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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及交强险与商业险共存时如何分配赔偿责任 作者:梁超??发布时间:2014-07-01 09:21:37

 jianqianzhe 2017-05-30

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及交强险与商业险共存时如何分配赔偿责任

作者:梁超发布时间:2014-07-01 09:21:37

 

【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张某、崔某、××公司及××保险省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12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黑AT××号捷达牌汽车沿南岗区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4月19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花费住院医疗费75 371元,期间被告张某为其垫付门诊医疗费1 442元、急救医疗费165元和住院预交金41 000元,原告伤后共计住院66天。原告出院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3年5月13日花费门诊费60.50元,2013年8月17日花费门诊费1 024.40元;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医医院2013年5月13日花费门诊费300元。2013年5月13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医嘱为“补充钙质、增加营养”。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4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4、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预算人民币8 000-10 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不支持康复治疗。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6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2 767.73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提出反诉,后被告张某撤回该反诉请求。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哈尔滨市××厂工作人员,月工资3 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程×与赵×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程×和赵×月工资分别为3 000元和2 800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黑AT××号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公司,其与被告崔某签订了《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崔某为该车承包车主,承包期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8年2月1日,被告张某从被告崔某处再次承包该车,进行夜班营运。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 000元,不含不计免赔。

【案件焦点】

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及交强险与商业险共存时,如何分配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保险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所受损失。根据哈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与原告之间的责任比例为80%和20%为宜。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治伤产生门诊医疗费2 991.90元(计算方式为:60.50元+10元+554.50元+158.70元+301.20元+300元+1 442元+165元)和住院医疗费75 371元,合计医疗费78 362.90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于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4月19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66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 3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66天);(三)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因治伤实际支出二次手术费12 767.73元;(四)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8个月医疗终结,产生误工费25 600元(计算方式为:3 200元×8个月);(五)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伤后住院66天,产生护理费18 760元[计算方式为:(3 000元/月÷30天×66天+2 800元/月÷30天×66天)+3 000元/月×2个月];(六)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治伤产生交通费344元;(七)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伤残赔偿金35 520元(计算方式:17 760元/年×20年×10%);(八)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十级伤残,产生精神抚慰金5 000元;(九)关于司法鉴定费、邮寄费和案件受理费,原告因进行诉讼产生司法鉴定费3 600元,邮寄费96元和案件受理费3 786元。(十)上述款项中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二次手术费共计94 430.63元,被告阳光××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10 000元、余额84 430.63元按照原告与被告张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计算数额为67 544.50元(计算方式为:84 430.63元×80%),由被告××保险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40 000元(计算方式为:50 000元×80%),剩余款项27 544.50元由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鉴定费、邮寄费和案件受理费共计7 482元由被告张某给付原告。上述被告张某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费、邮寄费和案件受理费共计35 026.50元,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42 607元(计算方式为:1 442元+165元+41 000元)进行相抵,余款7 580.50元由被告××保险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张某。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并未发生于住院期间,原告亦未申请鉴定营养费,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疤痕修复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 000元;被告××保险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25 600元、护理费18 760元、交通费344元、伤残赔偿金35 52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

二、被告××保险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二次手术费共计3 2419.50元(计算方式为:40 000元-7 580.50元),给付被告张某7 580.50元。

三、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司法鉴定费3 600元(已抵扣)。

四、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邮寄费96元(已抵扣)。

五、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及交强险与商业险共存时,分配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不统一。除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分配外,还有另外一种分配赔偿责任的方式。以本案为例,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保险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10 000元;其次,余额84 430.63元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保险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40 000元;再次,扣除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的50 000元外,余额44 430.63元根据主次责任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 886.13元,被告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5 544.50元。原告因进行诉讼产生司法鉴定费3 600元,邮寄费96元和案件受理费3 786元共计7 482元,由被告张某给付原告。被告张某先行垫付42 607元,与张某应承担的43 026.5元(35 544.5+7 482元)相抵扣,被告张某还应给付原告419.5元。

以本案为例,不同的分配赔偿责任方式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司法实践中第二种分配赔偿责任方式屡见不鲜。但笔者认为,第一种分配赔偿责任方式更符合公正正义的立法目的。两种分配赔偿责任方式的不同点在于先分配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再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还是先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再分配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适用上,主要是对不足部分理解存在分歧。但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法保护的是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到商业保险,保护的是车主及驾驶人的合法利益而不是受害人的利益。区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立法目的是准确认定分配赔偿责任方式的关键。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分配赔偿责任方式更贴近立法目的,符合公平正义。

文章出处: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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