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 王小灰 问:2012年5月,国土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反映张某在某村进行非法采矿。经查实,案件承办人员对张某的非法采矿行为依法进行了查处,后我局给予张某“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张某也履行了行政处罚内容,该案就此结案。最近,该村村民以“当时仅对张某非法采矿进行了处罚,但未处理其破坏土地的行为,国土局人员渎职失职”为由向检察机关反映,现检察机关欲以“渎职失职”的名义追究国土局工作人员的责任。但当时我们这里所有的非法采矿案件都是处理完后结案,没有同时处理破坏土地的。而且据了解,这样情况各地也都很多。但是,现在检察机关要追究“渎职失职”责任,我们应该如何解释? A 本期专家 谢伟 答: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罚时,应当综合考量违法动机,客观行为、危害后果等因素。非法采矿行为在实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破坏土地的行为,确实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可能。但是,若违法行为人本身不存在破坏耕地的主观意图,只是单纯地想采矿牟利,在非法采矿中也未将挖掘的土壤运走或变卖盈利,则在处理时按重行为(轻行为)吸收轻行为处罚,即履行了法定职责。 由《中国国土资源报》主办的国土资源管理业务学习交流平台。内容涵盖土地利用管理实务、地产市场分析研判、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解读、咨询答疑、案例分析等,为基层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为广大群众深入了解土地管理政策提供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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