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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中儿童证言的研究

 yougs88 2017-03-28



一、儿童证人资格问题的提出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凡是以自然人的陈述为表现形式的诉讼证据都是言词证据,如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作为证人的自然人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如根据智力健康状况的不同分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人;根据年龄不同分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因此,不同情况下自然人对言词的表达能力、对事实的判断能力等就各有所异。这样未成年人的言词证据如何收集和认定,常常对案件的审理会有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儿童证言却常常被忽略,在法庭上也会出现对未成年人言词证据收集和确认的合法性、真实性的认定,而我国立法对此无明确规定,导致最后的确认权属于法官。儿童能否作证以及儿童证言的证明力问题成为法学界探讨的热点。对于这一特殊的自然人群体,其作为证人的资格准入性、其言词的可信性、证据的采用方法等都有探讨的必要。


二、刑事司法中儿童证言范围的确定
  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我国其他相关的法律又作了如下规定:如《民法通则》将未成年人又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为绝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未成年人的行政责任年龄也有相类似的规定:本法第12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第21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2)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对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群体,作了不同于成年人的限制性规定,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又可以把未成年人的言词证据分为:(1)作为未成年证人的言词,称证人证言;(2)作为未成年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言词,称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供述;(3)作为未成年被害人的言词,称被害人陈述;(4)作为未成年行政责任主体的言词,称当事人陈述;(5)作为未成年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言词,称为当事人陈述。
  无论未成年人言词证据作为何种证据,在实践中均未将其与成年人的言词证据加以区别对待。我国现行法律对言词证据中的证人年龄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可见,“能正确表达意志”是对证人资格的要求,只有具备这样条件的儿童所提供的言词才能作为言词证据;另外还要求特定待证事实与儿童实际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状况相适应。


三、影响儿童证言证明力的因素
  “未成年人的证言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当”,往往是采纳儿童证言的关键因素。影响证言因素较多,又较为复杂,它既受证人自身因素的影响,又易受外界的干扰。
  (1)影响儿童证言的外部诱因。由于儿童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主要限于直观性、表面性和形象性的认识,易受到他人的诱导和暗示,从而影响证言的可靠性。此处的外部因素主要指儿童证言的取证情况,包括取证人员、取证场所、取证方法等。同时,我们要注意对儿童的人权保护,要更多侧重保护他们而非获取证言。一是取证场所,由于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容易对新鲜事物产生兴趣或是对陌生地点感到恐惧,因此对他们的取证应在熟悉的场所,比如学校、家中,尽量避免在陌生的环境里。对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场所可以适当放宽,甚至可以听取他们的意见,来选择合适的地点。二是取证人员,取证人员除具备办案人员要求的能力外,还要具备针对此类特殊证人所需具备的特殊能力,他们要善于了解未成年人心理,能够与未成年人沟通。在收集言词时,要防止自己的主观臆断,对未成年人进行询问时,不可出现暗示信息,不能诱导未成年人作证。三是取证方法,对未成年人收集证言,询问要恰当,不能使用严厉的口气,否则会适得其反。对14岁以上的证人比照正常的询问方式获取证言,应当允许其法定代理在场,这有利于缓解其紧张心情,但应减少后者对他的干扰。而对较年幼的证人,尤其10岁以下的儿童,应让他们在放松、自由心情下提供证言,最好使他们感到是正常的聊天,并且不要随意打断他的说话,还要适当限制,不致离题太远。
  (2)影响儿童证言的内部诱因。一是年龄的影响,年龄对证言的可靠性影响甚大,相对而言,年龄越大,儿童的是非判断能力越强,他的意志表达更加清楚、内容的目的性更强。因此,对不同年龄段的儿童的考察稍微有不同。二是对案件事实本身的认知性,证人对案件的感知程度,决定了证言证明的范围。儿童的感知能力相对较弱,自身的生理、心理因素局限了他的感知范围。同时,案件的难易程度、自身受教育程度也影响着感知程度。对于案情简单,便于认知、易于说明的案件,对案件感知的真实性较强。而对于案情复杂、又涉及高层次的知识,可根据未成年人言词,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得出一些表面线索、外在特征,引导发现其他更大价值的证据。
  证人的年龄因素只是相对概念,不能因年幼而一概认为其没有作证能力。未成年人的证人资格应由法律给予明确规定,但应避免将未成年人的作证范围的任意扩大,影响其自然成长。在未成年人证人的采用上应当遵守以下两个原则:一是严格审查原则。对准备使用未成年人作证的案件,结合案件情况、未成年人自身情况,确认该未成年人具有作证的能力。二是谨慎使用原则。在某些成年人适宜作证的案件中(如强奸、杀人等)考虑到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要,即使未成年人有作证能力,除非迫不得已,应尽量避免其出庭作证,可采用国外使用闭路电视、单向玻璃等手段,尽量使儿童不出庭作证。另外,由于很难追究未成年人不如实作证的法律责任,所以未成年人作证就缺少了法律的约束性,因而也不宜提倡未成年人出庭作证。


四、我国儿童在刑事司法中作证资格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从以上法律界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取得证人资格两个条件:一是证人必须具备感知、记忆、表达能力;二是证人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一般证人作证资格最重要的要素就是能够真实、正确地表达意思,而对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分歧就在于此。大部分反对赋予儿童作证资格的人们都认为,儿童“讲真话”的能力、对案件记忆的能力是欠缺的。但倡导赋予儿童作证资格的人认为,“辨别是非”的能力并不是必要的,必要的是“辨别事实”的能力。允许儿童作证,只是赋予其作证资格,至于儿童提供的证言可信度有多高,这是证明力的问题,而非作证资格应该讨论的。
  (一)从立法角度来说,我国并没有明确限制儿童证人的作证资格
  在我国的诉讼立法中,虽然没有明确排除儿童证人作证资格,但是“年龄”依然是考虑证人资格的重要因素。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之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53条第2款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这些规定较为笼统,以致在司法实践中,怎样判断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却没有具体规定,主观随意性很大。
  (二)从司法角度来说,地方法院对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认定不同
  地方法院对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认定不同,例如有的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应当从知晓情况、年龄特征、心理发育标准、所要询问案件情节繁简程度等方面综合把握;而有的法院则根据我国民法关于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作为标准;甚至有的法院将不满10周岁未成年人一概排除在证人之外。


五、我国儿童在刑事司法中作证资格规定的改革与完善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上来说,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立法和司法实践“重实体,轻程序”,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十分欠缺。仅有的若干证据规则因内容粗糙、过于简单,多为原则性的规定而难以操作,实践中往往导致法官对同一证据的认定各持己见,自由裁量余地过大,助长了法官主观臆断的可能性,影响了司法公正。显然那些将儿童证人一律排除在证人行列的做法是没有科学性的。硬性的仅凭年龄剥夺儿童作证资格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就儿童作证资格而言,在决定有无作证资格的时候,年龄不应作为决定性因素。只要法官认为该儿童证人符合作证的条件,那么任何年龄阶段的儿童都应被赋予作证资格。
  此外,在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其感知能力较为弱,心理状况不稳定,独立判断能力差。“在庄严肃穆的法庭上,让他们作证并接受盘问、质问,其证言的可靠性、可采性是大打折扣的”,故不宜作证。但是笔者认为,从证据法理论来看,儿童证人作证资格属于作证能力问题,而证言可信性属于证明力问题。证人资格规则的逻辑是:假定每个证人都有作证资格,除非不符合法律上对证人资格的限定性要求。而且从目前世界立法趋势来看,这种限制性要求越来越少。故只要儿童证人具备了基本的陈述能力,其就可以取得证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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