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单位非劳动者原因停产造成劳动者待工应承担工资续付义务(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半刀博客 2017-08-07

【审判规则】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且超过了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在此期间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一直未重新就业的情况下,虽然劳动者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用人单位仍应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由于用人单位处于停工、停产状态,为保护单位及劳动者的相关权益,应参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支付生活费。 

【关  词】

民事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学 追索劳动报酬 单位停产、停工 待岗 劳动报酬

【基本案情】

X系金力煤矿(重庆XX煤业有限公司金力煤矿)从事井下电工工作的员工,工资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2013年因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发出的对金力煤矿实施直接性关闭通知,金力煤矿停产。停产期间X未向单位提供劳动,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X也未重新就业。2014年,X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金力煤矿支付其工龄补偿金21255元、生活费36480元。几日后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X已于2013年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X以用人单位在停工期间仍应承担工资续付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力煤矿支付其生活费36480元。

金力煤矿辩称:X要求本公司支付停产期间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X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X与金力煤矿均陈述了金力煤矿连续3个月发不出工资,于2012年停产,停产之后X没有上班,双方未对劳动关系作出处理。

【争议焦点】

非劳动者原因单位停工、停产期间,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且劳动者待工在家,该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劳动报酬,若支付又应按何标准确定其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重庆XX煤业有限公司金力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停产期间生活费4247.4元;二、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国家有关规定指向不明,但依据我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原则,以及其相关规定可知: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且超过了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双方未对劳动关系解除与否作出相应的处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停产后再未向其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仍应支付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的生活费。该生活费的支付标准依据我国相关的劳动法律规定,在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用人单位已经停工、停产,其效益较差,且劳动者也未向其提供正常的劳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无法支付劳动者按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为了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应按地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应支付生活费的数额。通过上述分析,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产、停工期间,且双方未对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处理的情况下,虽然劳动者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超过了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但用人单位仍应按照其所在地方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关系未解除期间的生活费。

在煤矿公司因经营不善及政府通知其关闭停工、停产期间,煤矿公司未解除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劳动者一直待业在家未重新就业,虽然该劳动者未向煤矿公司提供劳动,但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这种情况下煤矿公司仍应支付该劳动者的生活费。煤矿公司所支付的生活费鉴于公司的经营状况,为了保证煤矿公司的正当权益,不应按地方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而应以地方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因此,煤矿公司应向该劳动者支付按其所在地方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的生活费。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诉重庆XX煤业有限公司金力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劳动报酬·工资支付·特殊情形工资支付·单位停工、停产 (L080306091)

【案    号】 (2014)碚法民初字第04877

【案    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判决日期】 20150108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151112日刊载

【检  码】 L0206169+5CQ++BB0315C

【审理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晏晓丽 闫平平 祝泽举

【原    告】 X 

【被    告】 重庆XX煤业有限公司金力煤矿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X,男,汉族,195311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XX煤业有限公司金力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金堂村,组织机构代码59053406-0

负责人:谢永进。

委托代理人:陈永标,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原告X诉被告重庆XX煤业有限公司金力煤矿(以下简称XX金力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7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11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及被告XX金力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200912月,X在重庆市东能煤矿从事井下维修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251元。2012224日重庆市东能煤矿按照渝府发2007128]号文件规定,整合为重庆XX煤业有限公司金力煤矿。X继续在该矿工作至停产为止。XXX金力煤矿处工作期间,XX金力煤矿只为X缴纳了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至今XX金力煤矿仍为X缴纳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XX金力煤矿停产后,未对X进行安置补偿,也未向X发放停产期间的生活费。为此,X2014714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金力煤矿给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该仲裁委于201471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X起诉来院,请求:由XX金力煤矿给付X20128月至201411月停产期间生活费36480元。

被告XX金力煤矿辩称,X要求XX金力煤矿支付停产期间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X金力煤矿职工,从事井下电工工作,工资按月发放,每月1日到月底最后一天为一个计薪周期,本月工资于次月15日前以现金形式发放。XX金力煤矿没有为X参加社会保险。2013819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出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重庆市伟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3个煤矿实施整顿关闭的通知》(北碚府发(201351号文件),决定对包括XX煤业金力煤矿等3个煤矿实施直接性关闭。

2014714日,X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金力煤矿支付:工龄补偿金5个月×4251=21255元;生活费24个月×1520=36480元。该委于2014718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12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X已于201311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申请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受理范围而对该案不予受理。X不服,起诉来院。关于工龄补偿金一项,X已另案起诉。

庭审中,XXX金力煤矿均陈述:因市场不景气,企业经营成本高而效益不好,XX金力煤矿连续3个月发不出工资,故于2012730日停产,停产之后X就没有上班了,当时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也没有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碚劳仲案字(2014)第12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参保证明、北碚府发(201351号文件等书证为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XX金力煤矿于2012730日开始停产系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故,X虽于XX金力煤矿停产后未再向该单位提供劳动,但在X因单位停产而离矿时,双方并未对劳动关系解除与否作出相应的处理。XX金力煤矿仍应向X支付停产期间的生活费。故对X要求XX金力煤矿从20128月开始支付停产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项  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XX金力煤矿于2013819日被政府责令关闭,则,XXX金力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819日终止。故,XX金力煤矿应支付X20128月至2013819日期间的生活费。X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参照该期间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保障线标准计算其停产期间的生活费较为合理。按照《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城乡低保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保障标准的通知》(北碚府发(201184号)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低保等社会救助对象保障标准的通知》(北碚府办发(2012156号)的规定,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从2011101日起为320元/人·月,从2012101日起为340元/人·月。则,X20128月、9月停产期间的生活费可参照为320元/人·月计算;201210月至2013819日(计为10.61个月)停产期间的生活费可参照为340元/人·月计算。故,XX金力煤矿应支付X20128月至2013819日停产期间生活费4247.4元(320元/人·月×2个月+340元/人·月×10.61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四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XX煤业有限公司金力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停产期间生活费4247.4元;

二、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10元,由被告重庆XX煤业有限公司金力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了解等多内容,点击左上角蓝色字体审判标准规范”关注即可!

或者扫描二维码

 

客服热线:400-672-8810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