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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件庭审中组织法庭调查和辩论的若干问题

 江山BQ 2017-03-24

民商事案件庭审中

组织法庭调查和辩论的若干问题

作者:蔡 晖   发布时间:2007-02-13 09:26:23


     开庭审理案件是一个法律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要做到合法、规范,并且通过庭审查清案件事实、分清当事人责任,是不容易的。民事案件庭审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开庭审理中的核心环节。笔者认为,应当注意其中的七个问题。

     一要注意法庭调查的条理性和层次性。

     这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尤为重要。例如人身损害赔偿,涉及受伤害的事实和伤害程度,治疗情况和治疗费用,各种损失赔偿请求、扶养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事实依据和数额依据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及合同签订、合同履行、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对这种复杂的案件进行法庭调查,一定要有条理性和层次性,要对事实问题分成几个部分进行调查,合议庭要有适当分工,这样有利于把案件审“透”,把事实查清楚,旁听人员也听得清楚。

     二要注意归纳证据和事实的争议焦点,突出法庭调查重点。

     法庭调查的开始阶段,在原、被告宣读起诉状和答辩状之后,法官应该归纳起诉状和答辩状中反映出来的无争议的事实和有争议的问题,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的问题进行举证和质证。这样做可以突出法庭调查的重点,有利于查清案情。目前,须注意避免的是,开庭时没有归纳当事人争议焦点,或者虽然归纳了争议焦点,但是法庭调查没有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这种情况的存在,往往导致法庭调查的盲目性,影响了法庭调查的效果。

     三要注意处理好庭前证据交换与法庭举证质证的关系。

     对须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时,首先应该宣布庭前证据交换的结果,对庭前证据交换中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应该在法庭上宣布予以确认。同时应该说明双方在证据交换中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庭调查主要围绕争议问题进行。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有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不必再互相进行证据传递阅读,即不必再进行举证,可直接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于需要在法庭举证的情况,举证人应当说明证据来源,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在举证人陈述之后,证据是先交给法官审核后再交给对方当事人质证,还是先交给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再交给法官审核?从质证和认证的顺序看,笔者认为应该先交给对方当事人质证,再交给法官进行审核、认证和保管。对于没有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由于存在举证时限,当事人在开庭前已经把证据提交法院,那么开庭时如何举证?笔者认为在法庭调查阶段的开始时,应该由法官当庭把证据返还相关当事人,再由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和与对方质证。

     四要注意依职权调查与依申请调查的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只有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或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人民法院才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除此之外的证据应该由当事人提供,当事人收集证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法院调查。但是对涉及企业注册登记的档案、当地人均收入等事实,笔者认为则不必由法庭依职权调查,并在庭审中依职权宣读证据,因为这不符合依职权调查的规定情形。对这些应该由当事人举证的证据,如果当事人提供有困难,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法官对这方面可以进行释明,但不应依职权调查。

     五要注意处理当庭认证与庭后认证的关系。

     认定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是案件审理中的一个必要环节。对于认证的时间、场所和程序,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办案的实践经验,认证可以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在法庭里认证,另一种是在法律文书中认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这就是关于在裁判文书中认证的规定。从庭审效果上说,在当事人举证质证之后,法官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是什么态度,应该给一个意见,当事人也十分企盼法官的说法。因此,凡是能当庭认证的,应该当庭认证。当庭认证的操作也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及有把握当场认定的证据,在当事人质证之后当场给予认定或否定;另一种是休庭合议后,恢复开庭进行认证。对于不能当庭认证的,如果再专门开庭认证,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不方便。但如果有安排宣判的,应该在宣判时认证,如果是分别宣判的,也应该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认证。但是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特别是涉及当事人责任的证据和事实,应该在当事人辩论之后再认定。

     六要注意法庭辩论的引导和当事人辩论观点的归纳。

     开庭的实质是法院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摆事实、讲道理”的公正场所,法庭调查是摆事实,法庭辩论是讲道理。因此法庭辩论是庭审的一个重要环节。为了让法庭辩论有针对性、有效率,在辩论开始之前,法官应该归纳法庭调查中当事人形成的争议焦点问题,要求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辩论。在第一轮辩论结束之后,法官应该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进行归纳。这样做有两个好处:一是便于要求当事人在第二轮辩论中不重复,否则,当事人会以为法官没有听清他的观点,不停地重复自己的意见;二是使当事人知道法官已经注意到他的观点,增加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感。在法庭辩论全部结束后,对第一轮中没有归纳的当事人的新观点,应该再次进行归纳,并明确表示合议庭研究时,会注意到当事人的这些意见。同时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如果有条件在法庭辩论之后认定的,也可以进行当庭认定。

     七要注意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全过程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程序是为解决当事人的争议设置的,没有当事人的诉讼也就没有民事审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否得到充分保护,是案件审理是否公正的一个标志。笔者认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诉讼释明问题。进行诉讼释明既是司法为民的需要,也是法律为法官设定的一项义务和责任。如果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不多,他们对法律的名词术语、法律条文的含义可能听不懂,也看不懂,所以法官须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及时释明。而且,从司法为民的要求上说,法官也必须进行诉讼释明。

     二是庭审调查中对当事人的提问和引导问题。不要过分去计较庭审的方式是纠问式还是诉辩式,只要能让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能公正地审理好案件就是好形式。对一些不善于表达、发言说不到要点的当事人,以及一些当事人没有说到的、但对查清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情节,要进行必要的提问。通过提问来引导当事人的发言和陈述,以便查清案件的事实。在当事人的发言?嗦、观点含糊不清的时候,可以对当事人的观点作适当的归纳,当然,归纳的结果要向当事人核对。要本着公开公正的原则,引导当事人把需要在法庭上说清楚的问题说出来。

     三是庭审语言的规范与语言的通俗问题。法官审理案件语言当然要规范。但是如果所面对的当事人文化程度不高,就要注意使用当事人听得懂的通俗语言。例如,法官说“由某某当事人陈述”、“由某某当事人质证”,他可能听不懂。可以说成“由某某当事人谈意见”、“某某当事人对这个证据有什么意见?”总之,法官在法庭上的语言一定要让当事人听明白。

     (作者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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