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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案件问答

 余文唐 2017-05-02
 

一、什么是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

赌博是指以以营利为目的,以财物为赌注,使用某种方式或工具比输赢来非法获取财物的行为。

为赌博提供条件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进行赌博提供便利条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二、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侵犯的客体?

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化。

三、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主体?

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年满14周岁),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自然人既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

四、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主观、客观方面?

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主观上是故意,以赢钱、营利为目的;客观方面是主体实施了赌博活动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

五、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证据规格?

(一)、现行查获的赌博案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依法扣押赌具、赌资,赌资应逐人分清,分别扣押,不能逐人分清的赌资(无主),单独扣押。

(二)、询问参赌、设赌、司赌人员,制作询问笔录。

1.问明赌博时间、地点,参赌人员数量、姓名及相互关系,采用何种赌具和方式,赌注大小,携带赌资多少,扣押的赌资情况,赌博经过及输赢情况,现场的无主款情况,是第几次赌博;

2.问明设赌人员所备资金数量、用途;

3.问明司赌人员与设赌、参赌人员的关系,在现场中承担何任务,怎样进行利益分配;

4.问明主观上是否具有以营利为目的故意;

5.各参赌人员口供应相互印证。

六、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与犯罪的界限?

(一)、如何区分赌博与娱乐活动的界限?

1、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属于赌博活动;

2、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属于赌博活动;这里的“少量财物输赢”必须充分把握好尺度。

(二)、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与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第303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罪与非罪的区别: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对于虽然多次参加赌博,但输赢不大,不是以赌博为生活或挥霍来源的,不能认定为赌博罪;或者行为人虽然提供赌场、赌具,本人从未从中营利的,不能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具体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

(三)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如何认定?

为赌博提供条件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进行赌博提供便利条件的。这里有个前提,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不能认定为为赌博提供条件。

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包括:提供赌具、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资、提供交通工具、为赌博提供其他便利的条件(如:为赌博人员提供洗牌、配钱等条件的)等。

七、如何认定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

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的,对于电子游戏机为赌博机的认定,参照2000年9月《文化部关于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市发[2000]31 号)所列的游戏机。日常办案中对于难以认定的游戏机,应由文化部门进行鉴定。

对于明知是赌博机并负责赌博机维修、上分退分、收款的服务人员,应按为赌博提供条件予以处罚。对于摆设赌博机的业主,应当认定为赌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于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案件中的扣押赌资、赌具的如何认定和处理?

赌具是指赌博行为人直接用于赌博的本人所有的工具。

赌资是指赌博活动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

对于案件中扣押的赌资、赌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应作出收缴的决定。

九、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案件中对行为人的量罚标准?(??????)

(一)、参与赌博活动或为赌博提供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予行政拘留:
    1、现场查获无法确定具体所有人的赌资人均500元以上,或为赌博提供条件获利200元以上的;
    2、以“梭哈”、“小九”、“筒子功”、“二八杠”、“百家乐”、“插罗松”等形式赌博,单人单次最高下注额超过100元的;
    3、在商店、商场、小卖部、台球房、茶室等场所摆设赌博机,获利100元以上的;
    4、在棋牌室、菜市场、公园、游戏机房、营运中的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赌博,个人输赢额200元以上的;
    5、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现代化信息工具进行赌博的;
    6、参与赌博活动三场次以上或为赌博提供条件两次以上的;
    7、其他可以行政拘留情形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 “情节严重” 的情形:
1、多次或者在公共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2、一年内曾因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受过治安处罚,又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3、为赌博提供条件获利500元以上的;

4、在商店、商场、小卖部、台球房、茶室等场所摆设赌博机获利200元以上的;
 5、组织、招引他人赌博,尚不够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6、因索讨赌债、孽息而引发拘禁、殴打他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损毁财物、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的。

7、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络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8、发行、销售“六合彩”的;
9、组织、招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三)、参与赌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 “情节严重” 的情形:
1、个人赌资数额20000元以上或者多次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
2、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聚众赌博的;
3、一年内曾因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受过治安处罚,又参与赌博资较大的;
4、诱骗、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
5、参与赌博且有召集他人赌博行为的;
6、参与“百家乐”等网络赌博的;
7、因赌博引发其他治安刑事案件的;
8、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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