制度就无存在之必要了,因为它实在是太野蛮了,就因为权利人没有向义务人及时主张权利,就导致权利人无法得到法律的强制性保护了,这一点对债权人实为不公,毕竟义务人确实对权利人负有债务。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取得时效制度,为了避免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设置诉讼时效制度以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别躺在权利上睡觉。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又撤诉或者因未缴纳诉讼费而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这种情形显然不属于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力、主观上放弃了权利,相反债权人此时主张权利的愿望比以往更加强烈的,都跑去法院寻求救济了。因此,此时无论起诉状有无送达被告,均应当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对于这一点的理解,广东地区的法院理解透彻。广东省高院在(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340号再审裁定中认为:黄福妹、邱双贱(一审原告)在20111221已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请求对民事赔偿部分一并处理,随后因程序原因而撤回起诉。黄福妹、邱双贱在向一审法院递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时起,其已经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并无怠于行使诉讼权,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已经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黄福妹、邱双贱于2012926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

 

深圳市中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661号二审判决认为:原告在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明其主观上没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客观上也进行了起诉的行为,只是因为未缴纳诉讼费的原因被按照撤诉处理。故本院认为,原告在201112月的起诉行为,具有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后,最高法院法官的文章、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不应当然适用于案件的处理。在下面两个案例中,法院对此也进行了论述:

 

吉林省高院(2015)吉民申字第531号再审:陈举新提出的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4条关于”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后又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起中断”的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原审判决未参照该意见认定并无不当。

 

辽宁省大连市中院(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43号再审:关于毅鑫公司起诉后撤诉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原审以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为依据,认为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于该案的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起中断。即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12号复函与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及重新起算之日存在冲突。对此本院认为,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此规定将司法解释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12号复函系对批复的答复,可以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援引适用。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既非法律,亦非司法解释,其效力明显低于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12号复函,亦不能在判决中直接予以援引适用,故原审适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我们的观点】

 

到此,我们认为对于原告起诉后撤诉或未交诉讼费而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无论起诉状是否送达被告,诉讼时效都从原告起诉之日发生中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海商法》对此有特别规定。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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