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门囚徒 编者按 本案有限合伙优先级投资人在出资过程中,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其事前提供了第三方担保公司的连带担保,表面看来优先级的资金安全似乎高枕无忧,但为何最终该连带保证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呢?纵览该判决来看,除二审法院所认定的债权不确定以外,小编认为更大的瑕疵在于优先级合伙人的出资没有得到第三方保证人的确认,而且也没有在合伙协议中就募集资金总额进行阐述,从而该合伙协议无法与第三方所提供的保证范围进行有效的对接,这是该优先级出资约定的一大败笔。 连带保证责任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主债权明确且已届还款日期。本案基金管理人对于优先级合伙人的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到期、金额是否确定均不明确,而且《入伙协议》中未载明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募集的资金总额,亦无经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与第三方担保人确认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名单,故作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其投资本金全额是否在《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内难以确定,故本案保证责任承担的条件尚未成就。 2013年7月1日,上合诚公司作为甲方(保证人)与汉红公司、泓澄公司作为乙方(委托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作为上海泓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和管理人与各个有限合伙投资人在不同时间签订的合伙或入伙协议,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为其向投资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保证金额为1亿元,保证期间为自委托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36个月,甲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协议约定的投资额提前归还,其提前到期日即为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担保的范围包括协议项下的投资额本金。 2013年8月29日,纪颖作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与泓澄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签订《入伙协议》,约定纪颖自愿成为上海泓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并签署本协议,普通合伙人为泓澄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泓澄公司、基金管理人为汉红公司。另外约定:纪颖首次出资100万元;基础收益为每年11%;基金结束时首先向优先级有限合伙人返还已缴纳的出资;投资期限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基金权利起始日18个月后退出,享受基础收益;自基金权利起始日期,12个月进行第一次收益分配,此后每六个月为一个分配周期,享受基础收益;普通合伙人将委托第三方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号:2013年081616号),担保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协议第五项下的出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保证合伙企业的资金稳定,有限合伙人不得退伙,但可以转让受益权,但只能按照出资时的原值向普通合伙人转让。在普通合伙人及劣后级有限合伙人以其全部出资承担合伙企业亏损前,优先级有限合伙人不承担合伙企业亏损责任。在普通合伙人及劣后级有限合伙人以其全部出资承担合伙企业亏损后,并且风控止损机制都启动后或遇到不可抗力风险时,合伙企业仍有亏损时,优先级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合伙企业亏损责任。 后汉红公司、泓澄公司未依约兑付投资款。故纪颖诉至法院,要求上合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投资款100万元;支付一年半的收益16.5万元。 上合诚公司是否承担对于优先级合伙人的保证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主债权明确且已届还款日期。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纪颖对泓澄公司的债权是否明确。 首先,根据《入伙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纪颖退出或者转让受益权,应当在转让开放期基准日前二个月提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执行合伙人即泓澄公司,方为有效。现纪颖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在《入伙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转让受益权的申请并通知了泓澄公司,泓澄公司是否必须受让纪颖的受益权并进而对纪颖负担债务无法确定。 其次,根据《入伙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不排除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亏损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相应责任,也即如果合伙企业出现亏损,泓澄公司是否还负有全额受让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受益权的义务无法确定。 最后,《保证合同》限定了最高保证金额为1亿元,因《入伙协议》中未载明上海泓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募集的资金总额,亦无经汉红公司、泓澄公司与上合诚公司确认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名单,故纪颖作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其投资本金全额是否在《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内难以确定。 因本案中难以确定纪颖与泓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数额问题,故上合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认定上合诚公司向纪颖承担保证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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