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当事人拒不提供准确送达地址时,法院依照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留地址邮寄诉讼材料被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因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导致开庭传票无法实际送达,影响庭审正常开展的,属拒绝法庭审理的表现,该行为效果等同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国税局。 2016年6月17日,谢某向通州国税局申请公开原通州市宾馆装饰配套用品厂1994至1996年度的减免、退税凭证资料信息,通州国税局收到谢某的申请后,7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您申请获取的原通州市宾馆装饰配套用品厂1994至1996年度的减免、退税凭证资料属于依申请公开信息,经我局查找,您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不存在”。谢某不服,向如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如皋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各种完税凭证和缴、退库凭证的保管期限是15年,故通州国税局经过查找后,确未查到谢某申请的信息,应当认为通州国税局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已经尽到查找义务,故答复称谢某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的理由应予采信。同时,谢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通州市宾馆装饰配套用品厂在1994至1996年度已缴纳税款,故谢某要求通州国税局向其提供该厂减免、退税凭证资料信息也缺乏事实根据,遂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谢某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 受理该案后,南通中院依照上诉人谢某预留送达地址向其邮寄相关材料被退回。承办法官经与上诉人谢某电话联系,其明确表示不在南通,也不提供任何可供送达地址,对于相关材料无法送达的情况其不予理会,由法院自行处理。法院告知上诉人谢某拒不提供有效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将此依法记录在案。 因上诉人谢某拒不提供有效送达地址,法院向其邮寄传票再次被退回。 南通中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谢某拒不提供准确送达地址,法院依照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留地址向其邮寄材料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谢某拒不提供地址的行为导致受理通知书、传票实际无法向其本人送达、庭审无法展开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拒绝法庭审理的表现,意味着其拒绝法院的裁判,其行为效果等同于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遂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谢某撤诉处理。 【法官后语】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谢某拒不提供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依照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留地址向其邮寄材料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谢某拒不提供地址的行为导致受理通知书、传票实际无法向其本人送达、庭审无法展开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拒绝法庭审理的表现,意味着其拒绝法院的裁判,其行为效果等同于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审判权的有效行使依赖于当事人合理正确行使诉权。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这既是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的需要,更是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本案上诉人谢某在提起上诉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准确送达地址接收案件材料,此任性之举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扰乱了司法秩序,而且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希望上诉人谢某在今后的其他诉讼活动中能够恪守信用、依法行使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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