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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胡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山市龙行天下 2017-06-26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休民一初字第00356号
原告苏某甲,女,200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法定代理人苏某乙,务农兼打工。
被告胡某,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休宁县。
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苏某甲诉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苏某乙、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0日协议离婚,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其中关于原告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约定如下:女儿,苏某甲,2008年1月28日出生,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整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止。之后,母亲仅支付了2014年3月、4月、5月、6月的抚养费,从2014年7月份开始便停止支付。还有随着生活成本的提高,现被告仅支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应当还要提高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份开始至2015年2月份的抚养费;2、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份开始支付每月抚养费500元。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父亲是协议离婚,每个月300元的抚养费也是被告自己承诺的,但是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的时候被告没有分得财产,现在也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支付,以后有钱会补上。
原告为证明自身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证明关于原告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约定;3、储蓄对账单,证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情况。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甲父亲苏某乙与被告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0日在休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原告苏某甲由苏某乙抚养,被告胡某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原告苏某甲十八周岁止。协议签订后,被告胡某仅支付了2014年3月—2014年6月的抚养费,从2014年7月份开始便停止支付。2015年3月2日原告苏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份开始至2015年2月份的抚养费同时要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一致同意签名捺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胡某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以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为由不支付或拖延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显然违反了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苏某甲要求被告胡某支付2014年7月至今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苏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标准,因被告胡某没有固定收入,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已经足以维持原告的生活,且原告方也未提供足以证明提高抚养费标准的事实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苏某甲的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3月抚养费人民币2700元(此款已经当场折抵付清);
二、被告胡某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继续履行给付原告苏某甲抚养费的义务,抚养费每月300元,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该年度全部抚养费,直至原告苏某甲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苏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非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否则按自动放弃处理。
审判员 徐  云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菲菲(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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