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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履责后可否直接申请执行

 四维空间809 2017-06-27
     案情
     邹某与袁某系朋友,20111月,邹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刘某借款15000元,刘某同意借款,但为了防范风险,要求邹某提供担保,在邹某的要求下,袁某在邹某的借据上签字担保。后邹某因亏损严重,到期未归还刘某借款,刘某将邹某和袁某诉至法院,20123月,某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邹某承担还款义务,并判决袁某承担保证责任,判决书主文依据《担保法解释》第42条之规定,明确了保证人袁某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生效后,邹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在穷尽执行手段执行邹某未果后,于2012910日,强制从袁某账号上扣划执行款15000元及利息3100元,受理费175元,执行费用300元。期后,袁某经多次向邹某催收未果,于2013322日,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邹某还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法院应予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种意见,法院不应立案受理,应行使释明权,告之袁某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实践中,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形式通常是在自己催收不能的情况下,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通过审理,作出裁判,确认债务人义务之后,再通过执行实现债权。该做法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前半段为裁判规范,即规定人民法院如果在判决书中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时,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载明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后半段为授权性规范,即如果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话,保证人可以通过诉讼行使追偿权。该司法解释条文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了保证人追偿权的情况下,保证人可以依据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和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但从后半段的论理解释,我们完全可以得到结论。解释的后半段反向解释意义是,如果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了保证人追偿权,则无须通过诉讼行使追偿权。因此,如果判决中明确了保证人享有追偿权,该保证人的追偿权就已经得到法院的审查和确定。保证人可以依据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保证人可以依据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和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四维空间按注:已有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 2009年5月8日

          【2009】执他字第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中无须另行诉讼的意见。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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