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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丢包诈骗”就定诈骗罪吗?

 李煜律师 2021-11-25

丢包诈骗案,是窃还是骗?【案情】2010年的七月份,陈某某等三人经预谋分工,在某火车站多次先丢钱包,以捡到钱包分钱为诱饵,将旅客骗至偏僻处,再以找钱包进行检查为借口,诱使旅客拿出财物,并趁其不备将其财物盗走。嫌疑人专以单身妇女为下手对象,被害人钱包被盗后,身无分文,有家难回,在火车站形成恶劣影响,该案在侦查时被命名为丢包诈骗案,多次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社会反响强烈。这个案件一方意见是诈骗罪,包括被告人都是自己是诈骗,这个案子定诈骗还是盗窃,各地判法都不一样。这就是这个案子总体的行为方式。

从刚才所说的方式来讲,陈某某、张某某、颜某某三人是主要的作案人员,这么多起行为方式大同小异,都是以捡到钱包分钱为诱饵,将旅客骗至偏僻处,再以找钱包进行检查为借口,什么意思呢?就是有人捡到钱包,正好有个人冒充失主,其实这个人是他们的同伙,以找钱包为借口进行检查,在其他地方找不到,在你身上这样翻,那样翻,最后捡的钱包没找到,反而你自己的钱被拿走 。再之后再来一个人,就是去保险公司去证明为借口,乘机脱身了。作案事实非常多,我补充下细节,再说其中一个事实,有个人姓颜的嫌疑人丢钱包,就走了,张某某捡到钱包,然后两个女的装模作样的说,钱包里面有大量现金,找到在旁边乘车的旅客,利用贪小便宜的心理,说我们去分钱把,将其骗到火车站附近的偏僻处。这时候,丢钱包的颜某某赶过来了,借口找钱包说我钱包丢了。被害人为澄清自己,就把自己的现金拿出来了。颜某某要求钱拿出来还不行,还要搜身。陈某某说行啊,既然搜身,就说把所有的钱均装进被害人的包里为诱饵,这样被害人就放心了。现在钱都掏出来了,趁她不注意,把被害人交来的钱装到自己的身上。这三个嫌疑人配合比较默契,让这些(被害)人不容易发现,他们选择的对象都是单身妇女,单身妇女没有意识到他们是合伙骗他们钱的。这个案件是盗还是骗,作为被害人自己都说被骗了,说自己贪便宜奔着去分钱的,结果自己的钱没了。

【分析】这个案子该怎么认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是盗窃罪,一种意见认为是诈骗罪。认定诈骗罪的理由是认为是基于被骗,认识错误而处理自己的财产。但这种意见存在问题,我倾向于定盗窃罪,区分盗窃罪还是诈骗罪,二者是没有融合度的行为,就是说是盗窃则不成立诈骗,是诈骗则不成立盗窃。区别的关键是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本案中首先,被害人没有处分财物的意思和行为。在认定的多起事实中,被害人将财物交给嫌疑人,其目的是让其将财物放回自己的包里,而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自觉自愿让嫌疑人获取财物的占有,也就是说被害人没有处分意识,同时这种交付行为属于暂时交付,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认为,被害人并没有转移财物的控制权。其次,嫌疑人取得财物主要是靠秘密窃取的手段实现的。之前的丢钱包、找钱包、搜身等行为确实属于诈骗行为,但只是盗窃行为的是辅助手段,在用欺诈的行为和手法诱使被害人拿出财物后,嫌疑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才是取得财物的关键手段。该秘密性体现在:第一,主观上不想让被害人知道,二,在手段上,被害人视线被挡,注意力分散,该行为被害人不知道;三,结果上,嫌疑人取得财物后,被害人仍然认为财物在自己的包里,并不知道已经被嫌疑人取得。综合以上的几点意见,以定盗窃罪为宜,

这个案子的主要的问题在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其中有一起,根据嫌疑人供述,在颜某某搜身时,陈某某诱使其将现金拿走,然后趁其不备将现金盗走;而被害人说聊天的陈某某把钱一把抓住,就和那一男一女坐车走了,采取的采取抢夺的方式。后来被害人陈述又有变化,说强行将现金夺走,所以行为方式不同,决定侵财的罪名不同。这个案子应该怎么定呢?以嫌疑人的供述,都是趁其不备秘密窃取,获取钱财的方式与其他多少起具有同一性,稳定性,而且三个嫌疑人的供述稳定,能够相互印证。而这起被害人陈述的方式与之前的作案方法不同,所以倾向于认可嫌疑人的供述,这是主要理由。还有一点理由,抢劫、抢夺的危害程度较盗窃罪是比较重的,从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宜认定为盗窃。

【小结】这个案件定盗窃还是诈骗,并不是说有定论。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司法机关,他的认识都是有区别的。目前在理论界也没有共识,在实务中这样处理也不代表是固定的、成熟的意见,仅供对大家类似的案件进行研讨时作为参考依据。

             选自《李煜律师说刑法》第1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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