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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长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16-5-19)

 初心阅读室 2017-09-0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民终1721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长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北园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潘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文俊,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彭年,苏州市食品协会副秘书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华。

上诉人苏州长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28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小华于2015814日、816日、825日和830日在苏州长发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由长发公司生产的酸梅原汁(580ml/瓶)共计285瓶,单价为15元,共计支付货款4275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涉案酸梅原汁进行清点,高小华目前保管有生产日期为201582日的酸梅原汁30瓶,生产日期为201584日的酸梅原汁34瓶,生产日期为201586日的酸梅原汁138瓶,生产日期为201589日的酸梅原汁62瓶,以上共计264瓶。另有双方当庭确认并由高小华提交法院的生产日期为201584日的酸梅原汁15瓶、生产日期为201586日的酸梅原汁1瓶。综上,高小华购买后未食用的涉案酸梅原汁为280瓶。上述涉案酸梅原汁标签载明配料为饮用水、赤砂糖、白砂糖、食品添加剂(柠檬酸、焦糖色、阿斯巴甜)、生姜、乌梅、食用盐、食用香精,其中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均未标注(含苯丙氨酸)字样。

201595日,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长发公司发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问题整改通知书,认为涉案产品标识配料中阿斯巴甜标注不符GB2760标准,应标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要求立即停止使用问题标识包装。后苏州长发食品公司以门店张贴通知、邮寄通知等方式对未标注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的酸梅原汁产品进行了召回。

201596日,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监督抽查检验报告,对长发公司201589日生产的酸梅原汁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项目为铅、脱氢乙酸、苯甲酸、山梨酸、糖精钠、环己基氨基磺酸钠(甜蜜素)、乙酰磺胺酸钾(安赛蜜)、苋菜红等,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Q/SZCF0001S-2014标准要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高小华提供的通用机打卷式发票、涉案食品,长发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整改通知书、召回通知、照片、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高小华的诉讼请求为:1、长发公司返还高小华货款人民币4275元,高小华退还长发公司涉案食品;2、长发公司支付高小华十倍赔偿金人民币42750元;3、由长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15101日起施行,此时本案尚未审理终结,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审法院认为,添加符合使用范围和用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对普通消费者是安全的,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的字样,以达到对苯丙酮尿症患者警示的目的。本案中,长发公司生产的酸梅原汁标签标明配料含有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但未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字样,该食品虽对普通消费者而言为安全食品,但对于苯丙酮尿症患者这一消费群体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应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该标签瑕疵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故对高小华主张长发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人民币427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现涉案酸梅原汁尚有280瓶未食用,长发公司对上述产品系其生产也未提出异议,故高小华应将涉案酸梅原汁280瓶(其中16瓶已提交原审法院)退还长发公司,长发公司向高小华退还相应货款人民币4200元。对长发公司抗辩称涉案食品标签漏印技术参数系标签瑕疵,且已采取召回措施,故不应十倍赔偿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长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高小华货款人民币4200元,支付高小华赔偿金人民币427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69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高小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二、高小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苏州长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酸梅原汁280瓶。三、驳回高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88元,由高小华负担人民币1元,苏州长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487元。苏州长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长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事实复杂,标的比较大,不合适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本案所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并无证据证实高小华因为食用该食品受到了任何伤害。2、长发商厦酸梅汁上载明的中文标签配料一栏内注明了有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后确实未按规定另行标注含苯丙氨酸,但是外包装标注在形式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等于食品本身的不安全,检测报告充分证实食品本身是安全的。3,高小华要求进行十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高小华不能证明长发商厦的主观状态为明知。本案所涉标签瑕疵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长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小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小华答辩称:涉案食品违反了食品国家标准GB2760-2014添加剂使用标准,就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长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刊载于2012612日《中国食品安全报》的《正确认识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一文,文中载明,阿斯巴甜水溶液在一定的温度和酸性PH条件下能被水解而生成天冬氨苯丙氨酸和甲醇,而天冬氨苯丙氨酸会水解为天冬氨酸和苯丙氨酸。标签中之所以标注含苯丙氨酸,是××患者,称苯丙酮尿症病人,先天缺乏一种酶,导致苯丙氨酸代谢障碍,使得苯丙氨酸不能变为酪氨酸。因此,患有××的人要控制苯丙氨酸的摄入,包装上的标识,正式为了提醒此类消费者。苯丙酮尿症属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疾病,其发病率因种族而异,美国约为1/14000,日本1/60000,我国1/16500被上诉人高小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报道反映的内容说明了在食品标签上标注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对消费者而言是有必要的,国标的要求是强制性的,应当遵守。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长发公司提交的书证对阿斯巴甜苯丙氨酸之间关系进行了详尽的阐释。通过归纳该书证的内容,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苯丙氨酸阿斯巴甜水溶液在经过一系列化学反应后生成的物质。××患者的健康有直接的不利影响。上述事实均为与化学反应规律有关的科学事实,其本身有比较强的客观性;其刊载于食品安全行业性报纸,有一定的权威性,本院据此认可《正确认识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一文对上述科学事实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阿斯巴甜苯丙氨酸并非同一种物质,也并非是在自然状态下即互相混杂、共生的两种物质,而是前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化学反应生成后者。

苯丙酮尿症系一种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疾病,在我国发病率仅为1/16500。患有××人,应对自身疾病的致病机理有基本的了解。阿斯巴甜在人体内经过水解即有可能产生苯丙氨酸,苯丙酮尿症患者应对此有所了解。本案所涉的预报装食品瓶装酸梅汤在其标签经明确标注为含有阿斯巴甜,该提示已经足以引起消费者中的苯丙酮尿症患者重视和警惕。因此,在食品包装标签上已经标明含有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的前提下,本案所涉瓶装酸梅汤并不会对消费者中的苯丙酮尿症患者产生误导。××患者而言,并无证据证实苯丙氨酸会对其造成危害;本案中,买受人高小华亦未举证其在食用瓶装酸梅汤后其身体健康遭受了危害。因此,在食品包装标签上已经标明含有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的前提下,并无证据可以证实未患有苯丙酮尿症的普通消费者会受到误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系强制性标准,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均应遵守。但是,食品包装标签本身的瑕疵在性质上有别于食品在实质上的不安全性。一审期间,长发公司举证的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监督抽查检验报告》可以证实,本案所涉产品并无实质上的危害性。原审判决仅基于瓶装酸梅汤标签在形式上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关于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字样的规定,即判决十倍赔偿,系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

综上,因二审出现了关于阿斯巴甜苯丙氨酸之间关系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结果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苏州长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高小华货款人民币42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高小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8元,由高小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高小华负担,以上费用已预交的,不再退还,由各方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相互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雪蓉

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

代理审判员  姚 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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