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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真的不适合提存吗?

 夏日windy 2017-08-17

 

---以胜诉的傲娇姿态与对方代理律师商榷

 

本所经办律师近日收到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裁判的终审判决书,本所为原告赢得诉讼的胜利,实现了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目的,泽大律师不负所托,同时,也祝贺委托人。至此,律师的任务已经完成。

为何要写作本文?在终审裁判后,对方代理律师发表了题为《定金合同的实践性与提存制度探讨》的文章,文中提出了“实践性合同是否可以以提存方式交付?”的问题。虽然全文没有明确的结论性意见,但是,通过全文的论证以及对于本案案件结果的异议,对方代理律师的观点是明确的:定金合同等实践性合同不适用于提存。

献林认为,首先,对方代理律师的“定金合同不适用提存”的法律意见是错误的,为防以讹传讹,有必要与其分辨分辨,此种争鸣有益于同行共同进步,想必对方代理律师应有此雅量接受批评。其次,人民法院的裁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我们应当尊重人民法院裁判的法律效力,维护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权威。第三,社会一般公众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司法原则,摒弃基于自身利益而任意解释法律条文、偷换概念的行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以培养信法、守法的习惯。

 

一、当事人:原告、被告、本所经办律师、对方代理律师

        1、原告为二手房买卖合同的买主,系泽大律师事务所的案件委托人;

        2、原告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文中称本所经办律师;

        3、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卖主;

        4、被告委托代理人:在本文中称对方代理律师。

        为行文方便,以一审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身份指代涉案双方当事人。

 

二、基本案情

        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中介公司达成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245万元,购房定金为25万元,原告应当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剩余24万元于2015年5月12日前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12日前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

      原告按约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1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5月9日,被告表示不出售房屋,并返还原告1万元,另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无果。后被告拒收剩余24万元定金,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将24万元定金提存至公证处。

      补充一个事实:原告向被告事先提供的被告收款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2873,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40****3445,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3380)尝试汇款,却因被告银行帐户异常无法向其帐户正常汇款。

 

三、定金真的不适合提存吗?

对方代理律师观点在于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需要实际交付定金,定金合同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本案定金30万元分二笔支付,第一笔为1万元,第二笔为24万元。被告接受了第一笔定金,该5万元依据双方的定金合同的约定,构成定金,对于原、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在原告准备好资金,向被告支付24万元款项时,被告拒绝接收。

对方代理律师认为, “交付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原告交付24万元款项,被告接收该款项,需要原告交付与被告接收,双方之间就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达成合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仅有原告交付24万元款项的行为与意思,在被告拒绝接收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强行提存,因为欠缺了被告愿意收取剩余定金的合意与接收行为,交付作为法律行为缺乏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是无效的。即使第二笔24万元款项提存了,被告未实际领取款项,因此,对于被告不发生定金效力。

对方代理律师“严谨而周全”的逻辑,不明觉厉。献林认为,“交付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如果赞同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存的,不妨说这个观点并非错误。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存在着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即债权行为(通常表现为买卖合同);同时,在债权行为之外,双方当事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或者过户登记行为,存在着物权行为。达成买卖契约后,按契约约定的交付日,出卖人将标的物的转移占有,交由买受人占有,完成交付,或者双方共同到物权登记部门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无论是交付或者过户登记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共同意思下完成各自义务,因此,物权行为也是一种法律行为。

但是,对于对方代理律师,后面紧接着的推论:“原告交付24万元款项,被告接收该款项,需要原告交付与被告接收,双方之间就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达成合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存在着明显的错误。献林认为,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与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应当完全一致。在债权行为中,双方已经达成了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后,物权行为不得再有任何与债权行为合意不一致的其他意思表示,物权行为即为履行债权行为的约定义务,实现债权行为的目的而存在。董安生先生曾对此有较为精辟的论述:尽管在民法理论上不妨将物权行为的内在因素抽象为意思表示和事实行为两项要件,但在现实形态上却必须将其理解为一项行为。试图将物权行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和交付登记行为割裂为两项行为,或者试图单纯以合意来解释物权行为都是不正确的。实际上,交付也好,登记也好,其中必然包含有意思表示因素,此种意思表示在未受到法律调整时必然采取默示或践行的形式,这正是物权行为概念据以建立的理论根据。”“物权行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意义上是对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或履行,它不可能具备有悖于债权行为的独立内容。[1]

因此,具体到本案而言,原、被告达成了25万元定金分二笔支付的合意,第一笔定金1万元,第二笔定金24万元,该合意为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被告接收了原告支付的第一笔定金1万元,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笔定金24万元时,由于双方均受此前合同约定的约束:原告不支付的,则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拒不接收的,则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根本不存在着原、被告之间还需要就现金交付与接收达成新的一个合意,否则,违约责任无从说起,任何一个违约方均可以双方之间对于交付或者登记行为未达成合意为由,逃脱合同义务与法律责任,合同还有什么法律效力可言?

对方代理律师主张,如果被告拒绝接收的,则合意不成,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不生效,由于其主张了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中,可以存在二个不同的意思表示,违约责任无从建立,瓦解了整个合同的法律体系的基础,显然是荒谬的。

从另一层面来看,对方代理律师关于“交付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的观点,如果放在否定债权行为之外还有物权行为的意思主义观点下,根本不成立。意思主义立法以移转物权为目的而设立的契约成立以后,物之所有权即行转移,交付行为只是履行契约的事实行为,只是转移占有的性质。不再赘述。

因此,关于第二笔定金24万元的提存问题,在被告受到有效债权行为的约束下,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领,完全符合《合同法》第101条关于提存的法律规定。一旦24万元资金提存到位,被告拒不受领提存款,并不影响定金合同的生效。

 

四、“大白话”论证“定金适合提存”

        借用二审人民法院的思维,涉案25万元定金为担保法规定的立约定金,是为了保证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能够按约签订正式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买方向卖方支付定金。因此,《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含有二份合同:1、房屋买卖预约合同:预约将来签订正式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的协议;2、定金合同。前者为主合同,后者为从合同。

         一旦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即使对方代理律师的观点成立的,定金不适于提存,因此,只有1万元构成定金,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承担未能按照约定签订正式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给我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可以比照合同约定的定金25万元。理由在于定金合同是从合同,其生效或者无效,不会影响主合同的法律效力。房屋买卖预约合同的效力与定金合同效力没有关联性,对方当事人应当据此承担违约责任。

        又,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即支付定金义务一方需履行完毕后,将定金支付给对方,定金合同才生效。这是对于行为结果的法律评价,法律不干预定金支付方式。对于定金具体如何支付,法律允许当事人按照双方约定等自行决定。因此,本案中定金分二次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严格按照约定执行。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解除或者废止该约定前,绝不允许任何一方单方面地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五、被告拒收第二笔定金行为是否构成变更定金合同?

       对方代理律师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条规定,合同虽然约定了定金数额,但是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与约定定金数额不符的,视为变更定金合同。被告只对于实际领取的1万元定金,承担双倍返还的法律责任。

       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19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收受定金方对收到的定金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本条定,适用的前提在于实际交付的定金与定的定金数不一致,支付定金一方多付或者少付定金,而收受定金一方并未提出异实际接受了多付或者少付的定金,双方通过实际达成了新的合意,更了合同定的定金数,并不反法律定。法律同时赋予了收受定金方对收到的定金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支付定金一方多付或者少付定金,接收定金方完全可以提出异并拒接受定金,可以使得定金合同不生效。

       而本案不是种情形,原告只是按照合同定向被告支付定金,不符合《担保法解释》第119条的规定。

 

深 度 阅 读

 

六、一审人民法院裁判论证与裁判结论

       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之间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原告依约支付定金,被告应当依约收受定金,并按约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在收到1万元定金后,单方要求解除定金协议,但是双方未就解除或者变更定金协议达成一致,双方仍应按照定金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通过提存的方式履行了剩余24万元定金的支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约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提存24万元定金系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存24万元定金系履行双方约定的行为,并非扩大损失的行为,其抗辩不予采纳。

      裁判结论: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二审的诉、辩与人民法院裁判

        1、被告上诉称,基于定金合同实践性的特性,以交付为生效条件,虽然原告已经交付1万元定金,但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9条,当事人接收定金后有更改定金数额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已明确提出解除定金合同的前提下,恶意提存24万元。提存的立法目的是规制债权人恶意不接受债务人履约的行为,以提存的方式交付定金与法理相悖,这种强制交易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与公平原则。

        2、原告辩称,原告交付定金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提存定金的行为为扩大损失是偷换概念,是对法律条款的曲解。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被告的上诉。

        3、二审人民法院裁判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的约定,涉案25万元定金为担保法规定的立约定金。本案双方约定25万元定金分二次支付,被告在原告支付第一笔定金后表示不再出售房屋,要求解除定金协议,双方虽然就此协商,但是未达成一致。原告在被告拒收第二笔定金的情况下,提存定金系履行合同约定行为,而非恶意扩大损失。原告按约支付定金,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致谢

      本文系真实案例改写,本所经办律师以及委托人等多有贡献,在此一并致谢。

       当然,文责在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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