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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批捕权真的划归法院,会对监察委员会带来何种影响?

 anyyss 2017-04-30




小贴士

             

本文为“纪检监察之窗”原创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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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前面的话

今天的头条儿,也赶个时髦儿!

这个“五一“小长假,对于法院和检察院的人员来说,注定过得不是那么风平浪静!

好几则关于“检察院的批捕权要划归法院”的消息开始不胫而走,愈传愈广,尤其牵动并挑动了检察干警的注意!

要知道: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在之前也是“流传”,甚至被人斥为“流言”甚至”谣言“,结果,“流言”成真,三个试点地区的检察院反贪局、反渎局和预防部门已经转隶,成立监察委员会,和纪委合署办公,深度融合。

有了这个”前车之鉴“的”教训“,面对“批捕权要划归法院”的消息,尽管很多人和不少微信公众号对此进行了理论上的以及求证式的否定和批驳,甚至还有亲自咨询传出来要在今年八月份试点”批捕权划归法院“的上海市法院相关领导的,可是,毕竟,官方没有”肯定“,但也没有”否定“啊,更没有及时澄清,不免让人觉得疑窦重生!

这不,今天的头条和副头条,”纪检监察之窗“微信公众号为大家带来了半具官方色彩的消息。当然,是对以上传言的否定,之所以说是半具官方的消息,是因为:很隐晦。

可是,很隐晦的消息可靠吗?毕竟官方没有对“批捕权要划归法院”的“传言”进行明确否定啊。

即便很隐晦,笔者也要为大家介绍,原因是——笔者,从来不相信巧合!!

不绕圈子了,为大家带来的这则消息来自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今天晚上18:38分发布的一篇文章:周末侦有料|审查逮捕是检察官不容做错的一道选择题!

这篇文章有何独特之处呢?凭什么说由这篇文章就能隐晦地暗示出“批捕权划归法院”的消息是假的呢?理由有几个:

第一是时间点的巧合!那则传言是昨天或前天开始有人小范围传播的,直到今天,传播的范围越来越广!而传播的内容口口声声说是今年八月份在上海市开始试点,结果,今天晚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官方微信号就发布了这篇文章,我想,这不单纯是巧合,不单单是凑巧吧!

第二是文章的题目——周末侦有料|审查逮捕是检察官不容做错的一道选择题!如同题目一样,题目的寓意也很有料。其一,是周末,周末嘛,各种传言流言新闻四起,真的是有料;其二,审查逮捕是检察官不容做错的一道选择题!感觉出来背后的铿锵有力了吗?审查逮捕是检察官的一道题!审查逮捕是一道选择题!!检察官不容做错!!!

第三是文章的作者,金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检察官,侦监青年论坛成员。文章借普通检察官之口,道明了侦查监督对于检察院的重要性。


第四是文章中的内容:检察机关同时也是宪法、法律规定的唯一一个法律监督机关,文中对这句话特意加红色标注。

关于这篇文章的详细内容,笔者会在今天的副头条进行阐述。今天的头条,重点就一个话题展开:如果批捕权真的划归法院,会对监察委员会带来何种影响?




监察委员会成立对法检“侦、诉、审”带来的改变


   监察委员会成立之前,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批捕、公诉同样也大致构成了一个闭环系统,之所以说“大致构成”,是因为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批捕权上提一级,下级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批准逮捕权是由上一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来行使。但,即便如此,检察院在自侦案件的侦查、批捕、公诉这样一个闭环系统中,也缺乏强有力的内控机制,即使自侦案件的批捕权上提一级,终究还是在检察系统内部进行把控,而且由于检察院的反贪局、反渎局局长基本上都是党组成员,而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的“一把手”大都不是党组成员,造成了自侦部门地位过高和强势,导致本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对自侦案件侦查权的监督流于形式。

    监察委员会成立以后,主要工作就是办理监督执纪第四种形态,即涉嫌违法的职务犯罪案件,如上所述,检察院自侦案件的侦查、批捕、公诉形成一个闭环系统,监察委成立以后,将彻底打破第四种形态的闭环系统,正如湘潭大学教授吴建雄所说,“监委会在与检察院、法院的关系上,体现了侦、诉、审分离的法治原则,形成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反腐败司法运行格局”。

    第四种形态的闭环系统被打破后,监委会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而职务犯罪案件的批捕权和公诉权依然在检察院,无论今后的职务犯罪案件批捕权是在同级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还是上提一级,都将进一步增加监委会和检察院之间的制衡,而且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将按照专业化的要求进行扩展,公诉部门的补充侦查权和诉讼监督权的运用频率将增大,作用将进一步发挥,因此,监委会的侦查和检察院的批捕、公诉,三权分立,真正实现了监督执纪第四种形态的互控!而且是强有力的互控!


如果批捕权划归法院,上述情形又有何变化?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监察委员会成立之前,侦查、批捕、公诉、审判之间,检察院独占前三席,自己侦查、自己批捕、自己公诉,法院审判,监察委员会成立以后,第一个侦查由检察院划归了监察委员会,批捕和公诉在检察院,审判在法院。

   如果检察院的批捕权真的划归法院了,监察委员会在与检察院、法院的关系上,依旧体现了侦查、批捕、公诉、审判相分离的原则,侦查由监察委员会行使,批捕由法院行使,公诉由检察院行使,审判又是由法院行使。

  由此看来,抛开其他原因不说,单纯从实现监察委员会、检察院和法院的互控和制约机制来看,把检察院的批捕权划归法院,毫无意义,完全没有必要。


如果批捕权真的划归法院,会对监察委员会带来何种影响?

     基本上没有什么影响!

     这是因为,在监察改革之前,检察院职务犯罪批准逮捕权是“上提一级”,下级检察院自侦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批准逮捕权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掌握。如若检察院的批捕权给了法院,不管是同级法院的批捕权,还是上提一级,上级人民法院的批捕权,都对监察委员会的影响不大,这是因为,监察委员会已经有了另一种强制措施——留置!

   笔者在之前的文章中,也详细分析过:根据山西省运城市监察委员会的通报情况来看,今后,监察委员会在通报违法问题时,要提及“经过上级监察委员会批准”,这是因为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这也说明了,在以后的监察体制改革中,监察委员会的上下级关系类似于检察院的模式,“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同样地,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山西省运城市监察委员会的两则通报还隐含了一个重大信息:今后监察委员会所采取的“留置”措施,要经过上级监察委员会的批准!

    这也合情合理,因为在监察改革之前,检察院职务犯罪批准逮捕权也是“上提一级”,下级检察院自侦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批准逮捕权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掌握,因此,在未来的监察委员会采取的留置措施中,也借鉴了这一经验做法,下级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留置措施批准权由上级监察委员会掌握。


    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措施真的与检察院和法院无关了?


      虽然笔者也不主张这种观点和做法,不过现实的发展好像是向着这一方向进行的: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措施的批准权应该是上提一级,由上一级监察委员会批准,而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措施好像确实是与检察院和法院无关了!最多,最多,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措施可能与看守所有关。

     监察委员会改革之前,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院自己侦查,自己批捕,自己起诉,监察委员会改革之后,留置措施应该是取代了逮捕等强制措施,留置措施的批准权应该也是保留在了监察委员会的内部(无论是本级监察委员会还是上级监察委员会),这可以从山西省以及运城市监察委员会的案件通报中推测出来。既然,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措施与检察院无关,即便批捕权真的给了法院,对监察委员会的影响也几乎没有。

    至于留置措施嘛,最重要的就是两点:第一,留置措施的批准权在哪儿?这个问题上文已经分析过;第二,留置场所如何设置?是设立在各级纪委的办案基地?还是在看守所?笔者想,浙江省一些地区的监察委员会对留置措施和场所的探索可能能看出一些端倪:

   关于监察委留置措施的一些事宜,至今官方的说法和报道还没有。不过笔者了解到,浙江省各县市区级监委会已经成立了,各地围绕着规范留置措施等重点工作,也在积极谋划探索。比如,东阳市利用新建看守所的契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推进留置点建设;浦江市建立监察留置场所建设工作机构,形成初步建设预案;江山市积极谋划留置手段规范运用,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衔接,早做准备。普陀区积极与公安机关对接留置点设置相关事宜等等。如果读者们或者读者们所在的单位有兴趣的话,可以到以上所提到的地区纪委监委实地考察学习调研,相信会得到您们想要的答案以及想学习借鉴的经验。

   当然,既然留置措施的批准权在监察委员会的内部,那么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留置期间律师能否介入?

   笔者不是一个悲观的人,不过现实情形的发展轨迹和路径越来越清晰地表明:留置期间律师介入的可能性不大!


笔者的一些浅见和建议


  笔者就直说了吧:笔者不建议把检察院的批准逮捕权划归法院!

  因为,把检察院的批捕部门名称改为侦查监督部门,其用意就是: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能要大于批捕,不仅仅是批准逮捕,检察院侦监部门在审查逮捕时,同步对公安机关前期侦查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正因为如此,诸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等地方的检察院系统已经把审查批捕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分别设立了,如果单纯把检察院的审查批捕部门划归法院,那么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怎么办?也要交给法院吗?法院监督公安部门的侦查活动?任何时候都不能忘记:检察机关是宪法、法律规定的唯一一个法律监督机关,法院只是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这一点,切不可混淆。

   让我们看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逮捕部和侦查监督部的分设情况和具体职能(注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逮捕部是司法办案机构,而侦查监督部是检察监督机构,不能混淆):

   我国逮捕的批准权与逮捕的执行权相分离,逮捕的执行权是公安机关,因为逮捕权关系到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意义重大, 所以才把逮捕批准权划归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来行使。把反贪局、反渎局和预防部门转隶到纪委,是为了增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领导,形成反腐败工作的合力,于情于理,都合情合理,但把检察院的批捕权划给法院,目的为何?依据为何?划走以后,检察院没了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法律监督不就名存实亡了吗?毕竟,侦查监督是法律监督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还有,笔者一直主张: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当然包括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也包括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监督,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前,即使自侦案件的批捕权上提一级,终究还是在检察系统内部进行把控,而且由于检察院的反贪局、反渎局局长基本上都是党组成员,而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的“一把手”大都不是党组成员,造成了自侦部门地位过高和强势,导致本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对自侦案件侦查权的监督流于形式。那么,在监察体制改革以后呢?

   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权没有问题,理所当然,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逮捕部也明确写明:负责市院和分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工作。但,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侦查监督必须要硬起来,这是理所当然的监督,因为这就是你的名称——侦查监督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职能里都清楚地写着:侦查监督部负责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不能狭隘地认为,侦查监督只是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而把对职务犯罪的侦查监督权排除在外,即便以后成立的监察委员会的职能叫调查,而非侦查,但调查其实就是宽泛意义上的侦查,这毋庸置疑。

   严防冤假错案一直是中国近年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说,不能轻言反腐案件不会出错,一定要通过法治化建设防范冤假错案。通过公正的程序规制、监督和限制权力,并留给历史去检验。陈光中认为,从以前纪委作为党的机构行使反腐败职能,到如今由监察委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进行职务犯罪监督的转变,体现了中国党政分工的进一步完善。但在这一制度的建设过程中,不能忽视程序的重要性,并且应该明确调查权的属性问题。

  最后,关于留置期间律师能否介入的问题?!首先,律师可以介入党员干部的违纪审查吗?笔者认为,短期内不应介入。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前三种形态律师不宜介入,毕竟依据的是党规党纪,但从长远来看,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前三种形态可以稳妥谨慎地借鉴引入控辩机制,但应格外谨慎,因为一旦引入控辩机制,纪委的执纪监督、执纪审查、案件审理闭环系统就将被打破,涉及到很多环节和程序的适应和修改。但,即便如此,即便纪委的前三种形态是闭环系统,无控辩机制的引入,被审查人对审查结果不服的申诉问题,纪委也进行了研究解决。

   监督执纪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应当由批准处分的党委或者纪检机关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目前,大部分省级纪委都设立了申诉复查复议部门,只是设置方式有些差别。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曾表示,监委会具有侦查权确定无疑,既然调查活动包含了侦查,并且在程序上与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相衔接,那么公职人员接受调查时就应当允许辩护律师介入。“不能让腐败犯罪案件成为例外,当然在这个基础上可以适当作一些调整。”笔者同意这些说法,律师应该被允许介入监委会的侦查活动。

  当然,鉴于监察委员会留置措施的新生性和特殊性,律师在留置措施中东介入程序可以结合客观实际,进行一系列的变通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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