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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应该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yeshenxingchen 2017-05-29

文/吴卫

来源/微信公众号 海坛特哥

 

 

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用工制度的进一步规范,煤矿这一高风险行业劳动争议案频发,而煤矿工人的高强度劳作以及所从事工种环境的特殊性导致职业病尤其是尘肺病的发生几率不断攀升,为切实保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保障煤炭企业的健康发展,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就涉及煤矿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浅谈以下意见。

 

一、法律关系定性问题

 

煤矿因其行业的特殊性,在劳动用工上具有与其他职业的不同之处,对于煤矿工人的管理尤其是井下作业较为严苛。在审理这类纠纷时一定要严格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由民法调整。二者所存在的区别对劳动者拥有的权益及维护权益的手段有重大影响,如果属于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权享受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障待遇,如果属于劳务关系则统统没有。而原煤炭企业在用工上存在不规范之处,与员工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较为普遍,这就需要在审理中厘清法律关系的性质。一般来说,不仅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审查双方的主体资格、工作内容,还要注意双方之间除开具备财产经济关系外,是否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即煤矿企业对员工的人身管控,对其劳动力的支配性,在上岗作业内容进度的安排、考勤作息制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以及对外承担责任主体等方面进行仔细审查。实践中,经常出现煤矿将具体采煤工程分块分片发包给不同主体,由承包人组织人员施工,对于这种情况要严格审查煤矿企业与具体施工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煤矿企业与员工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特征是否明显,对于用发包等形式规避用工主体责任的煤矿企业要坚决打击。同时对于煤矿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在认定劳动者与煤矿企业之间是否具备事实劳动关系时应从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不应机械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一律认定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因煤矿企业所招录员工流动性较强,而企业在用工时为降低成本未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在劳动者出现职业病等工伤最终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明确具体赔付的责任主体。尤其是对于尘肺病等慢性疾病,要审查劳动者的从业经历,不同时期在不同煤矿企业务工者,其发病后要求最后一家煤矿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应要求劳动者就其损害后果与最后一家煤矿企业的用工行为间具备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必要时可对双方释明申请专业机构就疾病的原因力进行鉴定,不能机械判令最后一家煤矿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

 

三、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一般来说审理民事纠纷要按照待证事实的性质来分配举证责任,即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是在涉及煤矿的劳动争议尤其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案件时,一律要求劳动者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肯定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有失公平。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亦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可见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用人单位应承担工资支付凭证、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由其掌握的证据方面的举证责任。

 

审理中还要注意提示当事人充分适当举证,对于某些举证责任不是很分明的事实,要向双方公开法官的心证观点,旗帜鲜明地告知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如对于劳动者列举工友的证言时,应提示其就工友与煤矿企业间具备相应的法律关系进行举证。不仅如此,还应提示当事人穷尽其证据,涉及煤矿的劳动争议案劳动者一方多为农民工,其在诉讼能力上相对用工方来说处于弱势,提示其穷尽证据,主要是提示当事人自己判断:证明是否已经够充分;举证方法是否已用尽;举证要求是否已达到;是否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

 

四、灵活把握时限问题

 

关于举证时限,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都有变更诉讼请求和举证的权利。《证据规定》规定除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以外,由法院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将举证期限的时限起算点修改为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并规定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少于15日,对于逾期举证的,第一百零二条根据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这实际上将《证据规定》的证据失权原则修改为以不失权为原则、失权为例外,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间采取折中处理方式。审理中要灵活掌握举证时限,对于庭审结束后当事人提交的关键性证据,对于基本事实有证明价值,如果一味不组织质证会导致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比如煤矿企业整合整改涉及经营主体的变更责任主体问题、劳动者职业病诊断情况等,这时建议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形式上可采取再次庭审、恢复法庭调查等方式,切忌不经质证就采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关于审理期限的把握,因为劳动争议在我国采取的是“一裁两审”模式,审理周期较长,而涉及煤矿的劳动争议大多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环节就出现争议,这导致首先确认劳动关系就要经过“一裁两审”,如果劳动者出现工伤还会有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以及行政案件审理的两审,最终落实到工伤保险待遇时如果用工方出现争议还会来一次“一裁两审”程序,一个劳动争议案最终赔偿款到位往往要两到三年的时间,如此漫长的诉讼周期对于劳动者维权很不利,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时严格把握好审限,力争不延期审理。

 

五、劳动者、企业“双保护”问题

 

一般在审理涉煤矿劳动争议案时,因劳动者一方在诉讼能力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多强调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忽视对用工方的保护。实践中要注意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劳动者滥用诉讼地位浪费诉讼资源的坚决不予支持,在举证时限、法官释明权行使、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等方面对二者均应平等适用。例如在审理涉及用工方存在违法行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但是实际生活中存在煤矿用工方要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但劳动者主动要求不购买而将所购买保险的钱直接发放给劳动者,并且还签订有不要求购买社会保险的保证书、申请书等书面文件,事后劳动者又以用人单位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对于此种情形,应综合分析未能购买社会保险的原因,对劳动者自身存在的过错,建议在判决经济补偿金时不予全额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计算出经济补偿金后,合理适当给双方划分比例,如此,对双方都较为公平。

 

 

责编/赵润众

实习编辑/陈若曦

为无讼供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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