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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拾别人遗忘财物行为的定性

 xxjjsdt 2017-05-04

     【案情】

2015年3月,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到邻居孔某某家中串门打麻将,孔某某在家中开设一个烟酒小店,何某某见打麻将的人已经齐了,准备离开时发现旁边桌子下地上有一沓现金,便趁人不备将2000余元现金捡走,几分钟后邻居张某某返回寻钱,表示几分钟前在此买酒将2000余元现金遗忘在此处的桌子上,并向众人描述了其中一张十元钱的损坏特征,找到何某某询问时,何某某否认捡钱。三天后,何某某使用该十元钱时被张某某认出,张某某即报警,何某某在警察找其了解情况时,承认捡钱经过。

【评析】

第一种意见:涉案的2000余元现金系他人丢失的物品,何某某捡拾他人丢失物品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仅存在返还义务,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涉案的2000余元现金系他人遗忘物,何某某捡到他人遗忘的物品拒绝归还,系侵占行为,但是因为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标准,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涉案的2000余元现金系他人遗忘物,但是已经归小店主人占有,何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何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首先,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同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前期行为满足此条的各个要素,但是随后被害人找到犯罪嫌疑人询问时,其否认捡钱,就说明其已经具备占有的恶意,超过民法不当得利调整的范围,仅以民法中不当得利的规定来处理此案,显然过轻。此案中的现金属于不当得利不影响该案同时构成犯罪。

其次,该现金属于遗忘物还是遗失物。遗忘物是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一时疏忽忘记拿走,而暂时失去控制的财物;而遗失物是指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偶然将其持有的财物失落在某处,以致脱离了自己的控制。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在几分钟后回忆起丢钱的时间和地点,可见该现金符合遗忘物的特征,属于遗忘物。

最后,该现金上是否存在占有。一般认为,只有特定场所的管理者支配或者控制他人遗忘物的,成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如果第三者非法取走该财物,侵犯了特定场所管理者对财务的占有构成盗窃罪。虽然孔某某在家中开的小店中平时有人来购买烟酒,但是仍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活动场所,孔某某有权对张某某遗忘财物行使控制、支配权。何某某趁人不备将该现金据为己有,系非法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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